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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上诉人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中铸公司承担。庭审中,北方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支持北方公司一审主张84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中铸公司、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以中铸公司将青海都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部分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由,认定中铸公司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错误。中铸公司是青海都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北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属于青海都兰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根据国家能源局《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30兆光伏发电项目部分土地租赁协议,明显属于变相转让部分光伏发电项目。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华建公司在涉案项目当中属于违法转包人。中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违法转包人华建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以中铸公司出具《委托代管书》在《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受华建公司的委托,代为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管理为由,认定中铸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主体资格错误。一审中,北方公司提供的《工程通知书》《监理会议纪要》《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申请表》等证据证明中铸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首先,在上述证据中,工程名称一栏均标注为中铸都兰光伏发电工程。其次,上述证据均盖有中铸公司项目条形章,尤其是监理会议纪要,建设单位一栏均有工程师范建军本人亲笔签名,而范建军经法庭调查确实系中铸公司员工。且范建军本人在施工期间,均是以建设单位派驻的工程监理人员名义参加会议,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管。2014年9月13日中铸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北方公司发出加盖中铸公司公章的《工程暂停令》,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同年9月14日北方公司申请工程复工,在《工程复工报审表》中,范建军也以建设单位名义签字同意复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北方公司并不知道中铸公司的行为是委托监管。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中铸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3、一审判决参照中铸公司与西宁向前通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元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土建及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效力认定前后矛盾,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根据。首先,北方公司并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原告未提出的诉求不得主动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北方公司未提起之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施工合同无效,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关键事实。2015年12月2日,北方公司请求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查,三方确认基础工程,完成了支架为25960根的基桩工程。同时发现,中铸公司对涉案项目以北方公司施工工程为基础,继续进行施工。中铸公司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其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和中铸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关的批复文件及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建设工程业主应为中铸公司而非华建公司,且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铸公司与北方公司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铸公司理应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没有义务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判令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辩方观点中铸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方公司、华建公司的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建公司、中铸公司连带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总计1158.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中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中铸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铸公司将青海省××20兆瓦的600亩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租金1550元/亩/年,土地上发生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如乙方欠付任何款项或发生任何问题都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参与。如乙方欠付土地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光伏发电的经营权,办公楼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
2014年8月3日,华建公司(甲方)与北方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所有的青海省××20兆瓦光伏电站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具体项目为:支架基础、支架及组件安装、箱变基础及接地、围栏、电气安装等工程。工程按实际工程量予以决算。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工期三个月。甲方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甲方每月30日前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进行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乙方施工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及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执行,验收的相关资料由乙方负责。甲方须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逾期付款须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工程质量标准由监理负责,以监理出具的报告为准,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了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期间,北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进度工程量,已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都兰县宗加镇光伏电站发生农民工工资信访事件,中铸公司在都兰县××监察大队的组织下,垫付北方公司的农民工工资973000元。
2014年8月26日,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瑜向中铸公司出具《委托代管书》,约定华建公司委托中铸公司与监理公司帅力峰临时代管工程质量和监理,后期由华建公司胡工总体验收。
2015年3月25日,中铸公司在《青海法制报》刊登《声明》,以华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土地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通知华建公司解除该公司与中铸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
2015年12月2日,经当事人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验收,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见证三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但因相关检测设备未到位等原因,三方未能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验收。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铸公司向都兰县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以北方公司、华建公司拒绝支付农民工报酬,华建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都兰县劳动局要求该公司先行代发了农民工工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对北方公司、华建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2014年12月5日,都兰县公安局向都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立案告知书》,认为该案符合拒不执行劳动报酬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侦查。
诉讼中,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中,因北方公司、华建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且中铸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参加鉴定活动。经一审法院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调取,亦未调取到相关施工图纸等资料。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
还查明,因案涉的支架基础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一审法院责令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其他光伏发电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其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约定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万元/10MWP,该工程与本案工程相邻接,系相同地段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事实。北方公司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现对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主体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铸公司取得青海都兰3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后将该宗部分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用于开发经营,后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北方公司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承建华建公司发包的2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部分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北方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实际完成了支架基础工程,故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华建公司应当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建公司关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代管书》等证据亦可以反映,中铸公司在取得都兰3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后将部分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用于经营,在《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因故委托中铸公司、监理公司代为管理、监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质量工作,中铸公司、监理公司亦实际代为管理、监理了北方公司施工的支架基础工程,北方公司对此行为并无异议,亦未另行与中铸公司、监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系,故中铸公司对北方公司的施工管理行为是基于华建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产生的,其与北方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中铸公司并未与华建公司、北方公司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仅为代为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受托人,其与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中铸公司向北方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能否认定其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北方公司雇佣的民工为此上访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基于维稳因素及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中铸公司代华建公司向北方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垫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故中铸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向北方公司雇佣的工人垫付劳务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中铸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北方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方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由于双方对北方公司实际施工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审核。诉讼中,北方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中,因北方公司、华建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且中铸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拒绝参加鉴定活动。经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调取,亦未调取到相关施工图纸等资料。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于三方均未提交设计施工图纸,且对涉及支架基础工程造价鉴定的桩截面尺寸、长度、外露地面、地下长度、砼标号、配筋等部分计价指标无法确定。鉴于北方公司完成的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系各自独立的施工单元,采用破坏性抽检形式确认各桩平均工程量的方式不仅鉴定费用大,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亦不符合案涉桩基工程各自独立、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因此,案涉已完工程因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北方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支架基础工程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标准、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以及向华建公司、中铸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事实,北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施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本应承担不利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着能够彻底地、实质性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一审法院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用以证明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方公司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用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经现场勘查,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的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系相同地段关于对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约定,故本案支架基础工程价款可参照该合同约定予以核算。北方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与中铸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表仅是施工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施工单位并不一定能中标该工程。由于北方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系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来印证,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州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4000000元。在施工中,由于中铸公司已代华建公司向北方公司垫付劳务费用973000元,故华建公司还应向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北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华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华建公司亦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建设施工审批手续,即与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在诉讼中,经向北方公司释明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否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北方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以合同有效予以主张,故北方公司主张华建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华建公司仍因参照双方约定以及合同履行地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向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北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内向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二、驳回北方公司对中铸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85元,由北方公司负担67426元,华建公司负担23859元。
二审期间,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资料,拟证明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经质证,华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中铸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照片不能说明中铸公司就是工程的业主,也不能证明中铸公司已使用案涉支架。视频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是一审法院和各方当事人都在场拍摄的,不应当作为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照片和视频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现状,不能证明中铸公司已使用案涉支架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向中铸公司出具《关于对青海中铸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意见》(都国土资[2010]158号),对中铸公司报送的《关于青海中铸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报告》所涉项目用地原则同意通过预审。
2012年3月13日,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的《关于青海中铸都兰100MWP大型并网光伏电站(一期30MWP)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都国土资预审[2012]15号)载明:都兰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对《青海中铸都兰100MWP大型并网光伏电站(一期30MWP)项目用地初审的申请报告》同意通过预审。
2012年4月24日,中铸公司取得了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6328222012040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632822201204030)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32822201204030)。
2012年9月6日,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向中铸公司出具《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都兰100MW大型并网光伏电站(一期30MW)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选址意见》(都国土资[2012]221号),同意中铸公司的项目选址建设区域拐点坐标。
2012年9月6日,都兰县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向海西州能源局报送的《都兰县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关于申请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都兰30MW光伏发电项目规划厂址确认的请示报告》(都经发[2012]173号)中亦对中铸公司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具体坐标进行了确认,并报送海西州能源局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所有的青海省××20兆瓦光伏电站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根据本案的情况,北方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符合必须进行招标的条件,依法应履行招投标程序。而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另,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4年8月3日,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所有的青海省××20兆瓦光伏电站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8月8日,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铸公司将青海省××20兆瓦的600亩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亦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法律关系。从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看,北方公司上诉主张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建公司则上诉认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中铸公司与北方公司存在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中铸公司应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华建公司、中铸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直接关系案涉工程价款责任承担的判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华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华建公司、北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北方公司承建华建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了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瑜向中铸公司出具《委托代管书》,约定华建公司委托中铸公司与监理公司帅力峰临时代管工程质量和监理,后期由华建公司胡工总体验收。由此,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北方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施工,中铸公司亦受华建公司委托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代管工作。华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基于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北方公司已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华建公司依法负有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中铸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中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北方公司才可要求发包人中铸公司承担责任。而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诉讼中,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方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铸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中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方公司、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2元,由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1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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