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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国泰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冀民初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泰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泰纸业公司向新兴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2610118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国泰纸业公司给付新兴公司各项损失17459469.5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新兴公司在国泰纸业公司拖欠工程款226101188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上诉费用由国泰纸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存在遗漏,欠款金额计算不准确。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64101188元,减去已付款380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26101188元。原审判决遗漏了专业安装工程款8577568元,未计入工程价款。原审判决第9页对新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己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结算款278486147元予以确认,但列明的工程款内容中未列出第二项专业安装工程款8577568元。原审判决第11页认定“《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的己完工程价款为255523620元,其余14384959.5元为垫资利息和损失”,但此项确认的工程款和垫资利息及损失总计为269908579.5元,并非《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记载的结算款278486147元,两者相差8577568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工程己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第一、二、三、四项内容,合计264101188元。2、原审判决暂扣质保金12776181元不当,应判令返还。(1)原审判决对工程总价款计算有遗漏,其确定的质保金数额亦有错误,应当以工程总价款264101188元×5%=13205059.4元来确定质保金数额。(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1.2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己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故国泰纸业公司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新兴公司。(3)暂扣质保金对新兴公司不公平,案涉工程停工及合同解除是因国泰纸业公司资金不足所致,合同解除后,包括质保金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已经无须也无法继续履行。工程质保期是以工程竣工之日为计算起点,但案涉工程已经无法继续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因此,质保金条款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为法定责任,即使不扣留质保金,新兴公司也会根据法律规定对工程主体继续承担保修责任。(4)即便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也应当判令返还。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停工,若以此认定质保期计算点,质保期已经于2017年1月届满。即便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作为起算点,质保期也已经届满。3、新兴公司应在国泰纸业公司拖欠的22610118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审判决遗漏了周转材料闲置费用损失1705091元,未计入各项损失费用中,国泰纸业公司应支付给新兴公司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应为17459469元。原审判决第10页认定“新兴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上确认的1705091元周转材料闲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第11页计算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各项损失时,却未将该笔费用计入损失总额中。
国泰纸业公司答辩称,应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和《监理工程师通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应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允许国泰纸业公司申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未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5条明确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给付工程款,故本案实为垫资承包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未验收之前,新兴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新兴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调拨物品价值103725元和办公楼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分别属于借用合同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对此应予以改判。4、工程不能完工的原因在于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未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即全面铺开施工,国泰纸业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5、应进行工程价格司法评定再确定工程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数额错误。新兴公司对工程款及工程费用计算不当,未完成举证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因工程未完工,国泰纸业公司不应支付新兴公司质保金和闲置费。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国泰纸业公司支付拖欠新兴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476701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1228元(从2016年8月11日暂计算到2016年8月24日);3、判令国泰纸业公司赔偿新兴公司经济损失81836.31元;4、确认新兴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国泰纸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承建国泰纸业公司生产区一期生产车间、仓库、给水处理站、废水处理站、外网、道路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为生产区一期生产车间、仓库、机修车间、调度中心、道路路面、堆场、外网、给水处理站、废水处理站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不包含桩基、道路山皮石基础、消防安装工程及火宅报警系统),办公楼、职工食堂、问题中心装修另定。合同工期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4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5天。合同总价暂估4500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款采可调价格方式,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计价依据河北省2012年消耗量定额及现行相关文件。主材执行认质认价,辅材执行定额。签订合同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新颁发的相关文件予以执行,在合同工期内按政府下发的文件中约定的日期执行。进度款支付时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单批次土建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两周内给予拨付验工计价总额70%的工程款。2)协议内土建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后两周内,给予拨付至累计验工计价总额80%的工程款。3)......如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节点拨款,逾期一个月内,按约定节点拨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的12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后至三个月,按约定节点拨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的15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的,双方另行协商。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的28天内。
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月,由于国泰纸业公司资金出现困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2016年2月2日,国泰纸业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了一份《新兴公司2014-2016年完成产值审核说明》(以下简称《产值审核说明》),载明:国泰纸业公司造纸项目是列为河北省的重点项目,但项目建设期内,国家经济下行造成项目后续资金出现困难,因此2015年1月份造成国泰纸业公司一期生产区一期工程项目停工。2016年1月18日收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关于自开工至今相关工程已完产值预算书。我们对此预算书进行认真核实,审核意见如下:一、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二、赶工期2014年5月至9月根据国泰纸业公司要求新兴公司对PM8车间组织赶工大干,赶工期间周转材料大量投入仅周转二次,并组织夜间加班施工,同时投入的人力、物力、机械,我司予以认可。三、停工损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是停工期,停工期间的材料租赁损失、机械租赁损失、人工管理费、半成品材料成本费,我司予以认可。四、已完产值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共同核对,对新兴公司承建的国泰纸业公司生产区一期工程2014年-2016年完成产值审核为278486147元,详见附件1(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因工程尚未按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待工程按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后再进行工程总决算。《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243654519元,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费用7145159元,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4723942元,垫资利息(从垫资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的垫资利息8543389元,工程停工费5841570.5元(其中包括周转材料闲置费3410181元、机械设备闲置费441150元、停工期间管理费1990240元。)。上述费用合计278486147元。该《产值审核说明》和附件1《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均加盖了国泰纸业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27日,国泰纸业公司与新兴公司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会议内容载明:国泰纸业公司与市政府正在洽谈,争取最大的资金支持,预计最快2016年10月复工。国泰纸业公司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每月21418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6个月,共计1705091元)给新兴公司周转材料闲置费用,之后不再发生周转材料闲置费用。2016年1月开始发生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国泰纸业公司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确定的标准执行。新兴公司提出2016年1月开始发生的垫资利息在原垫资利息的基础上增加20%,增加的垫资利息待向董事会汇报后,另行商定。关于短期内是否能解除部分资金,因河北融投问题未处理完,银行账号封账,待向彭董事长汇报后,再定。会议纪要未加盖国泰纸业公司的公章,但国泰纸业公司的经理常勇、该项目的工程师李守忠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国泰纸业公司对《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上加盖的国泰纸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会议纪要上常勇、李守忠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国泰纸业公司当庭提出要对《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上的公章和会议纪要上常勇、李守忠的签字进行鉴定。由于新兴公司的两位代理人均参加了该会议纪要的签订,对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中协商的细节进行了具体说明,而会议纪要的内容又与《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相印证,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推翻上述证据的具体理由,仅是一概否认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为了避免国泰纸业公司故意拖延诉讼,法庭要求国泰纸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及常勇、李守忠到庭对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后方可申请公章和笔迹鉴定。庭后,国泰纸业公司相关人员均未到庭,亦未提交公章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国泰纸业公司否认公章和签字真实性的依据不足,《产值审核说明》、《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16年6月8日,国泰纸业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一份材料调拨签证单,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内部需要现向你司调拨钢筋材料,钢筋原材明细如下:(略)。上述材料费用由国泰纸业公司另行支付给你司,合计27667元。2016年7月13日,国泰纸业公司又向新兴公司出具一份材料调拨签证单,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内部需要现向你司调拨钢筋、竹胶板等材料,具体工程量及费用明细如下:(略)。上述材料费用由国泰纸业公司另行支付给你司,合计76058.21元。该事实国泰纸业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调拨款与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2016年7月28日,新兴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国泰纸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国泰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国泰纸业公司接到本催款函后十日内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新兴公司将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0条之约定及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并将追究国泰纸业公司的违约责任。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7月31日投递并签收。新兴公司认为国泰纸业公司未在收到催款函后十日内付款,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国泰纸业公司称其并未收到催款函,对催款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对特快专递回执显示妥投作出合理解释,国泰纸业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新兴公司主张国泰纸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47670135元,包括:1、《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的278486147元;2、会议纪要里确认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发生的周转材料闲置费1705091元(之后不再发生该项费用);3、垫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为4109478元;4、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停工管理费995119元、机械设备闲置费220575元;5、工程材料调拨款103725元;6、办公楼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85670135元,减去已付款3800万元后尚欠247670135元。双方对已付款3800万元无争议。
新兴公司还主张由于国泰纸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新兴公司无力支付材料款,材料商将新兴公司诉至法院,新兴公司为此多支付了81836.31元的执行费和利息。新兴公司提交了其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总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曹妃甸国泰纸业生产区一期工程,可以证实是为涉案工程所购买的混凝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筑石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40564.5立方米,总金额为13432662元。新兴公司已付200万元,尚欠11432662元。筑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剩余11432662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兴公司向筑石公司分期分批支付剩余货款11432662元,筑石公司放弃违约金。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3716331元应由新兴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由于新兴公司未及时支付,筑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最后一笔款项时直接扣划了申请执行的费用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81836.31元。另,2014年5月30日,新兴公司向国泰纸业公司交纳国泰纸业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该5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工程无关。对上述事实,国泰纸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国泰纸业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新兴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但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经一审法院释明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国泰纸业公司提出5万元的赔偿数额。由于新兴公司请求国泰纸业公司支付2亿余元的工程款,国泰纸业公司仅提出5万元的质量赔偿,明显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准许,国泰纸业公司当庭撤回了反诉状,但向法庭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国泰纸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几十份工程联系单和监理通知予以证实。新兴公司对工程联系单和监理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联系单和监理通知上要求整改的问题都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且这些问题已经经过整改,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新兴公司提交了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新兴公司已经整改完毕,已完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国泰纸业公司对新兴公司提交的没有监理公司盖章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上监理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存疑,称无法核实监理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上虽没有监理公司盖章,但均有监理人员签字,国泰纸业公司只是怀疑监理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新兴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予以认定,已完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国泰纸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分部分项验收之后工程又发现其他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新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数额;3、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付款条件;4、新兴公司对所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由于国泰纸业公司资金困难,导致该工程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确定复工时间,至今国泰纸业公司也无资金进行后续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故新兴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数额。2016年2月2日,国泰纸业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出的《产值审核说明》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243654519元,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费用7145159元,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4723942元,垫资利息854338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工程停工费5841570.5元,共计278486147元,一审法院对该结算款278486147元予以确认。2016年5月27日,国泰纸业公司与新兴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国泰纸业公司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每月21418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给新兴公司周转材料闲置费用,共计1705091元,之后不再发生周转材料闲置费用。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后续问题达成了新的合同,虽然该会议纪要没有国泰纸业公司盖章,但参加会议纪要的人员是国泰纸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师,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会议纪要对国泰纸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新兴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上确认的1705091元周转材料闲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垫资利息,双方约定垫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由于垫资日起到2016年2月1日的垫资利息8543389元国泰纸业公司在产值审核汇总表中已经进行了确认,该部分利息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从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再区分垫资利息和工程欠款的利息。故新兴公司主张的从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8月11日的垫资利息410947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停工期间管理费995119元、机械设备闲置费220575元。《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停工期间管理费为1990240元、机械设备闲置费为441150元,国泰纸业公司一直未与新兴公司解除合同,此后机械设备一直留存在工地上以备复工使用,必然会产生机械设备闲置和管理人员的费用,新兴公司按照国泰纸业公司此前确定的标准计算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停工管理费995119元和机械设备闲置费220575元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材料调拨款103725元,由于国泰纸业公司调拨的材料为新兴公司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该部分款项的数额双方已经确认并无争议,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包括该103725元,故该项诉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国泰纸业公司给付新兴公司103725元。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虽办公楼装修工程与涉案施工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但同是发生在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公司之间因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新兴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对该5万元也提出了明确的主张,故两项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办公楼装修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该5万元保证金应予退回。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81836.31元执行费和利息,该81836.31元执行费和利息是由于新兴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并非由国泰纸业公司的原因直接造成的损失,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国泰纸业公司负担。《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的已完工程价款为255523620元,其余14384959.5元为垫资利息和损失。考虑到该工程毕竟未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的28天内。故质保金255523620元×5%=12776181元应予暂扣。工程价款255523620元扣除5%的质保金12776181元再减去已付款3800万元后,尚欠204747439元。利息仅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计算,双方确定的损失数额不再另行计息,故利息应以20474743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新兴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11日与国泰纸业公司解除合同,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不再产生停工损失。综上,除工程欠款之外,国泰纸业公司还应向新兴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384959.5元+995119元+220575元+103725元+50000元=15754378.5元。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启动鉴定程序。由于国泰纸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只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质量问题,而新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且经分部分项验收均为合格。国泰纸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分部分项验收之后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故国泰纸业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隐患,不符合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的条件。国泰纸业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亦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工程停工是国泰纸业公司缺乏建设资金导致的,工程不能完工的责任在于国泰纸业公司,故国泰纸业公司提出单项工程未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新兴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兴公司主张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国泰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兴公司工程欠款20474743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国泰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兴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754378.5元。四、新兴公司在国泰纸业公司拖欠工程款204747439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766元,国泰纸业公司负担1258091元,新兴公司负担25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1、国泰纸业公司盖章的《产值审核说明》中记载“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建的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工程2014年-2016年完成产值审核为278486147元,详见附件1(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
2、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甲方审核价格”共包括六项内容,分别为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合计278486147元。
3、《会议纪要》第2条载明“国泰纸业公司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每月21418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6个月、共计1705091元)给与新兴公司周转材料闲置费用,之后不再发生周转材料闲置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遗漏了8577568元);二、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数额如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遗漏了周转材料闲置费用损失1705091元);三、在认定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国泰纸业公司盖章的《产值审核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记载,经双方共同核对,对新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完产值审核为278486147元,这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受到各自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故截至2016年2月2日(《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形成的时间),案涉工程的已完产值应确定为278486147元。根据《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列明,278486147元包括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这几项,其中,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可归入工程价款,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可归入损失费用。根据《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记载,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的数额分别为243654519元、8577568元、7145159元、4723942元,四项相加,共计264101188元。故工程价款应认定为264101188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工程价款264101188元减去已付款38000000元后,为尚欠工程价款,故尚欠工程价款为226101188元,新兴公司在此欠款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泰纸业公司虽然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其不应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但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对其相关意见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二,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记载,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分别为8543389元、5841570.5元。另外,2016年5月27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国泰纸业公司愿意支付给新兴公司的周转材料闲置费为1705091元,因该会议纪要上有国泰纸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负责项目的工程师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会议纪要对于国泰纸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该1705091元周转材料闲置费应算入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对新兴公司诉请的995119元停工期间管理费、220575元机械设备闲置费、103725元工程材料调拨款和50000元装修工程保证金均予以了认定和支持,新兴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国泰纸业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应予以认定。综上,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损失费用数额为:8543389元+5841570.5元+1705091元+995119元+220575元+103725元+50000元=17459469.5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在认定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欠款22610118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459469.5元”;
五、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26101188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766元,由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1259603元,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24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94.2元,由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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