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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并不必然导致经营目落空,租金应通过合理协商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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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非典并不必然导致经营目落空,不构成情势变更,即使构成情势变更,双方亦应通过合理协商,合理分担非典导致的不利后果。


惠州市A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BB与广西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A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连BB。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C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受人):广西XX有限公司。

 

  上诉人惠州市A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BB因与被上诉人广西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5)桂市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两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和《航空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同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桂林市翠竹路1号的航空大厦主楼服务大厅、1-3屋和所有客房、西附楼1-2层和洗衣房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房屋、财产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1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租金为每年360000美元,原告按每月五日当日外汇管理局及其授权机构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以人民币支付给被告,租金按月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9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委派特派员工10人到酒店协助原告工作,由原告定额向被告支付特派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前两年为每年人民币420000元,第三人为人民币550000元,第四和第五年每年为人民币600000元。此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就租赁物管理维护、保险、租赁物回收、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争议解决以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900000元租赁保证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投入资金对酒店进行了部分装修和改造,使酒店达到四星级标准,并被评为四星级酒店。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均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003年初,由于“非典”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得包括原告经营的酒店在内的全国酒店行业受到巨大冲击。同年4月,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申请歇业,此后一直停业,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解除航空大厦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03年9月26日开始交接酒店经营业务,同月28日交接完毕,被告从该日起自行经营酒店业务。《会谈纪要》要求原告必须于2003年9月26日前完成其所承租的各项资产物资、所投入酒店的资产物资等酒店各种实物和对承租建筑物改造、重新装修部分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共同对相关实物进行核实、认可、签字、会谈纪要还对租金、保证金、员工接管及纠纷解决原则做了约定。此后,双方开始在酒店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进行移交工作,被告依照《会谈纪要》的规定开始接管酒店的经营。酒店交接完成后,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后的诸多问题,但均未能达成共识,尤其是在减免租金等问题上分歧较大,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就原告对航空大厦酒店的装修改造项目造价、原大厦装修项目被原告损坏项目的造价,以及原告经营期间购置的并移交给被告的酒店物资、餐具物品等实物资产的价值,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告对航空大厦酒店装修改造项目造价为1184606.59元,原大厦装修项目被原告损坏项目的造价为1217657.03元,原告经营期间购置并移交给被告的酒店物资、餐具物品等实物资产的价值为628243.79元。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对原告已交回的资产重新进行了核查,认可有价值2002063.62元的资产已从原告处接收但未登记在册,同意从其反诉请求中扣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台湾省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适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因被告住所地在大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大陆,故与中国大陆法域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二)关于“非典”期间租金及特派员工资该如何减免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航空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承租被告房屋、财产的租金及特派员工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非典”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虽发布了一些针对相关行业的优惠措施,但没有确定“非典”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各地针对相关行业的优惠措施也无统一标准。原、被告双方曾就“非典”期间减免原告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问题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同意免除原告2003年5—7月3个月的特派员工工资及减半收取此3个月的租金,而原告要求被告免除此3个月的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并减半收取复业期间的租金及工资。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的减免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其提出的减免方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减免原告部分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是其自行放弃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欠被告2003年3月至9月的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为1732053.50元(已扣除原告2003年3月交纳的35000元特派员工工资)。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4中两笔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47787.75元。因此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保证金1900000元中扣减原告所欠款项后的余款为20158.75元,此款应退还给原告。

  (三)关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设备、物品及装修改造工程等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1、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设备及物品等财产的价值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接收的设备及物品由总仓存货、易耗品、自购物资、自购财产(物品)、自购固定资产、中西餐厅物品及客房用品和布草等七部分组成。被告对从原告处移交的总仓存货、自购固定资产及客房用品和布草等三部分物品的数量及价值1242136.26元予以认可。被告认可自购物资、自购财产(物品)及中西餐厅物品的数量,但对其价格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相关机构评估,该部分物资的价值为628243.79元。被告以易耗品移交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认可的代表所签为由,否认易耗品移交的数量及价值,与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接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移交给被告的易耗品价值为87219.05元,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设备及物品等财产的价值为1957599.1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装修及改造工程的价值确定及如何承担问题。原告为使承租的酒店达到四星级酒店的评定标准,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出资对其承租的酒店进行了部分装修改造,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除后,酒店移交给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是该部分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由于原告自行经营酒店近2年时间,已实际享受了装修及改造所带来的利益,应由其自行负担部分装修及改造费用为宜。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装修及改造工程的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价值为1050388.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315116.52元,被告负担70%即735271.88元。

  (四)关于原告为酒店支付的各种办证费用和广告推广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自费办理经营旅游饭店业务的所有证照及有关手续,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税”。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负担各种办证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经营酒店进行广告推广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其正常经营成本,应由其自行负担。

  (五)关于原告对酒店的装修改造工程是否造成对被告租赁物原有装修损害的问题。原告对酒店的装修改造工程客观上是在拆除或毁损原有装修基础上进行的,但该装修改造工程并未损害酒店的价值,而是使得酒店达到四星级酒店的标准,客观上提升了酒店的价值。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害酒店装修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六)关于原告未返还被告租赁物品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租赁物回收标准和条件,即按租赁时的财产清单将租赁物交付出租方即被告验收。合同解除后,原告移交还被告的租赁物品清单与租赁时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租赁物品清单之间存在较大的出入,原告有价值为3225045.77元的物品未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核查,认可有价值为2002063.62元的物品已实际移交给被告但未登记在移交清单中,同意予以扣减,即原告尚未交回给被告的物品价值为1222982.15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交回物品的价值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坏物品的价值171725.6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条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20158.7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物品及装修等财产折价2692870.98元;三、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未交回物品折价1222982.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66元,被告负担30000元并给付原告30000元;反诉费用22674元(被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5674元,原告负担7000元并给付被告7000元。

  上诉人惠州市A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BB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非典”事件期间的租金减免认定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非典”是全球范围内的突发事件,司法界一致认可“非典”为情势变更状态,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因此被迫停业三个月以上,桂林市C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理应免除该三个月的全部租金,一审判决根据CC公司放弃权利原则认定减免数额,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装修及改造工程造价30%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所确定的原则,上诉人移交给CC公司的财产物资、改造装修项目的价值,应由双方共同确认,无法共同确认的可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没有确认评估价值折旧原则,而是根据评估结果所确定的价值与其他债权债务进行抵充。一审判决违背双方所确定的原则,并在CC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该方面请求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诉讼程序和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各种办证费用和广告推广培训费用的补偿要求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在租赁经营酒店时负责各项证件的办理,并进行酒店员工的培训,同时进行了各种宣传推广,而且将酒店提升为四星级酒店,付出了各种费用开支,CC公司接手酒店后实际得到了上诉人投入而带来的利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是公平合理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有1222982.15元价值物品未交回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是错误的。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上诉人已将CC公司出租酒店时移交的物品全部移交回CC公司,但由于当时的物品移交都是在动态状况下进行的,很多物品的交回没有造册。根据《会谈纪要》第一条第4点的规定,CC公司在清点中如发现酒店固定资产、物资设备缺失、损坏的情况,必须于9月28日向上诉人提供清单,但CC公司除了提出尚有价值5500元商场榉木柜和玻璃陈列柜等,没有提出任何物品缺失的意见。一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自报未收到物品而认定移交财产的价值是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CC公司给予上诉人三个月的租金减免符合公平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非典”解释为不可抗力,而我国法律亦无情势变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理所当然应免交租金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与CC公司已对航空大厦租金的减免问题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2003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CC公司给予上诉人三个月的租金减免及减免数额符合公平原则。二、《会谈纪要》明确约定对改造装修项目进行评估,但并未约定改造装修项目如何接收,上诉人认为CC公司应承担全部评估价值没有依据。CC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对被其损毁的原装修项目进行赔偿,并非没有对改造装修部分提出请求。三、上诉人诉请的30万元证照办理费、业务推广费仅是上诉人单方财务计算,并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所有办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业务推广费为上诉人经营成本,CC公司不参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只收取租金,不应承担上诉人的经营成本。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除了对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上诉人对航空大酒店大厦部分项目装修改造总造价认定为1184606.59元有误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9月23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CC公司所达成的《会谈纪要》第一条第4项约定“对出租方所投入酒店的固定资产、物资设备的清点中如发现缺失、损坏的,出租方必须在9月28日前向承租方提供清单,经承租方核实后,签字确认”。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与CC公司共同确认移交过程中存在问题为:1、酒店中软系统产权归属问题有争议;2、商场榉木柜子数量出入大,榉木柜子少3个,玻璃陈列柜少8个;部分柜玻璃破损。同日,双方共同在“广航移交丢失(损失)工具”表上签字,确认移交丢失(损坏)的对讲机、管子钳等物品合计价值为2062元。

  根据广西南宁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上诉人对航空大酒店大厦部分项目装修改造总造价为1050388.40元。

  还查明,在一审审理中,CC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减半收取上诉人2003年5、6、7三个月的租金并免除该三个月全部特派员工工资。CC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西XX有限公司承担。广西XX有限公司桂林航空大酒店于2005年12月5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广西XX有限公司桂林航空大酒店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亦非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本院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连万升为台湾居民,台湾省与中国大陆属于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应当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因本案一审被告CC公司住所地在大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4〕民四他字第28号)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CC公司对于合同争议的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本案实体处理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租赁物所在地均在中国大陆,故中国大陆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CC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被上诉人自愿承担CC公司的债权债务,即承受了CC公司在本案中权利义务。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因“非典”期间三个月的全部租金;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酒店改造装修项目造价的30%;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为酒店支付的各种办证费用和广告推广费;4、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1222982.15元未移交酒店物品。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因“非典”三个月期间的全部租金问题。

  上诉人认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上诉人在“非典”期间的租金应当免除。

  被上诉人认为,“非典”并不构成情势变更,CC公司已减半收取“非典”期间的租金且免除派驻人员的全部工资,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上诉人承租CC公司航空大厦从事酒店经营,双方签订的《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航空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上诉人与CC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而即使“非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上诉人有权要求的是对合同作合理的变更,以体现公平原则。经双方协商,CC公司已经减收上诉人因“非典”停业三个月期间的一半租金并免除派驻人员的全部工资,已合理分担了“非典”事件对上诉人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体现了公平的原则。相反,如果免除上诉人“非典”三个月期间全部租金,其实质是让CC公司承担“非典”所致的全部不利后果,反而有失公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免除“非典”三个月期间全部租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CC公司自愿减免的租金及特派员工工资及上诉人认可欠款额后,认定CC公司应退还上诉人的租赁保证金为20158.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酒店装修改造项目30%造价问题。

  上诉人认为,《会谈纪要》并没有约定装修改造造价的折旧原则,且CC公司对项目折旧未提出任何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改造装修项目的30%。

  被上诉人认为,《会谈纪要》对CC公司如何接受上诉人装修改造项目的价值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CC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毁损的装修项目,并非未提出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租航空大厦后对大厦部分项目进行了装修改造,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其装修改造总造价为1050388.40元。上诉人与C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中途解约后装修改造项目价值如何处理问题。合同解除后,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约定双方对装修改造项目应进行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由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但对装修改造项目如何承受问题亦未有明确的约定。装修改造航空大厦系上诉人根据自已经营酒店之需,在征得CC公司同意之后进行的,装修改造之后被上诉人自行经营酒店二年多时间,已实际利用了改造装修项目的价值。解约后,CC公司接受酒店的同时亦自然享受装修改造带来的利益,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均对装修改造受益之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改造装修价值的30%,CC公司承担改造装修项目价值的70%,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认为《会谈纪要》已约定改造装修项目由CC公司全部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CC公司分担装修改造项目的造价是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遵循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合理判定,CC公司是否有此请求或抗辩不影响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CC公司无此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双方分担造价属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为酒店支付的各种办证费用和广告推广费用问题。

  上诉人认为,CC公司接手酒店后,实际得到了上诉人为酒店办证及员工培训、宣传推广所带来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关的费用。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办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从解除之日起失效,但本案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前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故相关费用的承担应当根据上诉人与CC公司签订的《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应当自费办理经营旅游饭店业务的所有证照及有关手续,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税”,据此,上诉人在经营酒店中办证的各种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航空大厦财产租赁合同》对上诉人经营酒店期间的广告推广费的承担问题未作约定,但因进行广告宣传为上诉人经营酒店所需,为酒店经营成本费用,CC公司仅为航空大厦的出租方而非酒店的经营人,且无证据表明其收回酒店后必然享受广告推广所带来的利益,故CC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广告推广费。况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已支出30万元办证费及业务推广费的相关凭证,其诉请的证照办理费及业务推广费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办证费用及业务推广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1222982.15元未交回酒店物品赔偿款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已将全部酒店物品移交回CC公司。CC公司接管酒店后,未在约定的期间提出物品短缺1222982.15元异议,仅提出榉木柜短缺等异议,其不应支付1222982.15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租赁时移交清单及解除合同后的移交清单,上诉人仍有价值1222982.15元物品未有交回,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CC公司解约后签订的《会谈纪要》第一条第3项约定上诉人向CC公司移交的实物应当登记造册,而航空大厦租赁时CC公司移交给上诉人的租赁物品清单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移交回CC公司的租赁物品清单存在价值差额。但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向CC公司移交财产是在不停止酒店经营情况下进行的,在实际移交过程中,双方并未按《会谈纪要》的约定将所有移交物品均登记造册。CC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认已实际接受2002063.62元的未登记造册的物品,表明双方已以部分登记造册、部分不登记造册实际移交的行为变更了《会谈纪要》所有物品均登记造册的约定。况且,《会谈纪要》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出租方如发现物品缺失、损坏的必须在9月28日前向承租方提供清单,经承租方核实后,签字确认。但CC公司在9月28日前仅对榉木柜、对讲机等物品的缺失提出异议,并未对1222982.15元物品的短缺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收到了异议物品之外的全部物品或已放弃对1222982.15元缺失物品提出异议的权利;再者,从2003年9月28日起CC公司就已经实际接管酒店,且酒店一直处于经营状态,CC公司在接管并经营酒店两年之后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对酒店实物的清点并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移交回物品的真实状况。故CC公司在已实际接受未登记造册的物品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异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其认为未移交的价值1222982.15元物品赔偿责任,其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1222982.15元未移交物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根据移交清单价值差而未考虑移交实际情况认定CC公司应承担1222982.15元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与CC公司共同确认移交物品中存在榉木柜、玻璃陈列柜缺失及价值2062元的对讲机、管子钳等物品的缺失,虽然CC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榉木柜、玻璃陈列柜的价值,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该部分物品价值为5500元。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移交缺失物品的价值为7562元,对该部分缺失物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CC公司免除上诉人因“非典”停业三个期间的一半租金及特派员工全部工资,已合理分担了“非典”事件给上诉人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体现了公平原则。上诉人在酒店装修改造之后已实际使用酒店二年,理应分担相应的改造装修费用。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办证费用及广告推广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CC公司已实际接受了上诉人向其移交的未登记造册的物品且仅对7562元物品缺失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收到异议之外的所有物品,上诉人仅应承担双方共同确认的7652元短缺物品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CC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方提出的1222982.15元未移交物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桂市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桂市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惠州市A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BB给付被上诉人广西XX有限公司未交回物品折价7562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766元(两上诉人已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674元(CC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40元(两上诉人已预交),共计130840元,由上诉人负担25812元,被上诉人负担105108元,上诉人多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394元由被上诉人迳向其支付,法院不另清退。

  本案债务,上诉人连BB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惠州市A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XX有限公司应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瑜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谭庆华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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