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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曹村民委员会、丰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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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4 09:18:27   查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

法定代表人:曹少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舞钢市钢城路中段路东河湾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92171731J;

法定代表人:黄遂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曹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曹村委会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曹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被上诉人丰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曹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8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丰隆建筑公司虚报工程量,其中混凝土路面切割量、混凝土重新填充量、铺设工程量、人工工作量、窨井工程数量、雨水井工程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量等严重不实。一审中,上曹村委会申请现场勘验和工程价值评估,以确定工程的真实价值。但一审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值进行评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丰隆建筑公司答辩称:1、上曹村委会与丰隆建筑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丰隆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干完了该工程,并且该工程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有竣工验收报告,丰隆建筑公司所干工程量都是由上曹村委会签证认可的,每笔有签证单为准,并且该工程造价也是由上曹村委会委托的相关单位作出的价格。2、双方发生纠纷是在上曹村委会履行给付工程款过程中支付一部分后不再支付,因此上曹村委会说虚报工程量不成立。并且对于上曹村委会委托评估的工程造价,上曹村委会没有任何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曹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40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丰隆建筑公司与上曹村委会签订自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隆建筑公司承建上曹村委会的自来水施工工程。2014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对自来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5年4月13日,经上曹村委会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40486.70元。上曹村委会分三次支付了丰隆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20万元,下余440468.7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丰隆建筑公司、上曹村委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上曹村自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上曹村委会只是认为“自己自古以来也没有做过这样的工程,所以对很多情况不知情,以至于出现很多疏漏,最终造成合同工程价款与实际工程价产生巨大差异”。即便上曹村委会的此项自述属实,也不足以摆脱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为上曹村委会以前是否做过这样的工程、是否知情、是否疏漏都是上曹村委会自己的事,并非丰隆建筑公司的责任。况且工程的造价是上曹村委会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做出的,当时上曹村委会对该造价并未提任何异议,只是在分三次陆续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才发生争议。争议的原因是否与上曹村委会两委成员私人间工作意见分歧有关非本案审理的事项。既然丰隆建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曹村委会就应按合同约定向丰隆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丰隆建筑公司要求上曹村委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4046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0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上曹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丰隆建筑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除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外,还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上曹村委会公章,且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曹村委会、丰隆建筑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曹村委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是否能够作为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丰隆建筑公司要求上曹村委支付工程款440468元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系经上曹村委会委托所作出。后上曹村委会依据该报告结论陆续付款。本案一审及本院二审诉讼中,上曹村委会对该造价审核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丰隆建筑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除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外,还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上曹村委会的公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故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上曹村委会上诉认为丰隆建筑公司虚报工程量,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工程量不真实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七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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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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