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雪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雪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雪松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雪松管委会为拖延债务,以财政评审为由,否认其在2015年5月15日与太平洋公司共同书面确认的结算结果,并要求太平洋公司等待财政评审结果。太平洋公司向雪松管委会催要工程款时,雪松管委会配合财政部门以各种理由刻意刁难,要求太平洋公司派员对工程资料进行各种说明、解释或补充,意图拖延。
(二)太平洋公司与雪松管委会在2015年5月15日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被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报审资料而不是结算资料。但是,在沈阳三合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太平洋公司和政府的另案中,该《竣工结算书》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结算性质的文件,并作为判决的重要事实依据,进而判决支持其工程款诉求。
(三)在一、二审庭审中,因合议庭的催促,政府方面先后仓促作出两份结算结论,分别为4930万元和5274万元,在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的情况下,合同造价1.2亿元被随意拦腰砍掉一半,可见雪松管委会逃避债务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
2010年8月14日太平洋公司与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与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继受人雪松管委会应予遵循。案涉两份《合同书》均在“六、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3.工程决算:甲(沈阳浑河商务城管理委员会)、乙(太平洋公司)双方同意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编制工程决算书报甲方,甲方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区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局审核后确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浑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系其履行案涉《合同书》约定的报送审计资料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其已认可《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诉讼中,太平洋公司主张应依两份《竣工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雪松管委会主张应以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反馈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二者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差异巨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符合案件实际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均向太平洋公司释明本案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太平洋公司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如太平洋公司能够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实现鉴定,双方可另循途径协商解决。
至于太平洋公司主张另案诉讼中两份《竣工结算书》被认定为工程款结算证据的问题。因该另案与本案诉讼主体、诉争事实等存在较大差异,该另案判决亦未作出《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造价数额即为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对太平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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