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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施工人不能阻却名义承包人的债权人向发包人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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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4-02 21:56:23   查看:
编者按:资质借用人在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持否定态度的情形下,仍选择借用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其实施此种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无权阻却执行。

借用资质施工人不能阻却名义承包人的债权人向发包人代位求偿
巴彦淖尔市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A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 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A、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否定鸿臣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鸿臣公司一审明确请求确认“案涉到期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二审判决以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的理由,排除对鸿臣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权利的审理,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鸿臣公司主张的民事权益尚不确定,亦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错误。久缘公司对新华镇政府的“债权”未被生效判决所确定,而且,新华镇政府否认久缘公司对其享有债权。鸿臣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工程价款的权利人,鸿臣公司的权利完全可以阻却执行。如徐某A认为工程款权利应归久缘公司,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鸿臣公司与新华镇政府未直接形成合同关系”错误。久缘公司从未实际履行过合同,案涉建设工程一直都是鸿臣公司在履行,鸿臣公司与新华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鸿臣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和新华镇政府提出异议不认可久缘公司享有工程款权利的情况下,原判决仅依据一份并未履行的合同就确认久缘公司的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错误。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久缘公司提供资质,鸿臣公司挂靠施工,全部工程价款归鸿臣公司所有,久缘公司只收取不超过60万元的管理费,因此,该种责任不是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三)鸿臣公司的权利完全可以排除执行。鸿臣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新华镇政府的答辩均可证明鸿臣公司是案涉工程价款真实且合法的权利人,且五千多万元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鸿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鸿臣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权利能够排除徐某A的申请执行。综上,鸿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徐某A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已对鸿臣公司确认涉案债权权利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到期债权是久缘公司对新华镇政府享有的债权是正确的。久缘公司与新华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合同效力。鸿臣公司仅是转移付款的受委托方。原判决主要审理鸿臣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不存在鸿臣公司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未经审理的情形。(二)本案不宜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审理范围,即使新华镇政府、久缘公司认可涉案债权归鸿臣公司所有,也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鸿臣公司与久缘公司是内部关系,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鸿臣公司借用久缘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新华镇政府的主张相互矛盾,其在工程款仅余2%时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排除与鸿臣公司串通的可能。(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无限扩大审查范围,势必有悖立法目的。鸿臣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和本案执行查封冻结之前并未进行过诉讼,欲在本案中直接确认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鸿臣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2016年6月6日,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鸿臣公司享有久缘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利用久缘公司的资源,自主开展经营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鸿臣公司所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鸿臣公司账户,久缘公司不得干涉。根据该协议,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鸿臣公司与久缘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款归鸿臣公司所有,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认为“根据2016年6月6日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并无不当。新华镇政府向鸿臣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基于新华镇政府与久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久缘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新华镇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鸿臣公司主张与新华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

  原判决已经对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鸿臣公司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原判决未确认鸿臣公司对新华镇政府的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鸿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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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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