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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从何时计算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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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14 11:24:40   查看:
编者按: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交付特驱置业使用,应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息。特驱置业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未结算的责任在被申请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特驱置业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特驱置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从何时计算工程款利息?

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C。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置业)因与被申请人某A、某B及某C、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驱置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重复计费的部分未予审查,就认定“其他包干费用”系对工程计价定额中无法计取费用的统一包干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补充协议一》第9.3条约定的“其他包干费用”并非双方就工程计价定额中无法计取费用的统一包干处理,而是对于某些费用,双方协议约定不适用定额另外计费,而适用包干价。《补充协议一》第9.3条约定了35项包干费,其中环境保护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包干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点交及场地清理费、材料验收试验费等在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以下简称“08定额”)中均有明确规定,根本不存在定额无法计取的情况,若9.3条的约定仅是对定额无法计取费用的补充约定,不可能大量列举这些在定额中已有明确计费方式的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第9.3条的本意在于此部分费用不再适用定额另行计价,其价格已经包含在双方约定的20元/㎡的包干价中。二审庭审中,特驱置业已提交包干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定额重复计费的对比表,在表格中详细说明“合同约定包干费”已计入《工程取费表》中的“按时计算费用”或“含税独立费”,但《工程取费表》又按照定额另外计取了技术措施费及组织措施费(主要包含:环境保护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包干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工程定位复测费、点交及场地清理费、材料验收试验费),造成重复计算的技术措施费为6931537.73元,组织措施费为1015961.33元。特驱置业在二审庭审中已向法庭进行说明,并要求聘请专业鉴定机构人员对此问题进行阐释,但二审法院未予理会。

  二、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即按“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处理,将“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仍可参照适用。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一)》第十二条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暂定结算总额的85%,结算支付在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额3%作为质保金”,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结算程序的约定,即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特驱置业在结算前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2%,符合该条约定。特驱置业和被申请人未办理结算,系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未满足《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结算条件(具体表现为:三维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合格,1地块3#、4#楼当时未办理竣工验收),故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尚未届至,应付的剩余工程款系法院判决所确定,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才是“应付工程款之日”,故特驱置业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仅以合同无效为由,就否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在双方对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按照“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处理,错误适用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某A、某B提交书面材料称:一、特驱置业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工程价款,经一审、二审,已经明确查明特驱置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正当,特驱置业欠款金额明确,不存在重复计算。(二)关于利息问题,经一审、二审,已经明确查明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主张应得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该案判决生效后,特驱置业已主动将全部款项支付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已执行完毕。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特驱置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是否存在重复计费;二、特驱置业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是否存在重复计费问题。特驱置业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存在重复计费,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重复计费的部分。特驱置业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其与另一施工单位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该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组证据是其与另一施工单位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该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特驱置业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未提交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案涉《补充协议(一)》第七条对于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临时设施费、材料价格的适用标准进行了约定,第9.3条对其他包干费用约定:本工程其他包干费用依据本条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和费用内容及风险自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20.00元/㎡包干结算,不参与上下浮动,所含内容若发生,结算时均不得再另行计算任何费用。项目不存在重复计费,其一,协议第9.3条约定的“其他包干费用”实际上是对第七条“工程造价计算标准和约定”、第9.1条“土建工程”、第9.2条“安装工程”的补充,对工程计价定额中无法计取费用的统一包干处理。其二,08定额的性质和包干费的性质不同,前者对于相关费用有固定的计费标准,而后者其中一项、数项或者全部发生,均按照20.00元/㎡统一计算,这也是9.3条“所含内容若发生”的本意,即使个别项目和前者名称存在重合,但是发生非重合项目的情况下,仍然按照20.00元/㎡统一计算,可见项目名称重合与否并不影响包干费的计算,并且9.3条中有25项并没有出现在08定额中,由此可知包干费的补充性质。其三,08定额和包干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者虽然在协议中是并列关系,但是适用上有顺序限制,08定额中有明确计费方式的优先计算,不能或者不便计算的再统一包干处理,这是包干费的本质。故二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包干费计费的部分项目不存在重复计费并无不当,特驱置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特驱置业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第十二条关于“工程预(结)算办理”的约定不能适用,应按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交付特驱置业使用,应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息。特驱置业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未结算的责任在被申请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特驱置业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特驱置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特驱置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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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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