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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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
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某A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某B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
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神华公司与神新公司签订《神华公司玛纳斯涝坝湾煤矿副平硐井筒(井颈段)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某A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某A虽为神新公司矿建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同神新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故某A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系借用神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实施施工人。某A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神华公司之间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的法律关系。 -
实际施工人雇请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实际施工人及其他主体应如何担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岩土公司,某B借用岩土公司名义与鸿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某A为某B提供劳务,对于某A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某B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应与某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某A基于其与广进公司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为案涉工程垫付商砼款、缴纳水费以及广进公司向某A支付工程价款,某A在《糖烟酒一期工程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等案涉事实,足以认定某A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糖烟酒公司对某A的身份是否知悉并不影响对某A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
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建设对外借款支付的利息属于建设方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吗?
本院认为,对于金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院已认定金利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已是对资金损失的赔偿。至于某A和某B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真实的借款关系,某A主张借款中的利息为其在本案中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如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价款未约定应如何计费?
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双方约定的计价的基础已无可能,且当事人没有达成其他合同。以铁路部门发布的定额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反映实际施工人在项目中的投入,符合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 -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需要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需要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综合在案证据,除一审法院采取的计算方法之外,没有其他可以直接计算出某A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可行办法。即使计算出的工程造价有一定偏差,也属于某A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 -
实际施工人如没有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