征地拆迁

某A、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603行初265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原告某A。
被告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
原告某A诉被告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山物流园区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枣山物流园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广安市广安区火山村**村民,在该组拥有合法房屋。2020年4月,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也未向原告下达任何书面通知或者决定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原告遂起诉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枣山物流园区管委会发布的征地方案公告等证据材料,原告才知道被告系原告房屋的强拆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安县乡镇企业农村居民建房占地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选址建设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房屋;
证据2、原告房屋强拆前后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已被人为拆除,且根据拆除后的照片可看出不可能是自然倒塌;
证据3、关于某A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广安区2012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告管委会是火山村二组土地的征地补偿义务主体,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获得任何征收补偿;
证据4、川府土[2013]236号关于广安市广安区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广安区2012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证明被告管理委员会是征地补偿义务主体。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共广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广委编发〔2013〕32号《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系广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同时受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管、广门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但由于原告与拆迁部门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房屋迟迟未予拆除。被告未对案涉房屋实施任何拆迁行为,案涉房屋的倒塌并非被告实施。同时,涉案房屋此前被鉴定为危房,加之春季多雨,不排除自然倒塌的可能性。综上,被告既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亦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任何强制拆迁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委编发〔2013〕32号),文件第二页载明被告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管。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建房许可证只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具备取得建房的许可,不代表是否有实际建房的行为,建设的房屋是否系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也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照片中的房屋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拍摄照片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屋纳入征地范围,不能证明房屋被强拆,枣山园区就是基于广安市政府的委托,枣山园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火山村**村民,在该组有承包地和住宅用地。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3〕236号)《关于广安市广安区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广安区河西村1、2、3、4、6、7、9组,火山村1、2组,枣山村1组集体土地。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批次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被告枣山物流园区管委会发布《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安区2012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该公告第七条“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仁即青苗附着物产权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国土资源环保局(广安奇瑞汽车4S店办公楼3楼,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由于原告与拆迁部门对房屋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2020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位于火山村2组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同时查明:根据中共广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广委编发〔2013〕32号《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枣山园区管委会设7个工作机构,其中国土资源环保局(增设市国土资源局枣山园区分局、市环境保护局枣山园区分局牌子)负责园区土地集约利用,搞好土地利用规划;做好土地征收、拆迁、储备工作和被拆迁农民的安置工作;负责园区土地整理、综合开发利用工作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发出案涉房屋的征地公告是被告枣山物流园区管委会,且征地补偿登记部门也系园区国土资源环保局,枣山物流园区管委会属于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外其他开发区,有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责,且案涉房屋在其开发区内,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其组织实施。在原告不清楚是谁拆除其房屋的情况下,应推定由被告组织实施。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故枣山物流园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无强制执行权,且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也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等法定程序。故,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4月强制拆除原告某A位于火山村2组的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向广安市前锋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O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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