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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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工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

    某A实际签订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与实践公司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的款项往来均在实践公司与某A之间进行。综合上述情况,原判决认定某A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中豪公司认为某A并非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探析

    实践中存在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等违法现象。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出现多个施工主体,产生多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实际施工人内部管理不规范,部分建筑工人尤其是大量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农民工辛苦打工却拿不到工钱的问题仍然存在。社会信用机制缺失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
  •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某A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A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某A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
  • 因农民工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鉴于某A与某B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某A(班组)作为受某B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A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总承包方付款?

    本案中,A公司不属于发包人,在该案中不能适用,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A公司不应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检察机关以A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A公司对于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流转过程中的其他人无权独立起诉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工程多次流转环节中的有关人员或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发包人。另外,某A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款项往来主体,更无法证明款项直接用于案涉工程,故不能推翻二审裁定。
  • 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在挂靠施工中,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实际施工人为借用他人资质,那么被挂靠方与发包人就建设特定工程实际上缺乏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合意,挂靠方与发包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合同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方有权基于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