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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工程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工程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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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5 09:01:59   查看:
编者按: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不应等同于南京市审计局审计,如果本案必须经南京市审计局审计后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12月25日经案涉工程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双方当事人对该审核结果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予以确认,故国资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采信。

以政府工程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工程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驳
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国资新城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1民终11507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资新城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国资新城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的部分,改判为: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55836846.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因该段期限国资公司有陆续付款,故计息基数系分段计算,具体详见附件:2016年-2020年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表),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第二部分以4%质量保证金729366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第三部分以1%质量保证金182341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上诉费由国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最终以审计审核为准;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双方未约定完成审计审核的政府部门及审核时间,故应视为专用条款对完成结算、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对于应付工程款期限,在专用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龙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月8日向国资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依据通用条款的约定,国资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国资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应从2016年2月6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二、施工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其中80%(即7293669.48元)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14天内(即2017年1月8日前)返还。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故应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其余质量保证金1823417.37元在竣工验收满五年后的14天内(即2020年1月8日前)返还,应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三、案涉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国资公司2017年12月结算审核完毕,期间长达3年,明显超过了合理的结算审核期限。一审法院以最终审核完毕的2017年12月作为结算审核完毕的利息结算时间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对龙成公司不公平。

  国资公司辩称:龙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龙成公司无权要求国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一、案涉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以及期限,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该条款明确约定,结算价95%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后一周内进行。根据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规定,市审计局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因此,合同约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就是南京市审计局。并且,案涉工程的项目是政府投资的保障房项目,按照南京市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南京市审计局审计。关于质量保证金,该金额确定的前提系明确工程结算总额,由于未经过审计,无法明确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因此,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付款条件均无法成就。二、关于龙成公司提交审计结算资料的时间问题,根据国资公司一审中曾提交的证据,截至2017年的4月10日,龙成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仍不符合审计要求。国资公司多次要求龙成公司提供有效的完整的结算资料,龙成公司均不予配合。截至到2019年5月25日,龙成公司仍未提供有效的结算资料。

  国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方式约定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南京市政府投资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结算程序包括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和审计局审计两个阶段。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应当经过二审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并无争议。一审中,国资公司还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第十一册)、以及由南京市审计局委托审计的二审审计报告等证据资料,均可以证明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国资公司向龙成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资料,仅系二审审计报告的基础性资料。但一审判决以“未明确约定审计的具体主体及方式”为由,将该报告书中的审定单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方式”约定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后一周内”。案涉工程系政府保障房工程,必须经过审计局审计。因此,合同约定的政府部门就是南京市审计局。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麒麟指挥部)系在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事业法人,并不具备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职能,也并非政府职能部门。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龙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支付条件均未达到。

  龙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当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涉及到审计两个条款,一是双方合同第23.3条的第5款,该款约定,结算时最终以审计审核为准;二是双方合同第26条第2款约定,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上述两个合同条款均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前一条款不能当然理解为市审计局的审计。后一条款是付款时间的条款,不是结算依据的条款,且该条款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国资公司的上诉从合同上法律上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龙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643953元及利息(分为三部分:1.结算价95%工程款的利息,截至2019年8月20日为5739242.38元,之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结算价4%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以729.366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3.结算价1%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以182.341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1月22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由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建设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F地块项目。后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国资公司(乙方)、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鉴证方)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将上述项目交由国资公司代建。

  2011年12月26日,国资公司(发包人)作为代建单位,与龙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国资公司将南京麒麟科技创新园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F地块项目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龙成公司,承包范围为3#、6#及44-70轴/A-S轴地下车库,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具体以发包人书面开工命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2.合同金额为12587.16万元,水电费包含在合同价中,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结算时最终以审计审核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70%,同时退还预付款保函,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竣工验收满2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80%,5年后14天内返还剩余部分)。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龙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中的6#楼及地下车库于2014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3#楼于2014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受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龙成公司与国资公司对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确认,该审定单上载明的案涉工程工程款部分审定价为161363577.75元,工程索赔部分审定价为20978158.85元,合计182341736.60元,备注部分载明:1.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由甲乙双方自行结算;2.甲供材已扣除;3.索赔部分审定金额按代建公司建议整理计取,另外仍存在甲乙双方索赔争议部分41803510元。龙成公司在该审定单上注明“原索赔金额与审定金额之差额仍保留主张权益”。国资公司已付150803323.30元(含水电费110553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成公司与国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国资公司应于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于竣工验收满2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80%,5年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12月25日经案涉工程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结束,国资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支付至审定价的99%即180518319.23元(含4%质量保证金),应于2020年1月8日起前支付审定价1%的质量保证金即1823417.37元,合计182341736.6元,但其仅支付150803323.30元,尚欠31538413.3元未付(其中截至2018年1月1日尚欠29714995.93元未付,截至2020年1月8日又欠1%质量保证金即1823417.37元未付),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期限均已届满,故对龙成公司要求国资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索赔31538413.3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29714995.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一部分以1%质量保证金182341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因尚未经政府审计而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在于:其一,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时最终以审计审核为准,但并未明确约定系审计的具体主体及方式,龙成公司以案涉工程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二,虽然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政府部门,案涉工程主管单位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亦为政府部门,龙成公司以该单位审核结束作为付款期限亦无不当。国资公司辩称其作为代建单位,并非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足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南京国资新城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索赔31538413.3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29714995.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一部分以1%质量保证金182341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龙成公司负担20180元,由国资公司负担20662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成公司与国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国资公司应于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于竣工验收满2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80%,5年后14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虽然上述条款对审核的有关部门名称未明确载明,但未构成上述专用条款约定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形,且案涉工程已经工程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因此,龙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不明,应适用通用条款,本院不予采信。龙成公司据此要求改判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中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不应等同于南京市审计局审计,如果本案必须经南京市审计局审计后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12月25日经案涉工程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双方当事人对该审核结果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支付至审定价的99%(含4%质量保证金),应于2020年1月8日起前支付审定价1%的质量保证金,该认定并无不当。国资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成公司、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92元,由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51元、上诉人南京国资新城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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