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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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方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予以接受,则双方之间仍可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综合上述合同的协商过程及实际履行情况,乙公司与甲公司因对单价未能协商一致,故未能依照《意向书》约定签订书面合同文本。但甲公司组织相关班组进行施工并垫资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了丙公司的自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并无不当。丙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与甲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既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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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与招投标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可以结合工程变更签证等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结合施工图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确定的事实,如果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则招投标文件中应约定本案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本案中,招投标文件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说明双方约定的“按施工图计算”并非是对工程量计价的最终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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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已完工程量由原告举证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某A应对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已完工程内容的举证责任全部划分给黄某A并无不当。故黄某A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应当由黄某A单方逐项对其已完工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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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范围外工程量增加应增加造价,包干范围内工程量减少不扣减造价
工程量减少并非某B钢结构公司的责任,某A建筑公司仍应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与某B钢结构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某A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减少的檩条拉杆造价的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
措施费虽约定不因工程量变化而调整,但因合同解除未完成部分应按比扣减
虽然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措施费为包干价,不管工程量是否变化,均不作调整”,但该“不管工程量是否调整”的前提应是《工程承包合同》未被解除,工程量的增减并未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本身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剩余未完成部分措施费应按比例予以相应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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