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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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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8-11 15:23:32   查看:
编者按:某A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某A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

  一审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及一审被告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金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某A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某A实际享有并履行了承包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二、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之间系同一家族自然人股东控制的高度关联企业。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三、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同意并安排某A挂靠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二审法院认定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之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招投标之前就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实质上也是认可了某A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某A实际履行完成。工程款基本由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直接向某A支付,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和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某A三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亦是新疆鑫达房产公司承诺向某A支付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垫付、赊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这再次证明了某A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某A与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某A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向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放贷款,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基于金融借款享有的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且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保护。二、某A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无效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某A亦不具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权利并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某A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文件不能作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新疆鑫达房产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混同关系对某A主张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A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某A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某A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A、1#B楼,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三标段3#-15#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某A施工,某A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某A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某A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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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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