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

某A、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1307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赔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某B。
原审第三人:某C。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6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宜秀区政府在其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迟迟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审判决未对银行利息损失进行审理裁判,属遗漏诉讼请求。2.《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合法的征收行为。而本案中直至强拆,被申请人也未能依法办理集体土地的征收手续,属于违法征收,不能适用该办法。且2018年5月8日,《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实施,应当按照新的办法进行赔偿。3.某A的房屋面积为902.67平方米,第三人的339.33平方米房屋不包括在该面积之内。原审法院对某A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于房屋性质认定错误,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损失计算错误,损害了某A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赔偿,其赔偿数额不能低于在征收过程中依法应获得的行政补偿。某A的房屋被拆除发生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案涉征收项目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某A的房屋于2016年9月29日被拆除,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因素,综合确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某A要求按照2018年5月8日实施的《安置办法》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当时有效的《暂行办法》与2018年5月8日实施的《安置办法》均分为人均40平方米内部分、人均40—60平方米部分、人均60平方米以上部分三个不同补偿标准,其中人均40平方米内部分为应当安置面积,货币化补偿的标准最高。某A户为2人,应按8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计算。《暂行办法》规定了这部分面积的货币化补偿标准为242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考虑价格上涨因素,对于对某A应予安置的80平方米面积按照距离被拆迁房屋较近的最新商品住宅项目2018年10月成交均价615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保障了某A合法权益。《安置办法》规定的人均40平方米内部分货币化补偿标准为3670元/平方米,显然低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6150元/平方米赔偿标准,故某A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人均40平方米之外面积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与《暂行办法》并无明显差别,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某A提出的利息损失,《暂行办法》规定货币化补偿的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安置办法》规定货币化补偿的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一次性计发,原审判决在产权置换不可能得到实现,只能进行货币赔偿的情况下,判令宜秀区政府按每月450元的标准赔偿某A自2016年9月涉案房屋拆除之日起至其收到赔偿款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且计算房屋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价格上涨因素的情况下,未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房屋面积问题,原审法院已对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及某C、某B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对潘宜雪(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红光社居委党总支副书记)、某A女儿某B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后,认定应予赔偿的房屋面积为563.34平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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