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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建成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混凝土质量本身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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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14 20:54:00   查看:
编者按:建筑公司却怠于履行检测义务,其提交的建筑物建成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混凝土质量本身存在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关于涉案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进而要求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建筑物建成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混凝土质量本身存在问题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民终673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川海公司、亿嘉公司共同赔偿建筑公司损失2112661.1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其他未知供应商的258.222立方米混凝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在工程施工中,板和梁是一起浇筑,不能分开浇筑,一审判决将板和梁的混凝土用量分开计算,反过来又将梁和柱的混凝土合并计算后与送货单标注的梁和柱的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比较,数据分析方法错误。2.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砼分类汇总表》显示,层夹层板、柱、梁混凝土预算用量合计128.169立方米;三层板、柱、梁的混凝土预算用量合计655.931立方米;整个三层全部板、柱、梁的混凝土预算用量合计784.1立方米。层夹层板、柱、梁由亿嘉公司供应113.5立方米C30混凝土;三层板、梁、柱由川海公司、亿嘉公司共同供应635立方米C30混凝土。3.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送货单标注为“六号楼屋面”中的“屋面”不是指三层板,而是包括三层板、柱(上半部分)、梁的一个整体的施工部位。4.《砼分类汇总表》显示层板、柱、梁的混凝土预算量为655.931立方米,而川海公司、亿嘉公司的供应量为635立方米,误差在正常幅度内。因此,出现质量问题的层柱的混凝土系由川海公司、亿嘉公司供应。二、川海公司、亿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使用红砖碎块代替碎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川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亿嘉公司辩称:亿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川海公司、亿嘉公司赔偿建筑公司损失2112661.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川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20181001)。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所用的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各标号混凝土价格按《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当期公布的价格下浮26%结算含税(以2018年9月信息价格为例),约2000立方。合同约定了12个标号的混凝土,并约定单趟运载量少于5立方米,增加空载费150元/车,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的补料不计空载费,每车混凝土数量必须足方足量,甲方保留随时抽查混凝土数量的权利;报价中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装车、运输到甲方工地(包括一切运费)、成品保护、保险费、安全措施、损耗、管理及到场前的各项风险等全部费用;以甲方现场实际收到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第二条第1点约定,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深圳市地方标准,并提供配合比及原材料等检验报告;砂石级配合理优化,保证混凝土和易性及流动性,混凝土配合比重量不低于2,350kg/m³。第2点约定,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要求及国家或地方行业标准。第3点约定,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第4点约定,属泵送的混凝土应符合JGJ/T10-2011《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第三条第4点约定,乙方送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浇筑方式和发货时间。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乙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号、数量、交货时间,将砼料运到施工地点,甲方必须派专人签收,确认数量、标号和用砼部位后方可筑用,并在车辆到达工地60分钟内浇筑完毕。第五条约定混凝土计量检测方法,供货数量按发货单的数量计算,甲方有权抽查发货单与实际数量的准确性,抽查可选用过磅称重的方式。甲方有权采用随机抽选的办法,甲方可现场抽查乙方送达的搅拌车重量,抽查当批次称重车数三车,以抽查车数的平均值按GB14902标准计算结果作为抽查依据。抽查结果偏差正负2%属正常,负差大于2%时,且抽查当批的车数均按抽查结果计算方数。甲方每次抽查必须当即将结果告诉乙方调度和业务员确认。第六条约定混凝土质量检测:1.乙方无偿提供足量合格的试块给甲方送检;2.主体结构的混凝土强度以回弹、抽芯、超声波检测值为准;3.因混凝土检测不合格引起甲方所有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供完货两个月后付清;2.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时,必须采用银行转账和支票支付方式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付还货款时,乙方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利息;4.工程中途出现停工30天以上没有用混凝土或终止合同时,甲方应在最后一次收货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第八条约定双方责任。其中约定甲方负责按照乙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浇筑、养护,如甲方不按技术要求操作,擅自对混凝土加水或加料,造成混凝土质量事故时,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安全的工地及周边路道和夜间照明给乙方的车辆行驶,派专人在施工现场负责车辆进出和卸料。其中约定乙方确保按本合同约定供货,因乙方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实体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甲方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使用其它搅拌站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全部不负责任;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提供混凝土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更换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工程构件(混凝土墙、梁、柱、板等)因乙方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导致工程构件达不到设计强度及相关质量规范要求,采取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鉴定后,确属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和联系人,并约定,如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川海公司与亿嘉公司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川海公司指定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由亿嘉公司提供,所约定的12个混凝土标号、特殊混凝土加收价内容与编号CH-20181001《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亿嘉公司以“深圳市亿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名义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一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详细列明用于涉案工程6#楼三层层间梁柱混凝土的原材料性能、设计配合比等数据,强度等级为C30;另于10月20日出具一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列明用于涉案工程6#楼三层柱混凝土的原材料性能、设计配合比等数据,强度等级为C30。川海公司以“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名义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一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详细列明用于涉案工程6#楼屋面混凝土的原材料性能、设计配合比等数据,强度等级为C30+HEA8%。

  2018年10月31日,川海公司向建筑公司发送《调价确认函》称:因按照政府部门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全市严格执行三轴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25吨,四轴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31吨,川海公司将面临因装载量的减少导致运输成本大幅增加、运力下降,以及相应的混凝土及砂浆的原材料组织困难和因运输成本增加导致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川海公司对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从2018年11月1日零时起混凝土及砂浆结算单价调整为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50元/立方。

  经查,亿嘉公司另与案外人林汉国签订有《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2018年11月3日,亿嘉公司与林汉国对账确认,亿嘉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提供C30泵87.5立方、M30润管砂浆1立方,于2018年10月10日提供C30泵25立方,均用于“光明卫光生物工程”项目6号栋三层夹层梁柱。《商品混凝土发货单(NO:0056178)》显示,亿嘉公司运输车到达时间为19时25分,卸料时间为21时30分至22时24分;《商品混凝土发货单(NO:0070487)》显示,亿嘉公司运输车到达时间为20时30分,卸料时间为1时03分至1时40分;《商品混凝土发货单(NO:0055411)》显示,亿嘉公司运输车到达时间为21时00分,卸料时间为1时36分至1时55分;《商品混凝土发货单(NO:0071767)》显示,亿嘉公司运输车到达时间为0时45分,卸料时间为3时00分至4时15分。

  2018年11月5日,川海公司与亿嘉公司对账确认,亿嘉公司根据川海公司要求,于2018年10月期间向“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各类混凝土220立方,其中用于6#楼三层柱的C30普混凝土,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22日提供17立方、16立方。

  2018年12月3日,建筑公司与川海公司对账确认,川海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10月31日期间向“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C15普24立方、C20细普3立方、C25普3立方、C25细普39立方、C30泵+8%高效膨胀抗裂剂594立方、C30普111立方、C30细普17立方、砂浆44立方,合计总金额418477.32元。当月应补运费2950元,供混凝土835立方,累计供混凝土835立方,累计销售金额和未付金额均为418477.32元。该月《对账单》所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份混凝土送货明细》显示,川海公司当月供混凝土835立方,所用工程部位包括4#楼砌筑、7#楼地面垫层、砌墙砂浆、4#二次结构、二次结构、7#二次结构、6#楼三层柱、4#楼垫层、6#楼屋面、4#小屋面、4#女儿墙,其中6#楼三层柱所用C30普混凝土共41立方,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提供17立方、16立方、8立方。

  2018年12月6日,建筑公司与川海公司对账确认,川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11月30日期间向“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C20、C25、C25细、C30泵、C30P6泵、C30P6、C30、C35+高效膨胀剂、C35泵+8%高效膨胀抗裂剂合计336立方,总价231898.65元。当月应补运费5500元,供砼336立方,当月销售金额237398.65元,累计供砼1171立方,累计销售金额和未付金额均为655875.97元。对账单所附《深圳市川海混凝土公司发光明卫光生物医药园一期混凝土(2018年11月份)》显示,建筑公司当月供混凝土336立方,均用于4#楼、5#楼。

  2018年12月6日,川海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18477.32元。12月27日,川海公司再向建筑公司开具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37398.65元。2018年12月25日,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川海公司支付250000元;川海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亿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9年7月3日,建筑公司向川海公司、亿嘉公司分别发出《关于层结构柱混凝土强度问题的函》,称:我司承建的深圳市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工程六号楼厂房三层结构柱混凝土是贵司提供的,于2018年10月10日浇筑完成。我司项目部下料通知单及贵司混凝土发货单均明确载明批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2018年11月中旬,该批次混凝土达到28天龄期时,我司委托深圳市精恒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芯检测,发现部分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0强度等级,少量结构柱强度等级只有C10、C15。对结构安全已构成重大隐患,我司项目负责人随即将检测结果通报给贵司。2019年1月3日,贵司自行委托深圳市实瑞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随机抽样抽芯检测6根结构柱,结果显示1根结构柱抗压强度合格,其余5根不合格,其中3根结构柱仅达到C15等级。为了彻底摸清该批混凝土的质量现状,经建设单位强烈要求,于2019年3月27日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贵司相关负责人一起见证下,对6号楼三层全部62条结构柱进行抽芯检测。检测结果如下:C30等级9条;C25等级16条;C20等级17条;C15等级19条;C10等级1条(此检测结果已实时通报给贵司)。根据以上检测结果,依国家相关规定,无论从结构安全的重要性还是从经济损失数均可判定此批次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已构成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以后,我司项目部与贵司多次联系沟通,近7个月的时间,贵司既没有给一个明确的处理结果,也没有一个书面的事故调查报告。特别是现场实体混凝土里面发现红砖碎硝、陈旧的砼碎硝等,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此次质量事故已对我司信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工期严重拖延,强度不足的结构柱加固增加大量的工程费用和各方协调工作量。工程不可能无期限地等待,我司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加固,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向贵司追讨。川海公司及亿嘉公司承认已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该函。

  2019年7月10日,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工程4-9号楼主体施工总承办单位)联合出具《关于六号栋三层结构柱混凝土含有红砖检查报告》,称:2019年7月9日下午15:00,我司组织业主和监理到6号栋三层对结构柱的混凝土含量进行检查。随机凿开柱子表面,发现柱表面有10mm-30mm粒径大小的红砖碎块及很明显的杂料。因人工高度的局限性和考虑到扩大凿开柱子对结构的影响,就未扩大抽查的比例,已可明显作出判断在其他部位均应存在红砖碎块及杂物的情况。具体如下:6轴交B轴柱含有10mm*14mm粒径的红砖块;6轴交B轴柱含有10mm*14mm粒径的红砖块;1轴交C轴柱含有20mm*12mm粒径的红砖块;1轴交C轴柱含有20mm*12mm粒径的红砖块;7轴交B轴柱含有8mm*12mm粒径的红砖块;7轴交B轴柱含有8mm*12mm粒径的红砖块;7轴交B轴柱含有10mm*10mm粒径的红砖块;7轴交B轴柱含有10mm*10mm粒径的红砖块;8轴交B轴柱含有8mm*20mm粒径的红砖块;8轴交B轴柱含有8mm*20mm粒径的红砖块;8轴交D轴柱含有20mm*10mm粒径的红砖块;8轴交D轴柱含有20mm*10mm粒径的红砖块。

  2019年7月20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就涉案工程向建筑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深建质监改(2019)2750号】》指出:6栋3层→1)检查发现6栋3层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发现多根柱子内夹杂有建筑垃圾和红砖碎块,要求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2019年7月30日,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联合出具《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4-9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层柱有红砖碎块及施工情况说明》称:本工程(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6号楼设计为生产厂房,基础、梁柱、板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30。6号楼三层结构设计层高7米,结构框架柱共有62根。本工程用同一班组及同一施工工艺,除6号楼三层柱外,其他混凝土强度检测都符合要求。除6号楼三层柱和梁板外,其他是使用晋荣、恒利通公司混凝土。三层框架梁、柱及屋面板分两次浇筑,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9日至10日和10月26日至27日,混凝土进场发货单是亿嘉公司和川海公司。2018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委托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公司对6号楼三层架柱按《回弹法检测混土抗压技术规程》JGJ/T23-2011,对框架柱进行了回弹检测,检测结果发现多根砼强度不合格。随后按《结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范》JGJ/T384-2016,检测单位抽取了8根框架框进行了抽芯检测,分别为6/D轴、7/D轴、8/D轴、7/C轴、8/C轴、6/B轴、7/B轴、8/B轴,抽芯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针对6号楼三层框架柱达不到强度的问题,2019年2月23日至3月2日业主单位委托深圳市精恒工程检测公司对6号楼的62根柱进行了全面的回弹检测,检测结果为:C30没有,C25的3根、C20的14根、G15的22根、C10的23根,均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3月2日后,业主单位委托精恒工程检测公司对一层框架柱抽检4根,强度为45.7-38.5,符合C30强度标准:二层框架柱抽检4根,强度为38.3-31.6,符合C30强度标准。6#楼三层框架柱未达到设计强度值后,根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又要求对三层框架柱进行了全部抽芯检测。业主单位再次委托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公司对三层柱子全部进行抽芯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达到C30的9根,C25的16根,C20的17根,G15的19根,C10的1根。

  因6号楼三层结构柱出现质量问题,建筑公司及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进行研究后,决定对6号楼三层结构柱进行加固处理。根据三方于2019年5月23日联合出具的《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4-9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因层柱质量问题而外脚手架未拆除的情况说明》,4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脚手架均已拆除,9号楼本期不施工,6号楼外架一直未拆除,需等加固完成后,才能拆除。为对6号楼三层结构柱进行加固,建筑公司委托深圳市鼎业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深圳市光明新区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6号厂房3层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包干价1478386.37元。2019年9月18日,建筑公司就6号楼三层柱事宜向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其已严格按照加固施工图、专家论证后的加固方案,对6号楼三层柱不符合强度要求的已全部按照施工图加固完毕。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2020年3月13日,建筑公司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对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川海公司、亿嘉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加固工程支出1611441.14元,增加工期延误导致违约金损失60万元,造成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07096.02元,合计损失2518537.16元,抵消未支付的货款405875.97元,川海公司、亿嘉公司还应赔偿损失2112661.19元。2020年4月30日,川海公司对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13249号,川海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875.97元及逾期利息。

  (2020)粤0306民初13249号案还查明,建筑公司与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就6号楼混凝土工程量于2020年6月30日联合出具《砼分类汇总表》,载明:第三层板、柱、梁混凝土预算总量分别为372.378立方、156.5立方、255.222立方,均为C30标号混凝土。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混凝土卸货、移交、接收报告》中自述:混凝土供应商C30混凝土送货上门,在我方指定区域交付。我方采取两种方式接收,一是泵送接收。混凝土供应商混凝土搅拌车在我司指定区域,将混凝土装卸至泵送机里面,泵送机泵送至6号楼三层梁、板、柱浇灌位置浇筑。二是混凝土装卸至物料斗接收。混凝土供应商混凝土搅拌车在我司指定区域,将混凝土装卸至混凝土物料斗里面,由吊塔送至6号楼三层梁、板、柱浇灌位置浇筑。另外,卫光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4-9号楼主体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地点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包人为深圳市卫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建筑公司。其中6号建筑厂房02占地面积2520.96平方米,建筑面积12382.85平方米(其中含核减面积3674.81平方米),为丙类多层生产厂房,耐火等级为二级,建筑高度为22.3米,地,地上**,局部设夹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不超过36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每延期一天,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1万元/天支付违约金。

  再查,川海公司股东为谢勇权(50%)、深圳奕嘉事业有限公司(50%),深圳奕嘉事业有限公司同时也是亿嘉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质量问题有关的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川海公司等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关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根据建筑公司与川海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建筑公司与川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然而,亿嘉公司并未与建筑公司建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亿嘉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系基于其与川海公司以及案外人林汉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筑公司直接对亿嘉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对建筑公司针对亿嘉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6号楼三层柱质量问题是否可归因于川海公司。1.建筑公司等在《关于层结构柱混凝土强度问题的函》中声称6#楼厂房三层结构柱混凝土是川海公司和亿嘉公司提供系单方陈述,而根据相应的对账单及送货明细记载:川海公司所供混凝土中,用于6#楼三层柱部位的C30混凝土,分别是于2018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提供的17立方、16立方、8立方,合计41立方;亿嘉公司所供混凝土中,2018年10月9日提供的C30泵87.5立方、M30润管砂浆1立方,以及10月10日提供的C30泵25立方,合计112.5立方,均用于6号楼三层夹层梁柱。因6#楼梁、柱、板混凝土强度设计等级均为C30,即梁、柱所用混凝土标号相同,实际有多少分别用于梁和柱,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川海公司及亿嘉公司向6#楼三层梁、柱浇筑的混凝土合计153.5立方,而建筑公司提供的数据表明,6#楼三层梁(255.222立方)、柱(156.5立方)合计需要混凝土411.722立方。亦即,6#楼三层梁、柱浇筑过程中,除使用川海公司和亿嘉公司的153.5立方混凝土外,还使用了其他未知供应商的258.222立方混凝土。2.建筑公司未能证明川海公司、亿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用于有质量问题的柱。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负责调度混凝土并实施浇筑,供应商须按照建筑公司指挥进行卸货。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方式有明确约定,如第三条第4点约定送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浇筑方式和发货时间;第四条约定川海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标号、数量、交货时间,将砼料运到施工地点,建筑公司必须派专人签收,确认数量、标号和用砼部位后方可筑用。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混凝土卸货、移交、接收报告》亦有清楚的陈述,无论是采取泵送接收,还是物料斗接收,供应商的混凝土搅拌车都会在建筑公司指定区域卸货,通过泵送机或吊塔送至6#楼三层梁、板、柱浇灌位置浇筑。混凝土实际用于哪个梁、哪块板、哪根柱,或者用于梁还是柱,是建筑公司决定和掌握。从现有证据来看,川海公司提供的41立方混凝土,具体用于6#楼三层62根柱的哪几根,亿嘉公司提供的112.5立方混凝土用于梁还是柱,以及哪个柱,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涉案6#楼三层共有62根柱,经过建筑公司委托第三方多次进行检测,最终确认有9根柱质量达标,剩余53根柱不达标。川海公司和亿嘉公司提供的153.5立方混凝土分五天送达并进行浇筑,既可能全部用于无质量问题的梁(亿嘉公司供应的112.5立方)和9根柱,也可能全部用于有质量问题的53根柱,当然也可能分散用于62根柱中。换个角度说,也就是53根柱的质量问题,可能是川海公司和亿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也可能是其他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还可能是全部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都不达标。在多重可能的情况下,仅因为53根柱有质量问题、川海公司和亿嘉公司提供了约三分之一混凝土这两个前提,并不能推断出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的唯一结论。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混凝土质量管控有着严密的制度安排。川海公司须在供货前提供检验报告,建筑公司安排监理单位全程质量监控等。但是,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川海公司及亿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而6#楼三层53根柱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排除建筑公司施工养护不当等可能性,将混凝土不达标作为导致质量问题的唯一因素,也因为各个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混用,而无法查证川海公司及亿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

  综上,建筑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损害赔偿进行充分有效地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1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涉案发货单、对账单、送货明细表详细载明了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所交付混凝土的规格、数量、所用建筑物部位。用于“六号楼柱、梁”部位的混凝土规格为“C30普”,用于“六号楼屋面”的混凝土规格为“C30泵+8%高效膨胀抗裂剂”。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件事实情况说明》载明:“六号楼第三层柱C30混凝土总量为156.5立方米……亿嘉公司供应第三层柱C30混凝土113.5立方米,亿嘉公司提交给法庭发货单和对账单予以佐证……川海公司联合亿嘉公司供应第三层柱混凝土41立方米……即六号楼第三层柱C30混凝土由川海公司和亿嘉公司联合供应……”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显示,亿嘉公司交付的明确标注为用于“层柱”的混凝土共计33立方米,其中,2018年10月21日交付17立方米,2018年10月22日交付16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要合同依据是其与川海公司之间订立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筑公司与川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建筑公司与亿嘉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混凝土买卖事项签订合同,亿嘉公司系根据其与川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建筑公司交付混凝土,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向亿嘉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海公司、亿嘉公司交付的用于涉案工程层柱部位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建筑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层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全部由川海公司、亿嘉公司供给,川海公司、亿嘉公司则诉称,层柱使用了除川海公司、亿嘉公司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交付的混凝土。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的标号、数量、交货时间,将砼料运到施工地点,建筑公司必须派专人签收,确认数量、标号和用砼部位后方可筑用。”由此可见,对于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标号、混凝土对应的建筑物使用部位等都有明确约定,不得混用,这也在当事人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送货明细等证据中得以体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件事实情况说明》载明,其根据“亿嘉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发货单和对账单”,主张“亿嘉公司供应第三层柱C30混凝土113.5立方米”,同时主张“川海公司联合亿嘉公司供应第三层柱混凝土41立方米”。但是,亿嘉公司提交的上述送货单显示,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亿嘉公司交付的该部分混凝土,供应建筑部位为“层夹层梁柱”,而非仅供应“柱”,而建筑公司提交的《砼分类汇总表》载明用于“层柱”的混凝土为156.5立方米,用于“层梁”的混凝土为255.222立方米,合计411.722立方米(156.5立方米+255.222立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即使按照建筑公司自认事实核算,川海公司和亿嘉公司所供用于“层柱、梁”的、相同规格为C30的混凝土共计154.5立方米(113.5立方米+41立方米),亦远少于“层柱、梁”的混凝土实际使用量411.722立方米,并无不当。如果仅从明确标注为“层柱”的混凝土使用量上看,亿嘉公司交付的标注为用于“层柱”的混凝土为33立方米,故川海公司、亿嘉公司共计交付的标注规格为C30、使用部位标注为“层柱”的混凝土共计74立方米(41立方米+33立方米),也远少于建筑公司提交的《砼分类汇总表》所载明的明确标注为“层柱”的混凝土实际使用量156.5立方米。综上,再结合建筑公司在其提交的《施工情况说明》中自认的涉案建筑物还由“晋荣、恒利通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可以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层柱”所使用的混凝土并非全部由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提供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无法确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建筑公司要求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变更其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相关混凝土供给、使用量的计算方法,诉称应将“六号楼屋面”的混凝土供应量与“层柱、梁”的混凝土供应量合并计算并与出现质量问题的“层柱”及其关联建筑物的混凝土使用量相对比,有悖诉讼诚信原则。而且,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4条的约定,混凝土须与约定的建筑物使用部位相对应,特别是在“层柱、梁”所使用的混凝土规格(C30)与“六号楼屋面”所使用的混凝土规格(C30+8%高效膨胀剂)相异的情况下,混凝土混合使用或将其供应和使用量合并统计,更与上述合同约定相悖。同时,即使按照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川海公司、亿嘉公司共计交付748.5立方米(635立方米+113.5立方米)的混凝土全部用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物部位,亦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砼分类汇总表》所列明的“楼层总计使用量”784.1立方米存在一定差距。故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考虑到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并非建筑物质量是否达标的唯一决定性因素,而是否及时、依规使用混凝土同样会对建筑物质量产生影响,这也是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在车辆到达工地60分钟内浇筑完毕”的原因之一。故综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和性质及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了混凝土质量标准、第6.1条约定了固定送检样品、第6.2条约定了质量检测方法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在接收混凝土后、实际使用前,至少应在使用过程中及时检测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但建筑公司却怠于履行检测义务,其提交的建筑物建成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混凝土质量本身存在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关于涉案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进而要求川海公司、亿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2元,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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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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