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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提字第13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为双方之间及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薄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汇通公司(卖方)与润发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08年度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采购钢材的订货计划。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为润发公司在钢厂月度订货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汇通公司提供钢厂可订货规格和数量,汇通公司应按润发公司提出的订货单在钢厂确认可订货的合同量,并与钢厂签订合同,按钢厂实际交货量交货。双方约定生产厂商为武钢、本钢、马钢及润发公司指定的其他钢厂。润发公司享受在各钢厂订货的即期最大的优惠政策。润发公司须向汇通公司支付相应财务费用并在价格中以贴息性加价方式体现(须附加必要的税款),贴息利率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润发公司给予汇通公司不含税50元/吨的代理费。钢厂订货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时,根据钢厂最终结算政策执行。订购马钢、武钢、本钢等公司产品执行钢厂相关溢短装政策,确因钢厂生产不畅原因需终止发货时(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通报,润发公司可向钢厂核实),润发公司予以认可。原则上尽可能订购大卷,但须执行钢厂的大卷订货政策。执行钢厂包装标准。运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各种杂费由润发公司承担。润发公司必须在钢厂规定订货日期前,向汇通公司支付对应月份合同货款总值20%的现金,作为该合同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可冲抵货款,但不贴息。润发公司从汇通公司与钢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月份的首日算起,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提清该月份全部货物。润发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提取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数量异议期限为10个工作日内,润发公司超出上述异议期提出异议的,汇通公司不予受理,相应损失由润发公司承担。汇通公司负责协助与钢厂理赔,钢厂赔付给汇通公司后,汇通公司及时赔付给润发公司。汇通公司有权根据润发公司付款金额、比例,向润发公司交付相应数量、比例的货物。货权属汇通公司,直至润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若润发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提货期届满后的30天期限内仍未完成付款提货义务,则汇通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且由润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本合同的执行,双方约定年度保证金为30万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赔偿,赔偿额度以年度保证金为限。双方违约界定为:任何一方调整月度订货计划(调整幅度大于或等于±40%)而未得到对方认可;润发公司未按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或逾期未得到汇通公司书面认可。润发公司逾期付清全部货款(含有关费用的货款),自本合同约定的月度付款提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汇通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润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汇通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如润发公司未经汇通公司书面同意和合同规定提货期届满30天,仍未执行合同,即为根本违约,此时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如月度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偿汇通公司损失时,润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因汇通公司原因,其未与钢厂签订合同,或未按钢厂实际已交货量向润发公司交货,则属汇通公司根本违约,此时汇通公司应赔偿润发公司损失,赔偿额度为当月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双方委托全资子公司,即无锡汇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并履行双方结算,本合同的月度订货计划执行情况最终以月度《购销合同》为准,双方承诺对子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同年3月12日,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各种杂费以及月度付款提货期限的计算做了补充约定。
2008年4月7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5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42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4月24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5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马钢冷轧卷板DC010.6*1250*C500吨、DC010.8*1250*C100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266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5月22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6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马钢冷轧卷板DC010.6*1250*C50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145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5月26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6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18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51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6月19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7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500吨、DC010.6*1538*C200吨、DC011.0*1250*C10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54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7月13日,润发薄板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8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润发薄板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2000吨、DC010.6*1538*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润发薄板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40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润发薄板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上述六份月度合同销售各类冷轧卷板共计15600吨。同时,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5-8月份《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各类冷轧卷板,但收货人均是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及其他公司。2008年4月14日,汇通公司与马钢签订5月份《产品销售合同》,订购冷轧卷板DC010.6*1250*C500吨、DC011.8*1250*C1000吨、DC011.0*1250*C500吨。同年5月13日,汇通公司与马钢签订6月份《产品销售合同》,订购冷轧卷板DC010.6*1250*C49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运入芜湖港各类钢材13863.86吨,润发公司提货3378.3吨。汇通公司诉称武汉福鑫公司福汉库库存1477.76吨钢材也是履行与润发公司8月份月度合同而从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采购公司)采购。
2008年4月14日、4月28日、6月2日、6月2日、6月27日、8月25日,华达公司分别向汇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428万元、266万元、145万元、517万元、540万元、180万元,共计2076万元;同年5月22日、8月30日、9月18日、9月24日,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共计支付汇通公司货款2173.2798万元;加上润发公司在汇通公司帐上余额314662.68元,润发公司共计支付汇通公司4280.746068万元;润发公司提货金额为2447.858845万元,故汇通公司帐上月度履约保证金余额为1832.887223万元。
2008年11月14日,由于润发公司逾期提货,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年11月20日,润发公司回函要求筹措资金,逐步按序提取已订货物。
2008年12月25日,汇通公司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润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润发公司赔偿月度《购销合同》经济损失4291.258831万元;赔偿违约金30万元、已履行部分因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润发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赔偿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至润发公司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5月11日,润发公司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汇通公司以及无锡汇通公司没有与钢厂订立合同,部分供应的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汇通公司与无锡汇通公司连带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支付违约金2076万元。该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润发公司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二、驳回润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73元,由润发公司负担150000元,汇通公司负担132373元。润发公司、汇通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除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汇通公司订购钢材的运行模式为汇通公司将润发公司所需钢材与奇瑞公司等其他客户所需钢材汇总后一并向武钢、马钢分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武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奇瑞公司,马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汇通公司;钢厂在收到汇通公司货款以后将钢材统一发给汇通公司并与之结算。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订购的案涉15600吨钢材,在汇通公司从武钢、马钢同期采购的钢材中有所体现,润发公司已经提取其中3378.3吨,尚有11963.31吨未提取。2008年8月份以后,汇通公司多次致函润发公司、华达公司和润发薄板公司要求带款提货,但润发公司等均函复要求延期提货,其中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复函称“由于市场变化,我司销售从每月8000吨降至6、7、8月份3000-4000吨,导致提货延误,敬请贵司原谅”;2008年9月27日华达公司复函称“由于今年的市场变化情况,导致我司逾期提货;继续承诺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回函的10月提取7、8月份订货计划……”。此外,(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和月度《购销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年度和月度《购销合同》的性质问题。润发公司和汇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均约定,汇通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润发公司指定的钢材交付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支付相应钢材货款和50元/吨固定费用后取得钢材所有权,并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转移钢材的所有权,符合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购销合同中虽有“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约定,但这是润发公司通过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积累采购钢材数量欲争取达到的目标,不是合同主要目的。故案涉合同应属买卖合同性质,润发公司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委托汇通公司代为订购钢材并成为钢厂直供户,主张上述合同性质属委托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润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未约定汇通公司为润发公司备货须单独与钢厂订立相对应的钢材购销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汇通公司从钢厂订购钢材的收货人必须写明是润发公司,故润发公司认为汇通公司在收到其2076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与钢厂订立合同为其备货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润发公司认为汇通公司所供665.53吨武钢冷轧卷存在严重锈蚀,汇通公司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该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等多次函复要求延期提货,但仍未再带款提货。可见,汇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具有履行能力,并非润发公司等带款提不到钢材。至润发公司等2008年10月1日最后一次提货,润发公司全年累计提货仅3378.3吨;截止2008年11月14日即汇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润发公司仍有11963.31吨钢材未提货。故润发公司未按约提货已构成违约。此外,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月度履约保证金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表明,润发公司付款不符合月度合同的约定,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未足额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
3、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润发公司至今仍有大部分钢材未提货,已严重迟延,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可同时要求润发公司赔偿损失,或要求润发公司赔偿年度保证金30万元。润发公司付款不符合月度合同的约定,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未足额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故汇通公司可以要求润发公司赔偿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应付利息。但违约责任应遵循补偿性原则,其目的主要在于弥补违约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在汇通公司请求多种违约责任时,法院应酌情依据汇通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赔偿的范围。故对汇通公司要求润发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以及支付前述赔偿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已支持汇通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其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对汇通公司要求赔偿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汇通公司认为润发公司未提货物已支付的订货价款为8952.1445万元,转售后所得价款为4660.885669万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应由润发公司负责赔偿。对此,该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昌公司)之间的转售行为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难以认定汇通公司主张的本案转售差价损失确实存在;即使该交易属实,但该处理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本案润发公司虽存在未按期带款提货的迟延履行行为,但汇通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在未告知润发公司的情况下,其即存在自行低价处理行为;润发公司在收到汇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筹措资金,逐步按序提取已订货物,且当时为全球金融危机的特殊市场环境,润发公司尚有1832.887223万元的保证金在汇通公司处,在上述情况下,汇通公司仍然坚持低价处理货物,属于不正当扩大损失后果,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汇通公司主张的上述转售差价损失,数额巨大,亦远远超过润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汇通公司主张的转售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均是润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两公司虽都有不同程度的参与,但双方《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委托全资子公司,即无锡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并履行双方结算,双方承诺对子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据此可知,子公司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实质上是母公司润发公司的受托人。其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但受托人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母公司润发公司承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润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汇通公司违约金30万元、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以及支付前述赔偿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53元,由汇通公司负担260000元,润发公司负担14453元。
汇通公司、润发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汇通公司上诉称:1、汇通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向钢厂订购钢材与润发公司向其订购钢材的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是一致的,其处理润发公司未提钢材是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且销售价格合理,一审判决认定其低价处理货物错误。在金融危机和钢材市场快速下滑的情况下,汇通公司主观上只有尽快销售、避免损失扩大的意图,没有与他人串通编造损失损害润发公司的事实。即使凭转售行为有疑点认定转售行为不存在,单就钢材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汇通公司巨额差价损失也是存在的。一审判决未认定汇通公司4291.258831万元差价损失且未判令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润发公司未按期带款提取11963.31吨钢材是正确的,但没有判令润发公司应承担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错误。3、《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润发公司委托华达公司等签订月度合同和结算的义务,且它们是案涉钢材的付款提货人,一审没有判令华达公司等与润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润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年度合同和六份月度合同均表明汇通公司是根据润发公司指令完成的特定订货任务并交付订货成果后获取固定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合同一个重要而非核心部分,核心部分是汇通公司根据润发公司指令到钢厂代订钢材并通过积累成为钢厂直供户。2、汇通公司没有按照年度合同约定使用润发公司的订货单到钢厂评审、订货并订立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汇通公司所定购的11963.31吨钢材,其中芜湖港的武钢钢材收货人是奇瑞公司,武汉福汉库的武钢钢材系海尔采购公司向武钢采购的,均与润发公司无关。已经提的货物是汇通公司在骗取润发公司信任情况下发生的,润发公司以前所发函件中对汇通公司已经订货的认可系被误导。3、汇通公司处理钢材所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不存在。汇通公司没有为润发公司向相关钢厂订货,奇瑞公司项下钢材的差价损失不应当由润发公司承担。从案涉11963.31吨钢材处理的流程分析,汇通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汇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通汇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的资金和货物走向系虚假交易,意在虚构损失转嫁风险。理由是:(1)湖北鸿昌公司虽然在2008年11月25日、26日将4660.885669万元以货款名义汇给汇通公司,但在2008年11月24日汇通公司已分七笔将4685万元汇给上海汇通公司,上海汇通公司收到的当天将4684.812269万元汇给湖北鸿昌公司,可见,汇通公司收到的货款是其自己先前汇出的。另外,在转售合同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初一次性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悖常理。(2)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之间的转售合同约定案涉钢材全部销往上海,但有部分钢材发往广东通汇公司,还有2447.96吨钢材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分两批发往上海汇通公司,明显存在虚假。4、《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润发公司月度履约保证金属于预付款的性质,不是定金,其用途是冲抵应付货款。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答辩称:汇通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润发公司的上诉意见。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只是受润发公司指定,按照其与汇通公司的意思订立月度合同履行结算的受托人,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原审认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08年11月17日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将润发公司未提的11963.31吨(合同价8952.1445万元)库存钢材降价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湖北鸿昌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向汇通公司支付了4660.885669万元转让款,该转让款比润发公司购进该笔钢材的合同价款减少4291.258831万元。截止2009年5月20日,汇通公司将上述钢材发往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其中有两批钢材是在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之前,由汇通公司发往上海汇通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二、润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汇通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润发公司指定的钢材所有权转让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和50元/吨固定代理费后取得钢材所有权,否则分别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主要目的是转移钢材的所有权,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正确。案涉合同中虽有“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条款,但不是合同主要目的,而是润发公司通过履行案涉合同积累采购数量想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成为钢厂直供户。故润发公司以汇通公司是根据其指令完成的特定订货任务并交付订货成果后获取固定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合同一个重要而非核心部分,合同的核心目的是润发公司委托汇通公司代为向钢厂订购钢材并积累成为钢厂直供户等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润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同“汇通公司有权根据润发公司付款金额、比例,向润发公司交付相应数量、比例的货物”的约定,润发公司提货的前提是要先支付货款,并且是付多少款提多少货。案涉六份合同共计15600吨钢材,截止2008年10月30日最后付款提货日,润发公司仅带款提取了3378.3吨钢材,尚有11963.31吨钢材没有提取,而润发公司当时没有提出汇通公司无货可供等不安抗辩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润发公司未按期带款提取全部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正确。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汇通公司已从钢厂订购了润发公司所需数量和规格的钢材,不仅有汇通公司与钢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汇款结算凭证以及钢材出入库清单等佐证,而且有多份汇通公司带款提货催告函和润发公司要求继续延期提货回函等证明,客观上也没有出现润发公司带款提不到货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备有润发公司所需的钢材正确。汇通公司在订货过程中虽然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的行为,即没有将收货人是润发公司的信息告诉钢厂、没有根据润发公司需求单独与钢厂签订对应购销合同、为履行8月份合同从海尔采购公司订购了1477.76吨钢材等,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以此否定汇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备货的事实,故润发公司以武钢的12600吨钢材收货人是奇瑞公司、其有关承认逾期提货的回函是受骗所致等为由,否认11963.31吨货物是汇通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备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润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鉴于汇通公司已为履行案涉合同备货,且润发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全部提货,已经构成违约,故汇通公司有权依照《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自行处理润发公司未提取的部分钢材,并要求润发公司承担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和转售钢材差价损失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依据其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诉请润发公司承担转售钢材中产生的4291.258831万元差价损失,但润发公司对汇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汇通公司转售钢材行为在客观上亦存在多种瑕疵,其中包括:1、汇通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有权将润发公司已付1832.887223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润发公司应付钢材货款,但汇通公司没有冲抵,而是将钢材全部降价处理,导致损失扩大;2、在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之前,汇通公司就称受湖北鸿昌公司之托发往上海汇通公司两批钢材,有悖常理;3、依据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购销协议》约定,案涉11963.31吨钢材是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但是钢材实际没有发到湖北鸿昌公司而是直接发往汇通公司两个子公司,无法认定交易的正当性、合理性;4、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交易时,相关资金和增值税发票均先于钢材交付时间且是一次性完成,有悖市场低迷时的交易习惯。故汇通公司对此节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诉请金额远超过润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不支持汇通公司要求润发公司承担4291.258831万元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鉴于时值金融危机背景之下,钢材价格下跌明显,因润发公司未按时付款提货导致汇通公司确有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处理金融危机期间贸易纠纷案件的要求,综合考虑公平原则、维护交易稳定以及平衡双方利益,润发公司应赔偿汇通公司部分损失,具体赔偿金额酌情定为润发公司未提钢材合同价款8952.1445万元的10%即895.21445万元。鉴于该赔偿金已超过润发公司应支付的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故对汇通公司要求润发公司支付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均是润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受润发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汇通公司签订和履行月度《购销合同》的受托人,但汇通公司和润发公司均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承诺对它们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故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与润发公司是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实质上是润发公司的受托人,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汇通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润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汇通公司违约金30万元、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以及前述赔偿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和第二项“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润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汇通公司经济损失895.21445万元,并支付前述赔偿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53元,由汇通公司负担215562.4元,润发公司负担538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53元,由汇通公司负担215562.4元,由润发公司负担53890.6元。
汇通公司、润发公司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汇通公司存在巨额损失且完全可以对损失金额进行查清和认定的情况下,仅酌情判令润发公司按未提钢材价款的10%赔偿汇通公司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润发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汇通公司有权依照《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润发公司未提取的部分钢材,并要求润发公司承担逾期提货和转售钢材差价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的违约赔偿金远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润发公司因违约对汇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真实存在,且损失金额完全可以依法查清,润发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的损失金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实际处置钢材的售价计算,因润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291.258831万元;按照解除合同及处置钢材时的市场价格,因润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亦为4350万元;即使按照润发公司主张的钢厂挂牌价,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也已达到3760万元。(二)原审判决在认定汇通公司有权要求润发公司承担转售钢材差价损失违约责任的基础上,不支持汇通公司主张的4291.258831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汇通公司在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下滑的情况下,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将钢材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2、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无论从交易主体、发货、资金及发票的流向,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价格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并已经实际履行。该转售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交易存在瑕疵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裁判认定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的转售交易虚假、无效,原审判决无权在未对该交易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以该交易存在瑕疵为由迳行剥夺汇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抵扣货款导致损失扩大,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诉请违约损失赔偿金额超过了润发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润发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应付而未付款金额为8952.144500万元,已经实际造成汇通公司自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09.909409万元,原审判决未支持汇通公司关于该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支持汇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润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润发公司答辩称:(一)汇通公司所称其将库存钢材(合同价格为8952.144500万元)以4660.885669万元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汇通公司因此遭受了4291.258831万元的价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刑事侦查证据,从汇通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和湖北鸿昌公司处理货物交易主体、资金走向、入库出库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等方面,足以证明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的转售行为虚假,所谓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二)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经济损失892.21445万元并支付前述赔偿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但是汇通公司不服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汇通公司所称的润发公司已构成违约,是因金融危机造成的,而不是润发公司恶意违约,其中原因之一是汇通公司取得的海尔订单没有达到预期的数量。2、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以及汇通公司的自认,月度履约保证金属预付款性质,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的合同内容属损害赔偿救济办法,而不是违约金,两者不能并用,且汇通公司只主张赔偿损失而未主张违约金。而月度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合同解除后退还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3、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之间所谓的转售行为是虚假的,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所主张的转售差价损失无凭无据,亦不能以市场行情作为本案确定实际损失额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处理钢材的行为存在瑕疵,证据确凿充分,汇通公司主张4291.258831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处理货物的交易主体、资金走向、入库出库手续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能够判断为虚假交易,无法得出其因此遭受实际经济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结论。2、假设汇通公司的确为润发公司备货,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擅自扩大损失转售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度合同货款总值20%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和最高限额30万元年度保证金,汇通公司主张转售损失4291.258831万元为已付货款的47.94%,转售差价损失超出了润发公司合理的预见范围。(四)对于未履行部分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并用,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支付其逾期付款滞纳金209.909409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答辩称:同意润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与汇通公司订立的月度合同,是执行润发公司与汇通公司的年度合同,不是独立合同,其权利义务归属于润发公司,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汇通公司要求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
润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六份月度合同均是《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的执行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符合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错误。1、年度合同目的一是为了履行向海尔推销电镀锌产品的购销合作协议取得基板;二是为润发公司积累向特定钢厂的采购数量,争取钢厂与润发公司签订直供户的三方协议并享受直供户的优惠待遇。根据合同第11条、14条的约定,汇通公司须通过代理商渠道以润发公司是收货人名义直接向钢厂订货,属于代理订货的委托合同性质。2、根据合同约定,润发公司、汇通公司、钢厂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是,汇通公司与钢厂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润发公司承担,双方按照成本运作,润发公司给汇通公司固定的50元/吨代理费,汇通公司不承担费用、不承担风险、不负责货物质量瑕疵。合同内容是汇通公司按照润发公司的采购指示完成特定的订货工作并交付订货工作的成果,据此汇通公司取得固定的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质属委托合同性质。(二)汇通公司订货违约,不能确定其为润发公司订货、备货。1、汇通公司将润发公司所需钢材通过奇瑞公司渠道订货违反合同约定。由于汇通公司在订货对象、订货流程等方面的违约行为,润发公司即使提到钢材,在利益分配、质量保证、订货业绩积累等方面的合同目的和利益无法实现。2、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公司需把润发公司的订货单交给钢厂评审,而不是将润发公司的订货单和其他人的订货单打包汇总后报钢厂评审;汇通公司亦应以润发公司的月度《购销合同》向钢厂订货,而不是把自己或他人已向钢厂订货的钢材卖给润发公司。汇通公司在5月至8月均未依此流程履行,故无任何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已依约履行订货义务。3、汇通公司不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是为润发公司订货、备货,其举证恰恰证明在芜湖港案涉钢材的订货、备货的收货人是奇瑞公司或其供应商,在武汉的案涉钢材的订货对象是海尔且需分流给海尔的供应商。总之,案涉钢材不是双方合同项下钢材,汇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对其转嫁而来的所谓备货与润发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经济损失895.21445万元,并支付前述赔偿款项利息的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汇通公司有损失,而该损失应当是与润发公司合同项下货物损失所造成,且已经发生。而本案汇通公司无法证明争议货物系双方合同项下订、备货,即使有损失,也不能确定应由润发公司承担;该批货物的转售系虚假交易。原审判决在既未确定争议货物系润发公司合同项下,且又认定汇通公司转售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多种瑕疵的情况下,认定润发公司应赔偿汇通公司部分损失且酌定裁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违约金、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及赔偿款项的利息是错误的。汇通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已经覆盖了违约金金额,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系约定的损失赔偿,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已履行部分的货物系汇通公司与润发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否则该损失赔偿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汇通公司承担。
汇通公司答辩称:(一)汇通公司与润发公司签署了《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及六份月度《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标的物、交货时间、运输方式、提货方式、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均为买卖合同所特有的条款。对于月度《购销合同》中润发公司已经提货付款部分,汇通公司也已向润发公司开具了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而不是代理费发票。并且,润发公司对钢厂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在货物交付前也不承担货物任何风险。因此,年度及月度合同均属典型的买卖合同。润发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系委托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钢材系汇通公司为润发公司所备钢材,润发公司关于涉案钢材不是为其所备的主张,不能成立。1、从涉案钢材的实际采购流程上看,涉案钢材均系汇通公司为润发公司所备钢材。2、汇通公司以奇瑞公司为名义上的收货人为润发公司备货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影响润发公司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润发公司以此主张涉案钢材不是为其备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订购的部分涉案钢材,也系为润发公司备货。(三)润发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给汇通公司造成各项不同损失,汇通公司有权要求其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对于润发公司单方停止签署2008年9月及以后的月度《购销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年度合同第11条第(1)款的约定,且对汇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30万元,润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汇通公司30万元违约金。2、对于润发公司就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的迟延支付行为,已经造成汇通公司财务成本损失,汇通公司有权根据年度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要求其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1.890419万元。3、对于润发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汇通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年度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其应就合同解除前尚未支付的部分货款,支付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滞纳金共计209.909409万元。4、对于润发公司迟延付款、提货的行为,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汇通公司有权依据年度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解除合同、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自行处理涉案钢材,并有权要求其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即润发公司应承担汇通公司因涉案钢材价格下滑导致的差价损失。(四)汇通公司转售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汇通公司损失的依据。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当时涉案钢材的价格已经大幅下滑,涉案钢材价值贬损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且钢材的价格很有可能进一步下滑,为防止扩大损失,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润发公司未提取的涉案钢材转售且已经实际发生。润发公司应当赔偿汇通公司的差额损失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润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6*1250*C15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3月31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为: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合同的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同年4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产地为武钢。
2008年4月2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6*1250*C15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5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18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均为奇瑞公司。同年5月6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300吨,产地为武钢。
2008年6月5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7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500吨,DC011.0*1250*C1000吨、DC010.6*1538*C2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6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410吨、90吨,DC010.6*1538*C200吨、DC011.0*1250*C200吨、700吨,上述钢材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汇通代奇瑞)。
2008年7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8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3000吨、DC010.6*1538*C5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7月9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515吨、DC010.6*1538*C500吨,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均为奇瑞公司。同年7月10日,汇通公司与海尔采购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购买武钢生产的DC010.5*1250*C1485吨,交货时间8月份。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共提取钢材3378.3吨,其中涉及2008年5月至7月的月度《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8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未提。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汇通公司、润发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二、汇通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合同义务;三、润发公司是否违约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四、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润发公司再审主张其为委托合同,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汇通公司按照润发公司的采购指示完成特定的订货工作并交付成果,据此汇通公司取得固定的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质应属委托合同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汇通公司作为卖方,依照买方润发公司指定的型号、数量等,为润发公司向钢厂购买钢材,买方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取得货物所有权。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如逾期履行,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虽有买方给予卖方不含税每吨50元代理费的约定,但在月度《购销合同》中已明确该每吨50元费用为卖方的基本利润。对于合同中关于“卖方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润发公司未来成为钢厂直供户的设想,且从实际履行看,没有签订过三方协议。故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正确,润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通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合同义务问题。
本案原审中,润发公司提出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订货,在其所订购的11963.31吨钢材中,到达芜湖港的钢材,其收货人是奇瑞公司,在武汉福汉库的货物系海尔采购公司向武钢采购的,均与润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未支持润发公司该项主张。再审期间,润发公司仍坚持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19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年3月31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同年4月2日,华达公司再次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等,与汇通公司和武钢所签合同项下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相同;同年4月7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4月2日的订货通知书、《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相同。同年4月2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年5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除包含上述订货通知书中的全部钢材外,另增加了型号为DC010.5*1250*C、DC010.6*1250*C的钢材各300吨;同年5月6日,华达公司再次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等,与汇通公司和武钢所签合同项下所增加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相同;同年5月26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两份订货通知书的总和及《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相同。同年6月5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7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所购钢材与上述订货通知书中的钢材绝大部分相同,仅型号规格为DC011.0*1250*C的钢材在数量上比订货通知书中的1000吨缺少了100吨;同年6月19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订货通知书相同。同年7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8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年7月9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型号规格为DC010.6*1538*C的钢材数量与订货通知书相同,型号规格为DC010.5*1250*C的钢材数量为515吨,与订货通知书中的3000吨不同;同年7月10日,汇通公司与海尔采购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购买武钢生产的型号规格为DC010.5*1250*C的钢材1485吨;同年7月13日,润发薄板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汇通公司向武钢和海尔采购公司所订钢材相同。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显示,在5月份、6月份的钢材购销活动中,有关月度订货通知书、《钢铁产品买卖合同》、月度《购销合同》等证据所载明的钢材的规格和数量均完全相同。同年7月,汇通公司与武钢订购了3400吨的钢材,比润发公司的月度订货通知书和月度《购销合同》载明的3500吨少了100吨,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该变动幅度未达到月度订货计划的百分之四十,双方认可其不属于违约。同年8月,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订购了1485吨钢材,虽然不是直接从武钢订购,但其属于武钢生产的钢材,符合《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对生产厂商的要求,且型号规格、数量亦与双方签订的8月份月度《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并不影响润发公司实现其购买所需钢材的合同目的。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已付款并提取了3378.3吨钢材,其中涉及5月份至7月份向武钢订购的月度《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钢材。
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汇通公司须以润发公司的名义与钢厂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亦未明确要求汇通公司从钢厂订货时必须写明收货人为润发公司,且润发公司在提取部分钢材时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与钢厂订货时写明收货为奇瑞公司,并没有出现润发公司因此无法提货或拒绝提货的情况。因此,汇通公司关于其“以奇瑞公司为名义上的收货人为润发公司备货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影响润发公司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的答辩理由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再审中,润发公司提交了其再审期间从武钢公司打印的涉案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上载明的订货单位为汇通公司、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并依据其已提取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收货单位为汇通公司,而证明未提部分钢材是汇通公司为奇瑞公司订的货,不是为润发公司备货。对此,汇通公司答辩称,《产品质量证明书》仅是武钢对其生产钢材的质量出具的证明文件,不是提货凭证,根据《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润发公司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时,由汇通公司负责向钢厂索赔,钢厂赔付给汇通公司后,其再及时赔偿给润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润发公司无法提取所订购货物的事实存在,属于双方解决产品质量争议中的问题,并不影响润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提取货物。综上所述,汇通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合同义务。润发公司关于汇通公司没有为其备货、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润发公司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提货,从汇通公司与钢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月份的首日算起,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提清该月份全部货物;汇通公司有权根据润发公司付款金额、比例,向润发公司交付相应数量、比例的货物。货权属汇通公司,直至润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该约定表明,润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并提取相应数量的钢材。本案中,截至2008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提货日,润发公司付款提取钢材3378.3吨,尚有11963.31吨钢材没有提取。在汇通公司多次致函润发公司、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带款提货时,润发公司等均予以答复,并明确要求延期提货。同年11月14日,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事实证明,润发公司的逾期提货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在其提出延期付款提货的请求后最终未能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此外,润发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未足额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润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润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多项约定,分别为:1、年度保证金30万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赔偿,赔偿额以年度保证金为限;2、润发公司逾期付款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汇通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3、润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润发公司不得主张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润发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向其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本院已以(2013)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互为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因此,汇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润发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另案的判决结果一并处理。
关于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其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国内钢材市场价格严重下跌,对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合同利益造成巨大冲击。在此情况下,润发公司没有依约再与汇通公司签订2008年9月及以后的月度《购销合同》,汇通公司也未再与钢厂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以避免双方为此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汇通公司并未因此产生直接的损失,且在此市场背景下向润发公司主张该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其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以及该两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主张的这两项诉求系针对润发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提货情形下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属于润发公司预付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所赔偿的损失范围。汇通公司在(2013)民提字第133号案中已对“润发公司请求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提出了抗辩主张,且已得到本院支持,汇通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润发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月度履约保证金总额,其同时主张利息及滞纳金赔偿明显过多,本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该两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润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汇通公司主张的转售钢材的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月度《购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因润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汇通公司产生4291.258831万元的转售损失的事实,是该项争议诉求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汇通公司已经向其子公司上海汇通公司发运两批钢材;且转售的11963.31吨钢材并没有发给湖北鸿昌公司,而是全部发往汇通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汇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湖北鸿昌公司与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汇通公司向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发运货物系受湖北鸿昌公司的委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再审期间,本院明确告知汇通公司就其该项转售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指出除了提交其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的转售合同外,还应提交有关11963.31吨钢材的付款凭证、运输单据等证据;对汇通公司主张的通过发往第三方的方式而履行转售协议的事实,还应提交湖北鸿昌公司指示第三方收货及其与第三方相关的结算证明或债权债务关系冲抵证明。鉴于汇通公司未能提交出上述证据,其主张该项损失发生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请求润发公司赔偿其转售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2013)民提字第133号案中已判决驳回润发公司提出的汇通公司应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保证金足以弥补汇通公司该部分损失。因此,对于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损失895.21445万元”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四、关于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润发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的认定,润发公司不应承担汇通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责任,故此问题已不具意义。
综上,汇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润发公司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问题,在本院(2013)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以解决。润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09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53元,由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53元,由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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