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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举证已通过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因此免除相对人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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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15 11:07:05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尽管行政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不因此免除某A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经审查,案涉房屋于2006年修建,某A并未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行政机关未举证已通过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因此免除相对人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
某A、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368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赔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1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未被有权机关按法定职权和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且相关部门已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居住证,应推定其房屋属合法建筑。案涉房屋修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定。对无证房屋的处理及赔偿应符合基本的比例原则,故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房屋性质的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某A擅自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关于城乡建设规划的规定”之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行政机关未按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给予的赔偿标准与行政机关按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赔偿标准相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材料损失126,000元,标准严重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对于“赔偿标准,按照42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3.再审申请人所列赔偿申请清单中的物品均是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品,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将再审申请人的屋内物品损失仅酌定为2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4.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租房、误工等费用属直接损失,与观山湖区政府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观山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A主张其于2006年修建的案涉房屋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从而不应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A不是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上麦村村民,其在该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案涉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中认定的行政赔偿项目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某A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亦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应当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本案中,尽管行政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不因此免除某A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经审查,案涉房屋于2006年修建,某A并未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某A提出相关部门已为其房屋办理居住证为由推定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A房屋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观山湖区政府强制拆除某A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观山湖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某A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某A因案涉违法建筑被拆除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观山湖区政府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无证房的工料费补偿标准酌定按照420元/平方米计算某A案涉房屋的可回收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其室内物品损失金额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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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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