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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班组负责人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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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3 16:46:17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某乙与某甲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某甲系从事劳务的班组负责人,并非班组雇佣的农民工,某甲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向其承担支付义务,主体不适格,依据不充分。

施工班组负责人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

李玉远、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鲁16民终1571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乙。

  上诉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蜀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成蜀电力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成蜀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并据此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主张的系其班组21位成员的劳务费用,班组成员均具有农民工身份,且上诉人并未主张农民工因提供劳务所应得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故涉案劳务费仍属于农民工工资,实质并未发生改变,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范畴,故成蜀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审庭审中,成蜀电力公司提交了班组成员同意将施工队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某甲的证明。于法,上诉人已经各民工授权代为主张拖欠的工资,而非主张个人利益;于情,农民工个人被拖欠的劳务费在几百到几千不等,如果要求只能个人主张权利,把在一个案件能够解决的问题,非必要的拆分成21个独立的农民工讨薪案件,增加了这一弱势群体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从本质上将仍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成蜀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成蜀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法院的裁判必须限于诉讼标的的范围,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等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等于判决主文,判决主文等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是对后诉的拘束。在王增开案件和某甲案件中,除了原告(上诉人)是不同班组的班组长以外,后诉(某甲案)与前诉(王增开案)的当事人实质相同,且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权威书籍《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96页139.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其的释义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在397页第五行更是明确:“本条规定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一)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正确。1.劳务合同纠纷是指雇佣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22)鲁16民终639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为同一案涉工程下的关联案件,法院查明某乙雇佣某甲、王增开((2022)鲁16民终639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之上诉人)两个班组分别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某甲在一审中的主要证据为书证《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某甲班组”,且从内容来看某甲主张的诉讼标的即劳务费并非其个人从事劳动的报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务合同纠纷释义中“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的理解与适用。(二)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96页139.劳务合同纠纷明确,处理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则劳务合同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没有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条件。二、关于既判力问题。本案与(2022)鲁16民终639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为关联案件,诉讼当事人中除上诉人身份不同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完全一致,均为成蜀电力公司、某乙以及宏能公司,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均为同一案涉项目中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为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同一案涉项目项下的劳务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在类案(2022)鲁16民终639号王增开与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为成蜀电力公司应否对某乙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宏能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且已经明确了判定依据是《民法典》178条第3款。故本案中诉讼请求是劳务费以及连带责任承担,诉讼标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生效判决主文已经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具有既判力,对本案应当具有拘束作用。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宏能公司述称,一、上诉人未将宏能公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且上诉请求与宏能公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仅应对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对宏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其受原审被告某乙雇请并提供劳务作业,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被告某乙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又主张其身份为“农民工”,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禁反言原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乙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判令原审被告某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其前提应当是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相关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乙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与相关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

  某乙未作陈述。

  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向某甲支付劳务费865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65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成蜀电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宏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某甲支出的律师费由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某乙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宏能公司(甲方)与成蜀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滨州市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成蜀电力公司承建宏能公司发包的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项目,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按每月形象进度已完工部分的80%计算审核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月进度款,工程完工前扣除超领甲供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合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95%,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除防水工程外质保金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防水工程留防水部分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含甲供材),五年无质量问题时结清。本工程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纸质版书面竣工结算材料,因乙方不能积极上报相关竣工结算资料,致使竣工结算无法进行超出上述期限的乙方按5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并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有宏能公司与成蜀电力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9年4月5日,成蜀电力公司与某乙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高新区110kv升压站施工项目部,乙方:某乙(身份证号码:1306221*********),甲方承揽建设的魏桥集团山东滨州高新区110kv升压变电站建设工程,鉴于乙方在该地区境内有一定人员组织能力和资金垫付能力,且乙方有意参与本工程建设。现双方就该工程土建建设任务达成如下协议:1、工作范围: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未包含装饰类、室外土方回填和道路施工。(当乙方无法满足甲方工期要求时,甲方有权无条件切割乙方工作任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工作内容:围墙(基础、砌砖、抹灰及围栏安装等人工费);综合楼(基础及设备基础、墙体、房梁及房顶、抹灰及外墙保温等成品建筑);配电楼(基础及设备基础、墙体、房梁及房顶、抹灰及外墙保温、油池等成品建筑);主变基础等。……5、工程单价:详见报价清单,该单价包含人员和设备进出场,包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人员保险费,包含因气候和协调原因造成的窝工和误工;本单价是包干总价,不发生变更,即市场价格和工价调整,该单价均不作调整。结算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及施工要求等,工程量按照清包工价格。共计人工总价人民币834783元整(大写捌拾叁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后附施工清单。本单价已包含各项保险费、文明施工费和环保措施费等。……8、付款方式:施工费:按照完工工作量每月10号报工作量由项目部审批,当月25日前支付工作量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并投运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9、双方义务:9.1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甲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应该提供已支付民工工资花名册,提供乙方支付第三方费用凭证;施工期间,行使技术、安全管理职责(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材料。9.8、乙方有支付其设备款、人工工资的义务,无论乙方施工期间亏损或者进度款未到,乙方均有义务支付其自身租赁费、聘用的费用,由此造成的任何第三方责任和纠纷,概由乙方独立承担。……该合同有成蜀电力公司的盖章以及某乙的签字。

  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某乙雇佣某甲、王增开两个班组分别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其中某甲班组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劳务施工结束。2019年9月22日,某乙聘用的工地负责人李大刚给某甲班组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110KV滨州高新区变电站工程,某甲班组:钢筋109吨×1350元=147150元,木工支模5199㎡×50元=259950元,砼土1277m3×30元=38310元,砌块60148块×0.3元=18044.4元,抹灰609×15元=9135元,房顶保温抹灰621㎡×20元=12420元,男工老师20个×260元=5200元,男工壮工8个×150元=1200元,合计491409元(肆拾玖万壹仟肆佰零玖元整),借支261400元,欠230009元(贰拾叁万零玖元整)。该对账单有负责人李大刚及某乙的签字捺印。

  2019年9月26日,某乙聘用的工地负责人李大刚给某甲班组出具综合楼人工费清单,清单载明:李增远3.5天×300元=1050元,王光明8天×260元=2080元,董建军3天×260元=780元,王志峰3天×260元=780元,赵树国2天×160元=320元,王广林3天×260元=780元,王林远4天×260元=1040元,李恩远3天×200元=600元,李玉章2天×160元=320元,闫成合2天×160元=320元,共计8070元。该人工费清单有李大刚的签字捺印。

  2019年11月26日,李恩远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24780元,李荣昌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4620元,王广明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23060元,王志峰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15480元,张会青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6650元,张洪亮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7000元,李增远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24180元,孙泽峰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1320元,于玉柱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1650元,姜梦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1980元,阮维敏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4950元,李继良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10130元,邱小华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2970元,付学杰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9800元,李雪松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9100元,王广林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3500元,以上,某甲班组共收到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支付的工资费151170元。

  因本案诉讼,某甲委托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雇佣某甲施工班组施工,根据某甲提交的对账单以及人工费清单等证据可知,某乙与某甲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现某甲已对工程完成施工,则某乙应向某甲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而某甲作为施工班组的组织者,其有权利代表该班组主张劳务费及利息。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根据某甲提交的对账单以及人工费清单可知,截至2019年9月26日,某乙尚欠某甲施工班组劳务费为238079元(230009元+8070元);成蜀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施工队人员未支付工资表以及某甲施工班组中民工工资收条,上述证据有民工签字捺印,予以采纳,由此可知,2019年11月26日,成蜀电力公司代某乙向某甲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共计151170元,故,某乙还应支付某甲劳务费86909元(230009元-151170元),某甲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为86579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应自法院立案之日(2021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某乙应支付某甲劳务费8657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6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甲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对某乙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宏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乙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成蜀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某乙,属于违法分包,成蜀电力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能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已足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成蜀电力科技公司应对某乙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宏能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关于某甲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宏能公司、某乙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在某乙与某甲的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

  某乙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劳务费865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6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某乙负担491元,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提交证据一:未被支付工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队人员未支付工资表(该证据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8)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1.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为各未被支付工资人员被拖欠工资的总和,不包含农民工因提供劳务所应得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2.未被支付工资人员均为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属于农民工工资,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说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知情书复印件一页(该证据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一)的第5页)。1.虽然该知情书上上诉人没有盖章,但原件在其处保管,其作为证据提交即表示了对知情书内容的认可;2.由知情书可知,应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班组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成蜀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及说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1.本案经过关联案件王增开的一审、二审以及某甲的一审,现在上诉人提出了某甲案件的上诉二审。在新证据规定和民诉法中已经取消了“新证据”“二审新证据”的概念,即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均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民事诉讼法》68条第2款:“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且二审法院具有纠错功能,但二审法院的纠错功能不包括承担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的试错后果。2.对证据一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1)未被支付工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人员信息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两张《确认单》记载的人员信息不同。(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2019年4月至9月,原告受某乙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按照市场施工单价计算劳务费。经某乙确认并签字,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应得劳务费用共计499479元,竣工后经结算仍欠付23807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某乙再次支付151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乙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某乙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劳务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当事人只包括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讲究了判案的逻辑性,即法院的裁判必须限于诉讼标的的范围,诉讼请求等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等于判决主文,判决主文等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并且王增开的二审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前案已经生效了,具有对世性的判决效力。所以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宏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一的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组证据内容无法得出劳务费的构成项目和总额情况,也无法得出相关人员系农民工身份,进而可以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且该组证据与原审被告宏能公司无关。对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宏能公司并非该知情书的相关签署主体,与宏能公司无关联,对宏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甲提交的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成蜀电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某乙拖欠施工班组劳务费的情形下,施工班组负责人某甲能否直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施工总承包方成蜀电力公司对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经审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该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调整和保护的直接客体是农民工工资,行使主体为农民工本人。本案中,某乙与某甲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某甲系从事劳务的班组负责人,并非班组雇佣的农民工,某甲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成蜀电力公司向其承担支付义务,主体不适格,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甲要求成蜀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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