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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承包人不开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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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05 17:21:39   查看:
编者按: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未约定承包人不开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佳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2387444.63元,中铁建工集团在62387444.63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包的西宁市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世纪佳和公司不承担1500万元的违约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1467.92元。2.上诉费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质量保修期没有到期,一审判决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当保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抵偿给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39024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关于以车位抵偿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抵偿工程款的未网签部分的房产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水电费。世纪佳和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8.26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最终形成且实际履行的协议,该协议已对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的事项重新进行了协商并予以调整,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不再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世纪佳和公司违反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判令世纪佳和公司承担150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中铁建工集团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不当,应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工程款利息。

  中铁建工集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依法不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从移交之日起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水电费负担等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判决正确。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与三方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号不一致的房产,不能确定是抵给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抵账房。世纪佳和公司未提交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2017年11月之后水电费分割、负担的凭证及缴纳水电费的凭证。由于西宁市地下车位无独立产权,无法借助房屋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信息印证已经抵付的车位数量和金额,并且世纪佳和公司至今未进行车位规划,无法确定约定抵付的车位是否存在,是否实际交付第三方使用并内部登记在第三方名下。办理网签备案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抵付工程款条款生效要件,且抵款房即使临时交付第三方,如果不能办理网签,第三方不能基于准物权对抗网签在后的购房者,也不能阻却法院执行。中铁建工集团选择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合理措施,中铁建工集团亦提交了保险费发票凭证,世纪佳和公司提出没有付款证明与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和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均系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的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请求驳回世纪佳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铁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8160757.31元;2.判令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3307163.92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确认中铁建工集团对所施工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1日,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和承包人中铁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东起北斗宫街,西至水井巷,南起人民街,北至西大街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主要含四栋塔楼、六层裙楼及相应地下室,建筑面积约37万平方米”,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合同价款为“728254367.6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6.索赔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地:地下室主体结构垫资不同施工区段进行付款,每个施工区段的地下室(±0.00顶板)主体结构完成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相应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地。地上工程施工期间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核定工程价款的75%程竣工验收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2月内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后60天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26.6当发包人在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承包人必须提供与本合同形式和内容相一致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当发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达到总额95%的比例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包含但不限于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发票。”“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一式四份,并主动向市档案馆、公司档案室、接管单位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档案,费用自理。”“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30天内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从第31天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47.补充条款……②……总包管理配合费相关说明:……⑵提供施工现场临水、临电的接口(水费、电费据实计取,单价依据乙方向地方相关部门上缴的单价为准)……③乙方上报结算额不得超出甲方审计额的6%。如超出6%,则6%以外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6%以内的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5年7月28日,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与乙方中铁建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鉴于目前甲方项目资金运转困难,为了确保项目正常运转,应甲方要求,由乙方对本项目予以大力支持。现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下,就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后续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作为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五、甲方于2015年9月25日后5日内支付乙方现金2000万;于2015年10月25日前正常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其中现金占70%,抵房款占30%);于2015年11月25日前甲方保证工程款正常支付。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乙方债权每天万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六、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甲方现有房产(单价按最近两个月内平均销售价格的90%)网签给相关劳务队伍和供货商,进而冲抵工程款。”

  2016年6月22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楼”,“层数/建筑面积地下3层,地,地上**2672.99㎡)”,“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2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签字并盖章。2016年6月22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3#楼”,“层数/建筑面积地下3层,地上,地上**063.93㎡)”,“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2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签字并盖章。2016年6月22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4#楼”,“层数/建筑面积地下3层,地上2,地上**03.71㎡)”,“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该验收记录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签字并盖章。另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具体日期未载明,“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5#楼”,“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保证资料过程资料齐全,观感质量良好,可进行下道工序”,该验收记录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并盖章。

  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要内容为“针对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目前存在的相关问题,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承诺将前期验工欠款(双方还需要核对金额)和‘630’抢工费400万元分批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办法为:2016年8月底前付清。二、索赔核对工作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2016年8月30日之前双方核对出数,形成最终书面确认文件,并计入当月验工,在2017年5月底前付清。三、主体结构结算及2#、3#、4#塔楼竣工结算于2016年8月15日开始核对,主体结构部分于2016年9月15日核对完成工程结算,2#、3#、4#塔楼竣工结算2016年9月15日核对完工程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如果以上甲乙方任何一方未履约,甲乙方承担1500万元的违约金给对方。”该会议纪要有中铁建工集团总经理杨艳广、世纪佳和公司董事长林春国签字确认。

  2016年8月13日《监理例会报审表》附件为水井巷一期工程2016年8月份第二周(2016年8月5日至8月12日)例会报告,该报告载明“四、需业主、监理、设计解决的问题……3.结算与索赔问题依据‘8.9’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请贵方积极组织开展对我方上报的结算及索赔问题的核对工作,我方将全力配合甲方的工作,努力推进,确保如期按约完成。”该报审表有承包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章。

  2016年9月3日《监理例会报审表》附件为水井巷一期工程2016年9月份第一周(2016年8月27日至9月2日)例会报告,该报告载明“四、需业主、监理、设计解决的问题……4.结算问题针对主体结构结算资料,我方于2015年12月26日上报贵方,但贵方一直未予审核。2016年8月19日,我方再次上报结构结算资料及2#、3#、4#楼竣工结算资料,后又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上报完整图纸及变更资料。”该报审表有承包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章。

  2016年11月19日《监理例会报审表》附件为水井巷一期工程2016年11月份第三周(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例会报告,该报告载明“四、需业主、监理、设计解决的问题……4.结算问题针对主体结构结算资料,2016年8月19日,我方再次上报结构结算资料及2#、3#、4#楼竣工结算资料,后又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上报完整图纸及变更资料。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沟通,贵方林春国董事长承诺2016年10月15日贵方完成审核工作。后经过双方领导在2016年10月21日协商确定2016年11月底完成结算工作。”该报审表有承包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章。

  《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监理例会报告(2017年3月17日至3月24日)》载明:“三、需业主、监理、设计解决的问题……3.索赔问题按照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约定:索赔核对工作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2016年8月30日之前双方核对出数,形成最终书面确认文件,并计入当月验工,在2017年5月底前付清。但贵方拖延至2016年11月11日才开始与我方核对索赔相关事宜。截止2017年03月16日,虽经双方多次正式接触核对,但因双方分歧巨大,并无实质进展。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8.9’协调会会议纪要相关约定。”

  2017年7月2日,甲方世纪佳和公司和乙方中铁建工集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甲方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索赔事宜,乙方已经向甲方提出了书面的索赔报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此期间索赔事宜达成如下补偿协议:1.针对乙方上报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图纸问题、工程款延期支付、场地移交延误、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取消施工内容索赔、施工降效、未按时开工索赔、2015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等七份索赔报告,本着精诚合作、合理补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补偿索赔费用共计2680万元,并入主体结构最终结算报告中。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共壹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执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原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世纪佳和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分别签字盖章。

  2017年7月2日,甲方世纪佳和公司和乙方中铁建工集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审计公司(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和审计,本次结算审计作为本工程最终的结算。”第六条约定“对以上协议相应时间节点,若提前一天完成奖励10万元整,滞后一天则处罚10万元整,但最终奖罚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整。”世纪佳和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分别签字盖章。

  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以下内容:“出席人:世纪佳和公司(甲方):董事长林春国、成本经理刘为森、法务主管盛书成、行政总监李军、陆超中铁建工集团(乙方):分公司总经理于建忠、总经济师贾路通、副总经理王波、项目经理唐孝彬、项目书记娄建伟、项目总工杨明”,“会议主要内容:针对水井巷中央商务区目前出现的急需解决的问题及后续推进方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关于结算工作推进事宜:……3.甲方承诺:即日起安排审计单位驻场结算,如若甲方未能按以上时间节点出具经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书,则甲方承诺即将乙方上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乙方有权依据该会议纪要内容及乙方上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向甲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前期抵房不能网签的事宜前期抵房不能网签的金额共计5400万,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予以解决:1.甲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1500万元网签,于2018年10月完成1500万元网签,截止2018年10月30日前若甲方仍未完成该部分房源网签工作,甲方最迟于2018年10月30日前直接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未完成网签部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2.剩余2400万元抵房于2018年12月30日前更换为可网签有效房源,同时针对剩余未能更换房源的业主甲方负责谈判维稳、做好思想工作,必要时给与一定补偿以确保小业主稳定。2018年12月30日前若甲方仍未完成该部分房屋的网签工作,甲方最迟于2018年12月30日前直接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未完成网签部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三、关于资金支付事宜1.甲方于2018年9月7日前支付乙方现款200万元整;2.甲方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现款400万元整;3.甲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现款400万元整;4.甲方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现款500万元整;5.甲方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乙方现款500万元整;以上付款合计2000万元人民币;过程新增抵房不占用以上资金和进度款。为了确保2018年前维稳工作,春节前资金由双方协商解决。四、补偿问题2018年甲方因V4.0图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补偿及2016年二次结构抢工费问题,双方在2018年8月30日二次结构结算推进会中己经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补偿150万元。五、关于后续工程推进安排因建设单位图纸、资金等原因,造成工程推进缓慢,经协商就现场剩余工作安排如下:1.后续所有变更工程乙方不负责实施;2.乙方完成内容主要包含连廊区域梁侧铝单板(不包括扶梯处等剩余铝板安装)及负责已完工程内容的维修工作(不含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其余所有内容均由甲方另行分包(包含但不限于:V4.0图新增、拆改、变更,剩余精装修、剩余幕墙、室外工程、屋面工程、除已上报结算外安装部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未全部完成的剩余工作等后续所有内容)。双方在2018年9月7日由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移交验收,同步完成工程量和分批单价确认,分阶段完成后期结算(主要为精装修等未上报部分内容),阶段结算完成后移交工作面给甲方分包单位进场施工。甲方另行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同样视为乙方所有已完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乙方保修责任期按法律现行规定从移交验收之日起计算至结束。”世纪佳和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在该会议纪要上均签字盖章。

  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编号为苏正大审(2017)字第2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名称为“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及2#、3#、4#楼装饰装修土建工程”;《咨询报告书目录》中包含“协调会会议纪要(2016年8月9日)”和“协议书——2017年7月2日有关索赔事宜”;报告正文第1页“审核范围:本工程的所有主体结构以及2#、3#、4#楼装饰装修土建工程及其签证、总价包干协议(本工程降水协议、钢结构连廊制作安装+设计、索赔、1#楼装饰柱拆除)等内容。”报告书正文第2页“三、审核条件及声明”载明“1.由于本次审核对象并未完工,且是对该工程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所施工完成工作的部分内容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该工程送审价合计金额为491995381.85元,审定价为436038766.79元,单位工程名称为“建筑及装饰合同内结算价(1#-5#楼主体结构工程及2#-4#楼装修工程)”的送审价为453733995.30元,审定价为397777380.24元,核减额为55956615.06元,核增核减率为12.33%,单位工程名称为“索赔(总价协议)”的审定价为2680万元,“备注”一栏注明“1.施工用水电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合计金额为397777380.24元中包含“2016年6月30日交房抢工费”400万元。

  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编号为苏正大审计(2018)字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名称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3#、4#楼塔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单位工程仅有一项即“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3#、4#楼塔楼水电安装工程”,送审价为41662105.38元,审定价为30566104.53元,核减额为11096000.85元,核增核减率为26.63%,“备注”一栏注明“二、本工程施工用水电费已由施工方自行支付。”

  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编号为苏正大审计(2018)字第17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名称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楼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单位工程仅有一项即“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楼精装修工程”,送审价为197263199.12元,审定价为173450886.92元,核减额为23812312.21元,核增核减率为12.07%,“备注”一栏注明“1.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具体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编号为苏正大审(2018)字第1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名称为“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幕墙工程(含甲乙双方协商费用)”;报告书正文第2页“三、审核条件及声明”载明“1.由于本次审核对象并未完工,按照甲方提供的甲、乙双方2018年8月26日会议纪要精神,对该工程截止到2018年8月26日所施工完成工作的部分内容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单位工程仅有一项即“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幕墙工程(含甲乙双方协商费用)”,送审价为36153416.67元,审定价为27469934.08元,核减额为8683482.59元,核增核减率为24.02%,“备注”一栏注明“1.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具体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编号为苏正大审(2018)字第2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名称为“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1#、5#楼及2#、3#塔楼七层以下、4#塔楼九层以下安装工程/5#楼部分装饰工程/5#楼梁侧铝板装饰”;报告书正文第1页载明“一、工程概况、审核范围9.实际开竣工日期: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该工程送审价合计为119150791.64元,审定价合计为84071500.78元,核减额为35079290.86元,核增核减率为29.44%,“备注”一栏注明“1.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具体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以上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得出的工程审定价共计751597193.10元。

  2016年7月4日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商品房。三方就乙方代丙方向甲方支付丙方所购房屋价款以抵乙方尚欠丙方款项,甲方将房屋价款从甲方应付而未付乙方工程款中全额抵销之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二、丙方购买的商品房情况如下:合计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房屋价款1776145.82元”;“上述房屋的抵款情况:丙方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的实际债权人,同意购买甲方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29-4037房屋(下称该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三方确认,该房屋总价款为1776145.8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代为支付该笔购房款,丙方同意以此款全额冲抵乙方尚欠丙方款项中相应数额。”“三、抵销金额: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房屋的全部价款由乙方代替丙方向甲方支付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的款项(乙方、丙方确认此次代付的前提是,乙方所欠丙方的债务数额不低于乙方代丙方支付购房款数额)。支付方式为该房屋价款在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结算金额和施工合同要求在应付而未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相等金额抵销。”

  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对已网签房屋中抵偿工程款数额有争议的部分对应的以房抵债三方协议查明情况如下:①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青海云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抵房协议》一份,协议第2页约定合同房号为1279、1269、1229、1219的房屋,面积均为52.85㎡,单价均为7000元/㎡,总价均为369950元;合同房号为1163的房屋,面积为48.24㎡,单价为7000元/㎡,总价为337680元。②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青海德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页约定合同房号为A5149的房屋,面积为22.54㎡,单价为24043.57/㎡,总价为541942元。③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西宁城北腾达桥梁物资租赁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页约定合同房号为5111的房屋,面积为53.43㎡,单价为24699.30元/㎡,总价为1319683.77元。④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四川省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页约定合同房号为6733的房屋,面积为52.14㎡,单价为24966元/㎡,总价为1301727.24元;合同房号为6744的房屋,面积为22.12㎡,单价为24966元/㎡,总价为552247.92元。⑤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西宁市城北区天业建材经销部、丁方西宁市城北区凌云建材经销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页合同房号为29-3451的房屋,面积为12.46㎡,单价为26438.96元/㎡,总价为329429.44元。⑥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页约定合同房号为B5168的房屋,面积为15.27㎡,单价为24620.1元/㎡,总价为375948.93元;合同房号为A5024的房屋,面积为24.89㎡,单价为24485.15元/㎡,总价为609435.38元。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房号为6594的房屋,面积为0.81㎡,单价为24620.1元/㎡,总价为19942.28元;合同房号为6326的房屋,面积为-6.07㎡,单价为24485.15元/㎡,总价为-148624.86元。结合以上两份合同计算所得数额,与双方经过庭后对账各自提交的《中铁建工集团水井巷抵房明细表》和《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款抵房明细表(已网签中铁不确认部分)》一致,即房号为6594的房屋合同总价为395891.21元、房号为6326的房屋合同总价为460810.52元。⑦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乙方中铁建工集团、丙方西宁湟水河摩利莎建材经营部、青海坤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项目抵房协议》一份,协议第1页约定合同房号为1103的房屋,面积为48.24㎡,单价为7200元/㎡,总价为347328元;合同房号为1111的房屋,面积为80.09㎡,单价为7200元/㎡,总价为576648元;之后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丙方西宁湟水河摩利莎建材经营部、青海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丙方抵房补充协议,现将房源换为”:合同房号为1277的房屋,面积为54.29㎡,单价为7200元/㎡,总价为390888元;合同房号为1271的房屋,面积为72.99㎡,单价为7200元/㎡,总价为525528元;此外,结合双方各自提交的《中铁建工集团水井巷抵房明细表》和《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款抵房明细表(已网签中铁不确认部分)》,还查明,向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房情况:合同房号为6503,面积为28.01㎡,合同总价为678186元;向西宁城北冀京建材营业部/兰州市西固区新发建材营业部抵房情况:合同房号为3537,面积为11.45㎡,合同总价为297427.40元;向北京博信致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格尔木津泊建材机电门市部抵房情况:合同房号为6023,面积为68.81㎡,合同总价为1748599.47元。以上以房抵债协议中房屋合同价款总计10359840.97元。

  世纪佳和公司为委托人、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受托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咨询类型为工程结算审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结算审计按净核减额收费。核减率在10%以内部分按核减金额的3.5%计取;核减率超出10%部分的核减金额按4%计取”。

  经一审庭后双方进行财务对账,共同签字确认世纪佳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39534448.10元,水电费数额4094072.16元,审计费数额275万元,已办理网签的房屋抵偿工程款无争议部分2721389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铁建工集团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世纪佳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68160757.3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3307163.92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1704282.3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68160757.3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关于以房抵款数额,未办理网签手续的房屋无法抵偿工程款,经过庭后对账,双方认可在已办理网签的房屋中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为27213896.90元,该部分属于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相一致的数额;以房抵债协议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不一致的,应当以较低者作为抵偿工程款的数额,故调整后已网签房屋抵偿工程款共计37581296.08元。关于水电费和审计费,双方认可的数额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若世纪佳和公司能够提供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产生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同意再次协商。关于以车位抵偿工程款,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车位无法进行网签,世纪佳和公司也未实际划定车位,故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世纪佳和公司认为,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部分房屋尚未进行网签备案,但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故应当将没有网签备案的房屋抵偿款53659512.27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已办理网签商品房抵工程款除了双方无争议的27213896.90元外,网签备案合同与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不一致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房产价值作为抵偿工程款的数额,即11194561元;关于水电费,经庭后对账,中铁建工集团自愿承担的部分为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水电费4094072.16元,世纪佳和公司将该数额折算成平均水平后计算得出中铁建工集团应当继续承担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产生的水电费共1299705.40元;关于审计费,除了中铁建工集团确认承担的275万元之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建工集团还需承担审计费562616.56元;中铁建工集团还需承担三方签订的以车位抵偿中铁建工集团对外债务协议约定的车位价值12247000元。中铁建工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世纪佳和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数额达1000多万元,因此在中铁建工集团未履行承包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世纪佳和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未网签房屋是否能够抵偿工程款。根据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六、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甲方现有房产(单价按最近两个月内平均销售价格的90%)网签给相关劳务队伍和供货商,进而冲抵工程款”以及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二、关于前期抵房不能网签的事宜”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明确双方认可只有经过网签的房屋才可用以抵偿工程款,对于未能网签的部分,世纪佳和公司仍需承担支付工程现款的责任。故世纪佳和公司要求将未网签备案的房屋抵偿款53659512.27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已网签的房屋抵偿款存在争议的部分如何认定。经过庭后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已网签房屋抵偿工程款27213896.90元,该部分系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相一致的数额,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对于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与网签备案合同金额不一致的房屋,应以哪一项作为认定抵偿工程款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所列2016年7月4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以房抵偿工程款的方式为:鉴于第三方对中铁建工集团享有债权,故第三方从世纪佳和公司处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由中铁建工集团支付,以冲抵中铁建工集团欠付第三方款项中的相应数额,同时从世纪佳和公司欠付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解释原则作出规定,若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第三方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屋价款,并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房屋的全部价款由乙方代替丙方向甲方支付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的款项……支付方式为该房屋价款在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结算金额和施工合同要求在应付而未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相等金额抵销”,从该合同表述中可看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该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即为抵销工程款的数额。此外,商品房网签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的秩序,要求将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示的行为,使房地产交易透明化。故当事人进行网签仅是为了满足房地产市场管理要求,在实际签订的以房抵债三方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的情况下,以网签合同的房屋价款作为抵偿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分别统计的存在争议的已网签房屋,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外,世纪佳和公司另计入向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偿一套价值390240元的房屋,对此中铁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且世纪佳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已查明的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值共计10359840.97元应当计入世纪佳和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

  第三,关于施工用水、电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备注”一栏均明确注明审定价中不包含施工用水、电费,故中铁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用水、电费应当从案涉工程总造价751597193.10元中扣除。现通过庭后对账,中铁建工集团认可由其承担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水电费4094072.16元,故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关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水电费,因世纪佳和公司所提交水电费《工作联系单》的产生时间均为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之间,建设单位世纪佳和公司、监理单位陕西恒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建工集团均予盖章确认,且世纪佳和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缴纳凭证均为2012年至2017年之间的,故在世纪佳和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水电费已由其实际缴纳且确系由中铁建工集团施工产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工集团继续承担该时间段内施工用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审计费承担问题。根据世纪佳和公司和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审计费的计算方式为:中铁建工集团上报结算额超出世纪佳和公司审计额6%但小于10%部分的审计费(按3.5%计算)+中铁建工集团上报结算额超出世纪佳和公司审计额10%部分的审计费(按4%计算),具体如下:①依据“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及2#、3#、4#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存在核减额的单位工程“建筑及装饰合同内结算价(1#-5#楼主体结构工程及2#-4#楼装修工程)”的送审价为453733995.30元,核减数额为55956615.06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588068.98元(453733995.30元×10%×3.5%=1588068.98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423328.62元[(55956615.06元-453733995.30元×10%)×4%=423328.62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1058556.21元[453733995.30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423328.62元=1058556.21元];②“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3#、4#楼塔楼水电安装工程”的送审价为41662105.38元,核减数额为11096000.85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45817.37元(41662105.38元×10%×3.5%=145817.37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277191.61元[(11096000.85元-41662105.38元×10%)×4%=277191.61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335518.56元[41662105.38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277191.61元=335518.56元];③“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楼精装修工程”的送审价为197263199.12元,核减数额为23812312.21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690421.20元(197263199.12元×10%×3.5%=690421.20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63439.69元[(23812312.21元-197263199.12元×10%)×4%=163439.69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439608.17元[197263199.12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163439.69元=439608.17元];④“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幕墙工程(含甲乙双方协商费用)”的送审价为36153416.67元,核减数额为8683482.59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126536.96元(36153416.67元×10%×3.5%=126536.96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202725.64元[(8683482.59元-36153416.67元×10%)×4%=202725.64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253340.42元[36153416.67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202725.64元=253340.42元];⑤“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1#、5#楼及2#、3#塔楼七层以下、4#塔楼九层以下安装工程/5#楼部分装饰工程/5#楼梁侧铝板装饰”的送审价为119150791.64元,核减数额为35079290.86元,故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417027.77元(119150791.64元×10%×3.5%=417027.77元),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为926568.47元[(35079290.86元-119150791.64元×10%)×4%=926568.47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1093379.58元[119150791.64元×(10%-6%)×3.5%+超出核减额10%部分的审计费用926568.47元=1093379.58元]。以上总计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3180402.94元。

  第五,关于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三方协议,但与房屋买卖不同,车位无法履行网签手续,且世纪佳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划分了车位,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仅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并未约定中铁建工集团不开具发票则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在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仅约定由双方及监理单位在2018年9月7日共同对中铁建工集团已完工程进行移交验收,并未涉及中铁建工集团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和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先后关系;且根据双方庭后对账记录,世纪佳和公司在2018年9月7日后仍持续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故世纪佳和公司无法证明其曾以中铁建工集团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其在本案中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已支付的工程现款数额为539534448.10元,已办理网签的房屋抵偿工程款数额为37573737.87元(27213896.90元+10359840.97元=37573737.87元),中铁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的水电费为4094072.16元,应当承担的审计费用为3180402.94元,故世纪佳和公司欠付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167214532.03元(751597193.10元-539534448.10元-37573737.87元-4094072.16元-3180402.94元=167214532.03元),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60757.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67214532.03元。

  (二)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307163.92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1日以后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对于世纪佳和公司在施工期间以及解除合同后各项应付款项产生的利息,包括工程进度款、审定的工程价款、未办理网签房屋应抵偿的工程款等,根据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等合同性文件,中铁建工集团自2016年10月验工后给予世纪佳和公司一个月宽限期,现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共3307163.92元,2019年5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世纪佳和公司认为,关于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若存在迟延,应当以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但中铁建工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达成协议,中铁建工集团计算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达成的《8.26协调会会议纪要》并无中铁建工集团是否可以计算利息的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工期进行变更,且明确施工中产生的责任问题均已处理。关于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案涉工程结算报告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双方对结算报告确认后的28天后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故应当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主:地下室主体结构按不同施工区段进行付款,每个施工区段的地下室smn;0.00顶板)主体结构完成后15天内,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相应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地上工程;地上工程施工期间每月**前支付上月核定工程价款的75%涉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分为地下室主体结构部分和地上工程按月审核工程量部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楼、3#楼、4#楼已于2016年6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通过验收的包括地下工程和地上工程,但中铁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栋楼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施工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定地下室主体结构部分所对应工程进度款的应付款时间,进而无法计算相应的利息。另,虽然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明案涉工程5#楼主体结构经验收合格,但该份验收记录上未载明具体日期,且世纪佳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未签字盖章,故仅依据该验收记录亦无法确定5#楼地下室主体结构部分完成施工的具体日期。再依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违约罚息明细表》,其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为按月验工的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案涉工程开工以来其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号前向世纪佳和公司上报上一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得到批复的具体数额,故在每月完成工程量核定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亦无法计算地上工程相应的进度款利息。第二,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案涉工程2#楼、3#楼、4#楼已于2016年6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但中铁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世纪佳和公司上报的已完工程量价款数额,故无法确定世纪佳和公司应在2016年6月22日之后15日,即2016年7月7日前应支付的80%工程进度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第三,2012年8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后60天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于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达成约定在2016年9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2016年9月3日《监理例会报审表》所附2016年9月份第一周例会报告和2016年11月19日《监理例会报审表》所附2016年11月份第三周例会报告的内容,中铁建工集团已于2016年8月19日上报主体结构结算资料及2#楼、3#楼、4#楼竣工结算资料,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上报完整图纸及变更资料。但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对应的工程分别为“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及2#、3#、4#楼装饰装修工程”“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2#、3#、4#楼塔楼水电安装工程”“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楼精装修工程”“西宁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幕墙工程(含甲乙双方协商费用)”“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1#、5#楼及2#、3#塔楼七层以下、4#塔楼九层以下安装工程/5#楼部分装饰工程/5#楼梁侧铝板装饰”,在中铁建工集团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从《工程结算审定单》无法区分并确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和2#楼、3#楼、4#楼工程价款,故无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竣工结算的情况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依据。第四,依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违约罚息明细表》,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还包括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的“630”抢工费400万元,但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达成的合意,该400万元的性质与工程进度款也不同,即便世纪佳和公司未在2016年8月底前支付400万元,也无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条款。故中铁建工集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0万元抢工费延期支付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约定,若世纪佳和公司未能按照时间节点出具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书,则将中铁建工集团上报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中铁建工集团有权依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其上报的结算金额向世纪佳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受托的咨询公司出具审计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案涉工程最后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而可以确定工程审定总价为751597193.10元,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利息的责任于该日同时产生。因一审法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欠付数额为167214532.03元,则世纪佳和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16721453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1704282.3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世纪佳和公司应当赔偿中铁建工集团索赔损失51704282.39元,包括:1.工期延误838天的管理费损失23354796.53元;2.2016年、2017年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7685160元;3.第三方诉讼违约金损失2664325元;4.世纪佳和公司违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违约金1800万元。

  世纪佳和公司认为,中铁建工集团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权利,无法形成有效索赔;双方约定委托审计单位驻场结算并以此为最终结算结果,但中铁建工集团在提交结算文件及结算过程中,只主张了本案诉求的部分索赔事项,其对最终结算结果盖章确认说明已实际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中铁建工集团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已在工程最终结算审计中解决,窝工损失在结算审计的“施工降效”项下已有结论,在双方存在交叉违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1800万元的违约金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第三方诉讼产生的违约金因与世纪佳和公司在主体、责任等方面均无关联性,故不应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损失。

  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工期延误838天产生的损失以及2016年、2017年的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算协议是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解决的协议,而工程的结算工作一般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或发包人擅自实际使用后,工程质量合格是竣工结算的前提,故工程结算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工程款,还应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索赔。2017年7月2日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确定由世纪佳和公司委托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和审计,并将此作为最终结算,可以认定中铁建工集团对本次结算的终局效力且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次,双方于同日(2017年7月2日)还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确定由世纪佳和公司就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索赔事宜向中铁建工集团赔偿2680万元,并计入主体结构最终结算报告中,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苏正大审(2017)字第2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结算价中确实包含了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2680万元索赔款。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中已包含索赔款项,且中铁建工集团对此亦是明知的。第三,从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监理例会报告来看,其自2016年8月份第二周(2016年8月5日至8月12日)的监理例会报告中首次提出索赔问题,2017年3月17日至3月24日的监理例会报告中最后一次提出索赔问题,且均以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为依据,即世纪佳和公司须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与中铁建工集团核对出索赔数字并形成最终确认文件。由此,中铁建工集团在该时间段内以合理方式积极主张索赔款项,但之后中铁建工集团并未以同样的方式主张索赔权。即便2017年7月2日《协议书》确定了由世纪佳和公司补偿中铁建工集团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索赔款项,但中铁建工集团作为权利人,若认为自己的损失未得到全面补偿,应当在案涉工程结算工作结束前继续积极主张自身权利。但直至审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中铁建工集团均未再以合理方式主张索赔权。一审法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一定事实状态的继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行为认知,如果享有某种请求权的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会因经过合理时间形成某种行为认知的原因认为权利人已放弃其请求权。在本案中,仅通过监理例会报告的内容来看,中铁建工集团在2017年3月25日起不再提出索赔问题,加之其同意由审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行为,足以使世纪佳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不存在其他索赔内容。第四,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按照程序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发出索赔意向,并在索赔事件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形成最终索赔报告。根据2017年7月2日《协议书》内容,中铁建工集团对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索赔事宜已向世纪佳和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报告,应当认定中铁建工集团对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索赔程序是明知且认可的,故中铁建工集团认为该通用条款对索赔问题约定不明,且因索赔事件一直在持续,在结算完成后再提出索赔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五,根据中铁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索赔报告书,工期延误838天产生的损失主要是以2015年4月份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标准计算得出的,但中铁建工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费用是否在2015年4月以后按月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故其单方计算得出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样,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均为其单方统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已得到建设单位世纪佳和公司或监理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中铁建工集团在明知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包含索赔内容且该结算具有最终效力的情况下,未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主张索赔权,对五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认可该结算结果,故对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工期延误索赔损失23354797元和2016年、2017年人工、机械停窝工损失768516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方诉讼导致的违约金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工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的另案争议与本案无关,诉讼主体不一致,世纪佳和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故中铁建工集团向案外人承担给付责任与世纪佳和公司无关。虽然世纪佳和公司的确存在向中铁建工集团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中铁建工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延期付款行为与其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第三方诉讼违约金损失2664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佳和公司违反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调会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的索赔核对工作、主体结构结算及2#、3#、4#塔楼竣工结算工作的期限均作出具体安排,确定了完成时间,但根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监理例会报告来看,其已于2016年8月19日上报主体结构结算资料及2#楼、3#楼、4#楼竣工结算资料,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上报完整图纸及变更资料,中铁建工集团一直在督促世纪佳和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世纪佳和公司一直无法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结算工作,直至2017年11月2日审计公司才出具了第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及2#、3#、4#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审定价,由此可见世纪佳和公司已经构成对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违约行为。现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协商以平衡权利义务关系,且中铁建工集团一直未曾主张过违约金,故世纪佳和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监理例会报告内容来看,虽然双方通过多次协商不断推迟工程结算工作的完成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之一。继续履行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首要方式,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能够最直接地体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违约金的承担是因为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和支付违约金责任并不互相排斥,二者可以并用。因此,在世纪佳和公司违约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中铁建工集团有权依据《协调会会议纪要》向世纪佳和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世纪佳和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违约金18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300万元并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是双方约定的奖罚限额,但双方是否存在应奖罚的事实,中铁建工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由世纪佳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1704282.39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500万元违约金。

  (四)关于中铁建工集团主张世纪佳和公司承担财产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建工集团认为,因中铁建工集团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机构缴纳的担保费用应当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

  世纪佳和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缺少付款明细,且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担保费用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铁建工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现因世纪佳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中铁建工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铁建工集团的损失部分。根据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可以确认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171467.92元,该费用应当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世纪佳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16721453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世纪佳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给付违约金1500万元;三、世纪佳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71467.92元;四、确认中铁建工集团在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范围内,对西宁市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铁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661.0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207661.02元,西宁世纪佳和公司承担9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纪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位规划图一份、车位照片六张、收据十三张,用以证明世纪佳和公司将车位抵偿给了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抵偿工程款的车位已规划、存在,中铁建工集团确认收到世纪佳和公司以车位款抵偿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从世纪佳和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针对世纪佳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铁建工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案涉工程确实有地下车位,但车位规划图和事实是否一致,不能确认;车位照片可以证实抵偿工程款的车位没有交付,车位有的没有划区,有的没有编号,在向第三方抵账的时候,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关于收据,认可世纪佳和公司将车位抵偿给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但由于车位没有产权,无法办理产权证和登记备案,车位权利的主张存在瑕疵。

  本院对世纪佳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世纪佳和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中铁建工集团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5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如保修期内质量问题频发,可考虑适当延长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在工程保修期满无维修事项或保修期顺延届满后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是否正确。该争议焦点涉及的具体问题是:1.三方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中未网签的房屋应否抵偿工程款,如应抵偿,抵偿的工程款数额;2.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网签至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一套,价值390240元,应否抵偿工程款390240元;3.三方协议约定的抵债车位应否抵偿工程款,如应抵偿,抵偿的工程款数额;4.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应扣留,扣留的金额;5.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的水电费数额;6.世纪佳和公司关于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1467.92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未网签的房屋应否抵偿工程款的问题。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在2018年9月6日《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就“前期抵房不能网签的事宜”明确约定若世纪佳和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房屋的网签工作,应一次性向中铁建工集团付清未完成网签部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只有经过网签的房屋才能实现抵偿工程款的目的,未网签的房屋,世纪佳和公司仍需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对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将未网签备案的房屋抵偿款53659512.27元计入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充分,是正确的。

  2.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的网签至青海腾飞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一套,价值390240元,应否抵偿工程款390240元的问题。世纪佳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套房屋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其虽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已确认该房屋包括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只是调整了房号,但对其主张中铁建工集团不予认可,世纪佳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3.关于车位应否抵偿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世纪佳和公司已与中铁建工集团及其债权单位达成了以案涉工程的车位抵偿工程款的合意,世纪佳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车位也已经建成,但世纪佳和公司认可其至今既未向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移交抵债车位,亦未按照三方抵债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抵债车位与中铁建工集团的债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办理车位的预告登记,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三方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以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是否应在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5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如保修期内质量问题频发,可考虑适当延长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在工程保修期满无维修事项或保修期顺延届满后支付。另,双方当事人还在《8.26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约定,双方在2018年9月7日对中铁建工集团已完工程进行移交验收,中铁建工集团保修责任期按法律现行规定从移交验收之日起计算至结束。对于工程移交的时间,中铁建工集团主张其已按上述会议纪要约定时间于2018年9月7日移交了全部工程,但世纪佳和公司不予认可,称移交时间晚于2018年9月7日。对于具体移交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即使按照中铁建工集团主张的移交工程的日期2018年9月7日计算,双方当事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最短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2年尚未届满。因此,依据上述约定,世纪佳和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总额751597193.10元中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7579859.66元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中铁建工集团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

  5.关于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的水电费数额的问题。世纪佳和公司上诉主张,中铁建工集团2018年9月还没有退场,其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使用水电的情况,世纪佳和公司缴纳了该期间的水电费,因此中铁建工集团应承担在此期间相应的水电费用。中铁建工集团对世纪佳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世纪佳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建工集团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具体数额以及该水电费已由其代为缴纳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世纪佳和公司要求中铁建工集团承担该时间段内施工用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6.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纪佳和公司关于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当保留的质量保证金37579859.6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世纪佳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9634672.37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世纪佳和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中铁建工集团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明确作出了变更。本案中,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最后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照合同约定,世纪佳和公司应自2018年12月20日后的第29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世纪佳和公司关于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世纪佳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在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就支付工程款、索赔核对、主体结构结算及2#、3#、4#塔楼竣工结算等工作确认了完成时间,并约定若双方当事人一方未履约,应支付1500万元的违约金。在中铁建工集团于2016年8月19日上报相关结算资料,于2016年8月26日补充相关资料,并督促世纪佳和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世纪佳和公司未在2016年8月9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期限内完成主体结构及2#、3#、4#塔楼竣工结算,违反了《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世纪佳和公司承担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充分。

  (四)关于一审判决世纪佳和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1467.9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系因世纪佳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铁建工集团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费用由世纪佳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未在世纪佳和公司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有所不当外,其他各项判决是正确的。世纪佳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34672.37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12963467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9634672.37元的范围内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宁市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661.02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661.02元,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61.02元,由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7661.02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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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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