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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后,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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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21 10:42:25   查看:
编者按: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后,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

强制拆迁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后,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
某A、南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674号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诉被申请人南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闽08行初81号行政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某A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行终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某A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某A书面向南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今超过复议六十日法定期限,南平市人民政府仍未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请求:南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为,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光泽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合同违约责任,支付给某A违约金151.4万元。依法保护某A拆迁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

  一、二审法院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闽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光泽县人民政府对某A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某A于2013年8月26日向光泽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4月11日光泽县人民政府作出光行赔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某A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联系本案而言,某A于2014年6月14日向南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南平市人民政府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在南平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之时,某A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14年9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某A于2016年10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某A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A因房屋拆迁纠纷,认为光泽县人民政府单方撕毁在拆迁过程中与其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6月14日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光泽县人民政府向某A支付行政协议违约金151.4万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A与光泽县人民政府之间的房屋强制拆迁纠纷,经(2012)闽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光泽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因此,某A在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权益,已经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获得赔偿的权益。某A于2013年8月26日向光泽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光泽县人民政府也作出光行赔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某A。某A对此若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赔偿诉讼予以主张。现某A认为光泽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拆迁协商过程中的有关协议,于2014年6月14日又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责令光泽县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并起诉要求责令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保护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某A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已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某A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复议机关要求再审申请人补正超出法定期限。2.光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期审理行政赔偿决定书的通知》和《行政赔偿决定书》未经质证,且签名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某A的母亲童文仙与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在补偿安置问题未经裁决的情况下,光泽县人民政府就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A于2013年8月26日向光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光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光行赔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某A。该《行政赔偿决定书》明确,光泽县人民政府对其强制拆迁行为给某A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394688元。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后,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事宜中原有的补偿问题应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某A及其母亲并未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A以光泽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强制拆迁前协商的相关协议为由,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光泽县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责令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保护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该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某A申请再审对《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内容等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依法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寻求解决。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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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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