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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6行终59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检疫行政管理(检疫)☆
上诉人:某A。
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涿州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行初11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06行初111号行政裁定,责令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受理本案或者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了涿州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京都影视城花园小区高层住宅,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后来,上诉人发现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要求,更不符合竣工验收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为开发商办理了竣工验收的手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追究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违法办理竣工验收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可以追究开发商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同时享有两种主张权利的途径,一审法院却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追究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对于该条款一审法院只是适用了前半句,有意忽略后半句,一审法院有意断章取义,混淆是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只是证明本案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及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已对其工程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在被上诉人处备案的行为。该备案说明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说明为生效要件。另现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法律规范及行政程序未设定债权保护之行政义务。故上诉人针对《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二O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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