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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浆出现空鼓等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具备条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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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14 19:44:05   查看:
编者按:关于涉案砂浆出现的空鼓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将抹灰砂浆用于地面施工所致,被告认为系砂浆本身成分问题导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均因案涉砂浆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砂浆出现空鼓等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具备条件吗?

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7965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025元及利息(以473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变更为45302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就碧桂园总部新翼广场1#、2#、3#楼货量及商业裙楼装修工程、容桂凤凰湾二期碧桂园V地块5号-11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分别为:G201801192163、G201806020236),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提供预拌砂浆材料及混凝土,原告已依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提供了预拌砂浆材料及混凝土。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碧桂园总部新翼广场1#、2#、3#楼货量及商业裙楼装修工程、容桂凤凰湾二期碧桂园V地块5号-11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欠付的货款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两个工程货款合计473025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02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又支付2万元,故将诉请货款金额变更为453025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此不合格产品的全部货款,原告自2018年6月2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砂浆,自9月份开始,货物开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该批砂浆的过程中,砂浆在凝固后产生大量的空鼓与开裂,经检查,是因为砂浆标号不足、沙子里含有大量煤灰所致,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共计约19万元;2.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返工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诉求关于利息计算以473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任何根据。即使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该从2018年10月23日起算。

  被告向本案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承担因产品不合格导致返工维修造成的损失146540元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容桂凤凰湾二期碧桂园V地块5号-11号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砂浆。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必须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规格品种、各项技术指标和颜色等同需方确认的样板一致并符合需方确认的图纸及下料单要求,同时还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所供砂浆存在凝固后产生大量空鼓和开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顺利通过业主方及监理方的验收,被告多次通过微信以及口头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到现场查看并处理此事,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整改人员进场进行维修,整改费用共计146540元。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即原告应承担被告因此进行返工维修的所有费用。

  原告辩称: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返工维修不是因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2.被告违反国家规范的要求,将抹灰砂浆当作地面砂浆来使用,造成空鼓、开裂等问题,与原告的砂浆质量无关;3.被告从未在对账时提出质量异议。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29412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3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粤0304民初29412号民事判决、并指令我院重审本案。 

  就案件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G201801192163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碧桂园总部新翼广场1#、2#、3#楼货量及商业群楼装修工程供应M5、M7.5型号的地面砂浆。对于该合同项下的供货,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对账单,账单明细显示砂浆规格为抹灰砂浆M7.5,确认累计欠款余额为151785元。2018年6月2日,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协议编号为G201806020236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容桂凤凰湾二期碧桂园V地块5号-11号楼室内装修工程供应M5、M7.5型号的地面砂浆。对于该合同项下的供货,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对账单,账单明细显示砂浆规格为抹灰砂浆M7.5,确认累计欠款余额为32124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贵公司供应的砂浆在凝固后产生大量空鼓和开裂,我司通过现场取样后与正常的M7.5砂浆凝固后对比发现,贵公司的样品泛白,用手搓有颗粒物掉落,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提供的砂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另查,国家标准《预拌砂浆GB/T25181-2010》第4.1.1.2规定,按强度等级、抗渗等级、稠度和凝结时间的分类应符合表2的规定,湿拌砌筑砂浆强度等级包括M5、M7.5、M10、M15、M20、M25、M30,湿拌抹灰砂浆强度等级包括M5、M10、M15、M20,湿拌地面砂浆强度等级包括M15、M20、M25。被告确认其向原告购买的砂浆只有M7.5规格,全部用于木地板找平层。

  就涉案砂浆的质量问题,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案涉砂浆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20年11月16日回函,称因“检材为使用、固化后的抹灰砂浆,砂浆的性能、组分配合比等已发生改变,不具备鉴定条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虽然对账单中所载砂浆的名称与《协议书》不尽相同,但对账单已经被告签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已交付砂浆型号、数量、单价的认可。关于涉案砂浆出现的空鼓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将抹灰砂浆用于地面施工所致,被告认为系砂浆本身成分问题导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均因案涉砂浆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预拌砂浆GB/T25181-2010》国家标准,砂浆根据不同用途强度有所不同,被告违反国家标准规定将M7.5用于地面施工,在不能举证证明空鼓等现象系其他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该砂浆在地面施工中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73025元(151785元+3212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3025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日起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酌定应自(2019)粤0304民初29412号案件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1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标准应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损失146540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地面空鼓等问题系原告造成,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025元及利息损失(以453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497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本院收取8196元,保全费2785(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共计1098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654元(已由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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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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