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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补办招标再次签署的合同依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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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05 09:33:13   查看:
编者按:案涉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天公司在招标前就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后又补办招标手续由中天公司中标该工程,再行签订合同。因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所涉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补办招标再次签署的合同依然无效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2020.07.31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B。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A、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城公司)、汪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汪某A及美丽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B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基础上增加工程款25538997.38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并按第一项上诉请求对基数作出相应调整;3.对第七项判决内容按第一项上诉请求数额增加优先受偿权范围,即中天公司对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项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有权在37430734.9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美亚公司、美丽城公司、汪某A、汪某B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将人工费调增25538997.3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错误。人工费调增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期特征而设置的合同风险分担机制,属于合同自治事项,具体计算标准理应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准。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人工费应按合同约定的“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数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来计算。双方对于人工工日单价调差的约定并未与相关政策性文件存在冲突。江西省建设厅发布的赣建价[2013]5号文的规定是关于调整建筑、装饰等工程定额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本案人工工日单价的计价方式是按照信息价进行结算调差,并非定额计价。赣建价[2013]5号文是依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赣建价[2011]8号文件产生,该文中明确是为解决工程定额综合工日单价与市场工日单价差距较大的问题而针对定额综合日工单价制定的标准,说明该通知对于工日单价具有定额和市场的区分,是为缩小定额与市场工日单价差距而制定的定额综合工日单价标准。总之,本案应当以“定额工日数”乘以“人工(工日)工资单价差额”作为人工费调增数额,即25538997.38元。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及基数认定错误。违约金基数应按照中天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作相应调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美亚公司逾期付款时起算。依据中天公司一审提交的“5月12日备忘录”,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至1亿元工程款,美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3.基于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天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亦应当增加25538997.38元。

  美亚公司、汪某A、美丽城公司辩称,1.中天公司主张人工费应当调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既签订了备案合同又签订了未备案合同,应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案涉备案合同中没有人工费调增的约定。中天公司在文件、结算书中均按国家文件规定结算,在开始起诉时也是按定额的相关规定计算标的,均没有主张人工费调增。且中天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必须要以实际工日为基础才能计算增调费用,但本案无法确定实际工日,因此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2.中天公司要求按照“5月12日备忘录”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备忘录约定了付款数额,但是该数额实际上已超出中天公司应得款项。备忘录签订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1亿元是中天公司估算出的,不应将备忘录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期。3.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欠付工程款本金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美亚公司仅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本金200余万元。

  汪某B未作陈述。

  美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美亚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751281.5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3.两审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错误。(1)鉴定书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多计算了354.6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2)未扣减20万元人工费让利。根据约定,中天公司应当让利20万元人工费。鉴定机关将该20万元在人工费增调25538997.68元中进行了扣减不妥,应在工程总价款中进行扣减。(3)未扣减未达到省优工程标准的违约款14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达到省优工程,美亚公司奖励中天公司工程总价款的1.2%(按合同价款1.2亿元计算为144万元);如未达到省优工程,中天公司承担工程总价款的1.2%作为处罚。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维修通知函、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可能被评定为省优工程。申报省优工程不是美亚公司单方申报,必须在中天公司提供资料的基础上配合申报。中天公司没有向美亚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和申报手续,也没有向美亚公司提出申报省优工程的申报意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美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主动申报为由,认定中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认定错误。(4)未扣减10万元消防验收费。中天公司和美亚公司的签证单确认了消防验收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0万元。(5)一审判决对赶工费88888元和外购土虚方造价165568元认定错误。双方约定如2014年1月15日工程达到预售节点,美亚公司支付88888元赶工费。中天公司实际上未在上述时间前达到预售节点,一审判决以美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来推断中天公司按要求达到预售节点错误。综上,美亚公司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123338881.58元-354.6万元-20万元-144万元-10万元=118052881.58元。美亚公司已付工程款111701600元,尚欠工程款6351281.58元。2.一审判决认定美亚公司应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错误。因本案工程涉及到一百多户人员安置,为尽快交付安置房,鹰潭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市国资公司)与美亚公司、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中天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鹰潭市国资公司给予30万元奖励款。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超出约定期限,鹰潭市国资公司没有支付该笔奖励款,该款项不应当由美亚公司负担。3.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1.2亿元*3%=360万元)。保修期满两年后美亚公司返还2.5%,剩余0.5%保修金保修期满三年后在扣除30万元防水保修金基础上返还其余部分,30万元防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五年返还。由此可见,0.5%的保修金尚未到返还期限,不能返还应予扣除。2.5%的保修金虽然到期,但因中天公司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履行保修义务,故美亚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扣除上述保修金360万元,美亚公司仅应支付工程款2751281.58元。4.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不承担逾期竣工造成的违约损失错误。一审中法院要求美亚公司就主张中天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损失提出反诉,美亚公司提交了反诉状,但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反诉费。一审法院在未对中天公司逾期竣工问题进行审理,且美亚公司也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情况下,认定中天公司顺延工期事出有因,不承担违约损失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美亚公司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月息2%是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本案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来确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损失的30%,中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按照交易习惯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本金基数认定错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工程款结算后,才应起算违约金。2016年9月3日中天公司提交结算书给美亚公司,且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行为,亦不配合工程款结算工作,故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系中天公司造成。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应当是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具体数额后,而非从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且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2751281.58元。3.一审判决确认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为向法院申请工程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中天公司通过律师发函件给美亚公司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天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1.关于未扣减的354.6万元。鉴定机构已经对美亚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充分解释,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20万元人工费让利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没有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进行调差,故让利20万元的前提未达成,不应予以扣减。如果美亚公司认为应当扣减该费用,则应当支付25538997.38元人工调差费用。3.关于未达到省优工程标准的违约款144万元。美亚公司负有主动申报义务。中天公司曾询问美亚公司是否需要参加评选,美亚公司答复不需参加。案涉工程获得鹰潭市市级“结构优良工程”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称号,工程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关于10万元消防验收费的问题。中天公司未承诺承担一半消防验收费,现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应当由美亚公司承担。5.关于赶工费88888元及外购土虚方165568元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在约定日前达到预售节点,因审批预售许可证需要时间,因此直到2016年4月2日才取得预售许可证。美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也说明中天公司已经完成了预售节点的工程。中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编号为20160404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由美亚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美亚公司应支付外购土虚方款。二、美亚公司应当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书面协议约定如果案涉工程在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奖励中天公司3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条件。三、关于保修金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3年,除需满5年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均满足返还条件。美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工程逾期责任应当由美亚公司承担。美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施工方案,严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决定材料种类、品牌,且其自行分包的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影响整个工程进度,因此工程逾期的责任在于美亚公司。五、中天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6年3月25日,中天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亚公司寄送函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汪某A、美丽城公司述称,同意美亚公司的上诉意见。

  汪某B未作陈述。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亚公司依法支付工程余款33093690.66元及违约金20598853.7元(违约金按未付进度款分段计算自2015年9月1日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续违约金按31645737.75元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算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53692544.36元;2.美亚公司支付中天公司提前竣工验收奖励30万元;3.中天公司对美亚公司投资建设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美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追加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共同承担美亚公司欠工程款余款33093690.66元及违约金20598853.70元(违约金按未支付进度款分段自2015年9月1日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续违约金按31645737.75元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算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53692544.36元。2.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共同支付中天公司提前竣工验收奖励30万元。3.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施工部分。

  2013年,中天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获得由美亚公司投资建设的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施工项目。2013年9月19日,美亚公司(发包人)与中天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19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鹰潭市人民医院、总工会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江西省鹰潭市;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82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67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地下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sh;6层,塔楼3栋,18层一栋、31层两栋。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所签字确定的施工图以及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土建、装修及水电、暖通、消防、智能化等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13年9月20日起(以符合开工条件承包人实际进场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止。并约定本项目实行不平行施工,先施工南面1栋,于2014年1月20日前要完成公寓楼主体10层楼面,达到预售条件。合同工期21个月。四、质量标准:确保合格、争创省优质。金额:1.2亿元(暂定)。

  “9•19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部分工程,发包人应同承包人协商决定延长竣工时间的期限。(1)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2)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障碍、停止;(3)不可抗力;(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及其他可能会出现的、不属于承包人的过失或违约造成的。四、质量与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地基基础,主体:地基基础、保温,钢筋等隐蔽工程。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土建、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实行定额计价方式,计量计价执行2004年《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费用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计取,标准按一类;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政策性调整,按调整规定执行;材料计算基准价按2013年9月鹰潭市造价信息价计价,鹰潭市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按南昌市造价信息,无价材料暂定。可对所有钢材、商品混凝土、砌体砖、中粗砂等主材按鹰潭市造价信息价施工期间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调差值=(施工期间月价格算术平均值-2013年9月鹰潭市造价信息价)×材料总用量;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无价材料按实签证计补差价。施工期间是指采购材料实际进场的时间段。按以上约定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下浮6%(含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为本工程土建及装饰装修部分合同价……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因素:(1)属非承包人因素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2)经设计单位发出且符合规定的设计变更;(3)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更。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阶段报告及完整的阶段资料,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阶段资料后六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确认工作。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一周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每延误一天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顺延工期,如延误两个月以上,承包人由于资金压力过大时可自行停工,所产生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2)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每延误一天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延误两个月以上,发包人应每延误一天承担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10000元/天处罚,但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2%。十一、其他……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本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为现金500万元(无息)。履约保证金提交时间为在合同签订且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2014年春节前达到预售节点退还300万元(因不可抗力、发包人原因及行政干预等造成延误除外),主体结构全部封顶退还200万元。

  此外,“9•19合同”还约定了以下补充条款。1.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停工、工期延误或行政处罚等情况,发包人予以工期顺延并承担相应损失。2.承包人同意承担结算审减额超过5%以外的审计费用。3.本工程质量约定条件为江西省优质工程。承包人达到江西省优质工程,发包人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奖励,未达到江西省优质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处罚。由于发包人原因未能参评省优质工程的,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创优目标。4.承包人同意人工费调整过程中让利20万元。发包人同意2014年1月15日公寓楼达到预售节点补助承包人赶工费88888元。

  “9•19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两年截止。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的2%。

  “9•19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期间,为完善招投标工程的合同备案手续,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1•28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约定与“9•19合同”有所不同。美亚公司、中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的是“9•19合同”。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美亚公司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并由现场监理人员出具了签证单。中天公司根据美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监理人员签证内容,按照美亚公司的工期要求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1#楼主体结构及2#楼A座、B座、C座主体结构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9月10日完成,并经分项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1#楼、2#楼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5月20日,备案机关出具备案意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

  在中天公司进场施工后,美亚公司前期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期出现进度款支付滞后情形,影响了施工进展。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因美亚公司要求2#楼主楼工程在2015年8月底必须具备初验条件,美亚公司确保于2015年8月底前将总款支付到1亿元。具体分配如下:2015年5月600万元、2015年6月确保400万元争取700万元、2015年7月500万元,其余的于2015年8月足额支付。该备忘录签订后,美亚公司未按双方洽谈的内容按时支付进度款。至2016年2月,中天公司收到美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91701600元。

  2016年3月7日,美亚公司(甲方)、中天公司(乙方)、鹰潭市国资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结算前,再支付乙方2000万元;第4条约定:若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在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则甲方另奖励乙方30万元,该奖励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2000万元工程专项建设资金一并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之后,中天公司2017年1月25日收到2000万元工程款,但未收到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款。

  2016年9月3日,中天公司制作了《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总工会地块)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144795290.66元。美亚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予以核算后,于2017年5月9日编制了《结算书》审核稿,审核结论为100337827.23元。美亚公司将该核算资料的电子版发送给中天公司后,中天公司对该审核结论不予认可。2016年9月19日,中天公司向美亚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美亚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中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天公司在“9•19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美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美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将该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给了中天公司。此外,“9•19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即360万元(1.2亿元×0.03=360万元);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返还2%。因此,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7日,应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为360万元;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应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为1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美亚公司一致确认美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1701600元。

  还查明,中天公司、美亚公司在“9•19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为江西省优质工程。因评定省优质工程需由建设单位申报,美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其申报参评江西省优质工程后落选。故中天公司对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工程造价部分。

  本案诉讼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问题未达成一致,经中天公司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委托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华赣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司法鉴定征求意见书》,初步意见为:1.工程造价金额为120276634.82元。2.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人工费调增为26785028.92元。该造价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该初步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后,华赣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华赣造鉴字(2018)55号],鉴定意见为: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江西省赣建价(2013)5号文件(自2013年9月1日起及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建筑、安装、市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城市轨道交通房修和园林绿化工程定额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60元/工日;装饰、仿古建筑工程定额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73元/工日),工程造价金额为123338881.58元。2.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人工费调增为25538997.38元(已考虑双方合同中关于中天公司同意人工费调整过程中让利20万元的约定)。该造价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3.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同意2014年1月15日公寓楼达到预售节点补助承包人赶工费88888元”,该赶工费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4.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所签《委托付款协议书》涉及的30万元奖励款,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5.根据20160404号签证单外购土虚方价格为32元每立方,地下室生活区回,地下室生活区回填土土方工程量为353838×1.49=5714m³,总计造价为165568元。该造价不含在鉴定意见第1点中,如可调整则总造价应增加该费用。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开庭方式组织了质证。质证过程中,华赣公司鉴定人员当庭答复了双方当事人所提问题。庭审结束后,华赣公司还书面回复了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对中天公司所提SY-K(地下室混凝土中(地下室混凝土中使用的抗裂纤维鹰潭市造价信息价(即2.5元/公斤)进行结算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地下室混凝土中:地下室混凝土中使用的抗裂纤维SY-K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中的使用量进行计算。在混凝土配合比中抗渗材料的用量与单价有关,中天公司在结算报告中主张SY-K的价格为1.5元/公斤,此价格虽低于鹰潭市造价信息价,但我公司认为中天公司报送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故此项费用不再调整。(二)1.关于鉴定意见第1点的异议。(1)地下室及地上各)地下室及地上各栋自粘性防水卷材应调整基价按照定额子目计算,辅助材料不做调整。(2)车库地面增加砼应套用地面砼垫层A4-13子目。华赣公司回复:结构层上的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只能套用B1-4,而不应套用垫层A4-13子目。(3)地下室防霉涂料)地下室防霉涂料调差价11元/公斤防霉涂料市场价11元/公斤属于合理价格。(4)签证包干价项目绝大部分未按合同约定下浮6%。华赣公司回复:签证单中另有注明不让利下浮部分在鉴定中未让利,其余未注明不让利部分已按合同约定下浮6%。(5)地下室签证项目)地下室签证项目中,生活区回填土应按鹰潭市造价信息价(即每立方19元包干)计价。华赣公司回复:生活区(纯地下室顶板)回填土,已套用相应定额子目计算了造价。(6)地下室和地上部)地下室和地上部分主材调差应按整个项目施工期间鹰潭市造价信息平均价计算合同约定了“所有钢材、商品混凝土、砌体砖、中粗砂等主材按鹰潭市造价信息价施工期间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施工期间是指采购材料的实际进场的时间段”的内容。故应按实际施工时间段,把地下室和地上部分拆分调整主要材料价差。2.关于鉴定意见第2点人工费调增为25538997.38元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我公司在鉴定意见第1点意见中,已将人工费按施工期间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政策性文件调整到位。鉴于合同中“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的约定,与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存在冲突,特别是“人工工日”是定额工日还是实际工日未作出相应的描述,无法理解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应该是实际用工的每天的市场价格,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用工数量无法核实与计算。故我公司系用定额工日数量乘以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我公司将此作为争议问题,由法院裁定。3.关于鉴定意见第1点意见中工程造价金额未扣减人工费让利20万元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在鉴定意见第2点意见人工费调增25538997.38元的金额中,已扣减该20万元。4.关于案涉工程未达到江西省优质工程标准,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款(暂定1.2亿)的1.2%处罚的异议。华赣公司回复:工程质量未在本次造价鉴定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并审核华赣公司回复内容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第1点关于工程造价金额为123338881.58元的意见,系华赣公司在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书所提异议的前提下作出,全面客观。双方对该工程造价总额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意见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第2点关于人工费调增为25538997.38元的意见,华赣公司将其列为争议问题。经查,一方面,华赣公司在计算工程造价金额时,已按江西省赣建价(2013)5号文件载明的价格对人工工日单价予以调整;另一方面,“9•19合同”中,双方关于“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的约定,与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存在冲突,且对“人工工日”采用定额工日还是实际工日约定不明。华赣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用工数量无法核实与计算的情况下,采取“用定额工日数量乘以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折中方式,计算得出25538997.38元人工调增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亦不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人工调增费不予确认,即该25538997.38元人工调增费不计入工程总造价中。3.鉴定意见第3点中关于赶工费88888元未计入工程造价金额的意见。经查,双方约定公寓楼在2014年1月15日达到预售节点,美亚公司即向中天公司补助该笔赶工费。因双方有过在2014年春节前达到预售节点就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美亚公司亦已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美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印证了中天公司已按要求将工程完工并达到预售节点的事实,美亚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赶工费。一审法院确认将该88888元赶工费计入工程总造价中。4.鉴定意见第4点载明30万元奖励款未计入工程造价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5.鉴定意见第5点中关于外购土虚方造价165568元未计入工程造价金额的意见。经查,针对该项目,中天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60404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已由美亚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华赣公司对该工程按上述签证价格计价具有事实依据,美亚公司应向中天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将该165568元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中。6.对美亚公司关于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2%对中天公司处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可华赣公司关于本次造价鉴定未涉及此问题的答复,并已查明案涉工程未评上江西省优质工程的责任不在中天公司一方,故对美亚公司的处罚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3593337.58元(123338881.58元+88888元+165568元=12359337.58元)。

  综上,美亚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23593337.58元,该金额与其已付工程款相抵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891737.58元(123593337.58元-111701600元=11891737.58元)。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日期应自该日起算,并相应扣除应预留的质量保修金。

  三、关于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与美亚公司关系部分。

  2013年9月9日,江西君融华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融公司)与汪某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君融公司将其占美亚公司100%股权计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汪某A,汪某A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君融公司同意出售而汪某A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者主张。2013年9月9日以货币形式转让,转让协议生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君融公司继续承担;协议生效后,君融公司不再承担美亚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汪某A承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显示,2014年9月25日,美亚公司变更前汪某A出资1000万元,占100%,实缴出资1000万元;变更后汪某A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2014年9月25日,美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2亿元。

  2015年9月28日,汪某A与美丽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某A将其占美亚公司100%股权计2.2亿元,作价2.22亿元转让给美丽城公司,美丽城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支付。汪某A承担转让前美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2015年10月12日,美丽城公司与汪某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美丽城公司将其占美亚公司100%股权计2.2亿元,作价2.22亿元转让给汪某B,汪某B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现金方式支付。美丽城公司承担转让前美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显示,2015年10月14日,美亚公司投资人由汪某A变更为美丽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前汪某A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变更后美丽城公司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同日,美亚公司投资人由美丽城公司变更为汪某B,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前美丽城公司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变更后汪某B出资2.2亿元,占100%,实缴出资2.2亿元。

  针对美亚公司提交的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书面《证明》,一审法院向鹰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核实后,确认美亚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增资至2.2亿元,且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受让美亚公司股权时,实际出资未到位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问题。美亚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2000万元的工程款后,尚欠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具有事实依据。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美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虽有迟延,但及时进行了补救,对此可不予追究。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美亚公司此时负有结清工程余款的义务。美亚公司未及时与中天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天公司诉请美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关于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与处理问题。法院查明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891737.58元,该款扣除应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后,系计算美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基数。即: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以8291737.58元(11891737.58元-3600000元=8291737.58元)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以10691737.58元(11891737.58元-1200000元=10691737.58元)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18年4月8日之后,以11891737.58元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9•19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美亚公司应承担应付款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延误两个月以上,美亚公司应承担应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日是2016年3月25日,已超出两个月,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应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鉴于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中天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2%月利率计付。

  3.关于中天公司是否逾期竣工及如何处理问题。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加之后期出现美亚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问题,影响了施工的进展。为此,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与鹰潭市国资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共同沟通,达成由美亚公司尽力筹款、案涉工程的工期往后顺延至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的协议。故案涉工程虽然未在“9•19合同”约定的日期内竣工,但中天公司顺延工期事出有因,且得到美亚公司认可。美亚公司主张竣工日期延后给其造成违约金损失的证据不足,其关于中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美亚公司应否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问题。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与鹰潭市国资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如案涉工程在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则美亚公司奖励中天公司30万元,该奖励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美亚公司委托鹰潭市国资公司支付。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而鹰潭市国资公司并未向中天公司支付该笔奖励款。故中天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5.关于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对美亚公司欠付款项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美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2亿元。一审法院已查明美亚公司前任股东汪某A实际出资不实,其未出资金额为2.1亿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当对美亚公司欠付款项部分,在未出资本息即2.1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美亚公司的受让人美丽城公司、汪某B对汪某A出资不实之事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美丽城公司、汪某B依法应对汪某A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美丽城公司、汪某B对汪某A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汪某A追偿。

  6.关于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可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同时,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中天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中天公司因美亚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中天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函件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在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11891737.58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美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1737.58元。二、美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以8291737.58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以10691737.58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4月8日起,以11891737.58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美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四、汪某A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款项在2.1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美丽城公司、汪某B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美丽城公司、汪某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某A追偿。七、中天公司对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项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权在11891737.5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762.72元,由中天公司负担191762.72元,美亚公司、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共同负担12万元;鉴定费60万元,由中天公司负担30万元,美亚公司、汪某A、美丽城公司、汪某B共同负担3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美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3年11月28日美亚公司、中天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11•28合同”)。美亚公司、中天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的是“9•19合同”。

  本院审理中,因当事人主张的施工合同的效力与本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涉“9•19合同”及“11•28合同”均无效。中天公司认为,本案一审中,双方明确达成以“9•19合同”结算工程款的合议,“9•19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能够直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使双方没有在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结算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9•19合同”中关于双方结算和违约金条款亦属于清理条款,仍然应当有效。即使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天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已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美亚公司、汪某A、美丽城公司认为,认可法院对于两份合同均无效的认定,由于合同无效,中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美亚公司与中天公司在签订“9•19合同”后,于2013年11月补办招投标手续。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天公司与美亚公司在招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际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了“9•19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后中天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并签订“11•28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中天公司与美亚公司签订的“9•19合同”以及“11•28合同”因此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天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认为“9•19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向美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美亚公司一审中亦认可“9•19合同”有效,仅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效力与本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双方当事人,中天公司坚持主张美亚公司按照“9•19合同”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条款,亦应无效,中天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美亚公司给付违约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9•19合同”有效并支持中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对于中天公司主张人工费调增问题,双方在“9•19合同”中对“人工工日”是定额工日还是实际工日未作出相应的描述,约定不明,鉴定机构认为“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应该是实际用工的每天的市场价格,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用工数量无法核实与计算。因此,鉴定机构用定额工日数量乘以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计算得出25538997.38元人工调增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具有合理性。中天公司主张将上述人工调整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并对此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美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应让利20万元,但该让利约定系建立在对“人工工日单价按鹰潭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月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结算调差”的基础上,案涉工程造价未依据该标准进行调整,美亚公司主张人工费让利20万元亦不能成立。对于美亚公司主张的鉴定意见多计算354.6万元问题,一审中美亚公司就该部分数额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逐一进行了答复,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答复及双方质证意见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二审中美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其主张鉴定意见多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美亚公司主张扣减未达到省优工程标准的违约款144万元问题,双方在“9•19合同”中约定,如果达到省优工程,美亚公司奖励中天公司工程总价款的1.2%(按合同价款1.2亿元计算为144万元);如未达到省优工程,中天公司承担工程总价款的1.2%作为处罚。现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款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美亚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主张扣减违约款不能成立。对于美亚公司主张扣减10万元消防验收费问题,美亚公司认为有签证单可以确认消防验收费由双方各承担10万元,但并未向法院举示该签证单,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美亚公司应否支付赶工费88888元问题,双方在“9•19合同”中约定如2014年1月15日工程达到预售节点,美亚公司支付88888元赶工费。中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前达到预售节点,案涉工程预售许可证下发时间为2014年4月。一审判决以美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来推断中天公司按要求达到预售节点不当,美亚公司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土虚方造价165568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金额的问题,中天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60404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已由美亚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华赣公司对该工程按上述签证价格计价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将该165568元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并无不当。美亚公司现主张外购土虚方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款中,但并未举示证据推翻工程签证单,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亚公司应否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问题。美亚公司与中天公司约定如中天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给予30万元奖励款。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亦无效,中天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中天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美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保金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价款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并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美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损失承担问题,美亚公司一审主张中天公司逾期竣工给美亚公司造成损失,虽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但在答辩状中已就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进行了抗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美亚公司关于中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中天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美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仅为向法院申请工程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中天公司通过律师发函件给美亚公司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美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2849.5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汪某A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款项在2.1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某B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某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某A追偿;

  六、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鹰潭市美亚汇金广场(一期总工会地块)项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权在11802849.5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9866.72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502.8元,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汪某A、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某B共同负担157363.92万元;鉴定费60万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汪某A、鹰潭市美丽城置业有限公司、汪某B共同负担3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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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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