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

张某A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某B。
再审申请人张某A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汪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A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公司与汪某B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某B据此与张某A签订口头协议分包工程。汪某B、张某A明显均无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故应认定中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汪某B违法,汪某B将工程分包给张某A亦违法。因此,中天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同时亦是违法分包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中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汪某B,汪某B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某A。中天公司、汪某B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张某A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某A请求中天公司、汪某B共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天公司、汪某B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向张某A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某B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某B与张某A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A负责汪某B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某A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某A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某B。张某A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某B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某A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某A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