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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障对象不及于包工头及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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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11 13:41:53   查看:
编者按:承办该案的海门法院副院长陈冲认为,三十六条规定的清偿责任,应理解为是在包工头责任基础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包工头为原告配偶的情况下,无追加包工头为共同被告的必要,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保障对象不及于包工头及配偶。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障对象不及于包工头及配偶?

  近日,海门法院对一起农民工起诉总包单位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案原告依据该规定起诉,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呢?

  “海门某现代产业园四期” 工程项目由海门某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该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施工,王某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韩某施工。原告刘某起诉称,其受包工头韩某雇请,雇请期间发生劳务报酬88000元未支付,故向海门法院起诉要求总承包单位海门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系包工头韩某的妻子。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不适用于该案原告。从条例的体系解释,三十六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直接清偿责任应理解为连带清偿责任,即在违法分包的雇主不能清偿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系雇主韩某的妻子,该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混同,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告请求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原告刘某在债务人为配偶,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的情况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其起诉真实性和动机存疑。法院注意到,韩某曾向法院提起过工程款之诉,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撤诉。在农民工工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鼓励虚假诉讼的可能。

  法官说法: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欠薪问题,整治普遍发生的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导致欠薪现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专门设定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其中三十六条规定了总承包单位的直接清偿责任。承办该案的海门法院副院长陈冲认为,三十六条规定的清偿责任,应理解为是在包工头责任基础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包工头为原告配偶的情况下,无追加包工头为共同被告的必要,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保障对象不及于包工头及配偶。

  同时,也应注意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虽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加强了保障,但也确实增加了虚假诉讼的风险,如相应民事主体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将会依法采取制裁措施。(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赵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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