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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全成与被告赛世仙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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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9328-X,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9号华萃大厦408、416室。

法定代表人丁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7213-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廖家巷6号。

法定代表人党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滨、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与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仙林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鹤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告赛世仙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全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次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仙林赛世香樟园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监理工作自2005年4月23日开始至2006年12月31日止。监理费的计算分为监理期限报酬和附加工作报酬。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的监理工作,但被告直至2007年9月10日才将工程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原告也依据工程建设进度需要,直至验收时完成监理工作。所以被告应依法支付监理期内的监理费并如实结算附加工作报酬。原告依法多次要求被告按时支付监理期的监理费并如实结算附加工作报酬,但被告以未经审计为由,无理拒绝,致使被告至少尚欠监理费合计4241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11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0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赛世仙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在工程验收时才完成了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最终付款期限应为最终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8年3月10日前。但原告直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2005年4月24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对原监理合同中监理费计算约定的变更,且该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矛盾的,最终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按照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监理费用为包死价格,原告在监理期间的费用仅与监理的内容和面积挂钩,与监理时间无关,不存在延期再行收取费用的说法。原告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也明知此监理费为包死价格,所以在工程超出原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时,也未向被告方要求进一步约定相应合同延长。在监理期间原告履行控制工期和及时告知的义务,也说明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是固定的,不需要严格控制监理时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原告全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赛世仙林公司(委托人)就赛世香樟园二期工程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本合同自2005年4月23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12月31日完成。该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是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建设工程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办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该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经双方协商,在监理期间内,该项目监理费按工程造价6000万元,取费比率1.4%计取,监理费用84万元;2、监理进场后7日内付10%,桩基结束付10%,完成施工图审查7日内付监理费15%,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结束付10%,主体封顶2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3、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pide;监理服务日)。

2005年4月24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赛世香樟园二期工程二标段中的5号地下车库、08幢、09幢、13-15幢,及该区域内的室外工程、绿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建筑面积为63000平方米,委托乙方实施施工图审查、会审、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材料、设备清单的编制或审核,该项目监理费按照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人民币计取,监理费总价为75.6万元。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法:监理进场后7日内付10%,桩基竣工验收结束付10%,完成施工图审查及会审7日内付监理费15%,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结束付10%,主体封顶2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该补充协议和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中与补充协议约定矛盾的约定均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07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廖家巷6号的地址邮寄了一份《函》,要求被告收函后5日内进行结算并据实支付尚欠的合同期内监理费11.46万元和附加工作报酬30.95万元。该邮件于次日因“此邮件该公司无人接收,已电联”被邮局退回。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05年5月8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41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还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为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的郑海棠、薛慧斌等人催要过监理费,被告表示同意付款,但一直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南京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函、邮件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监理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于监理合同约定期限内监理费未付部分的金额为114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主张被告还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09500元。然而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虽对涉案工程监理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进行了约定,之后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八条却又约定“该项目监理费按照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人民币计取,监理费总价为75.6万元”,“主合同中与补充协议约定矛盾的约定均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监理费用的约定已经进行了变更,监理费的计算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为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09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故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余款。然而被告自2009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就未再依约支付监理费,故其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监理费1146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人王某证实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的郑海棠、薛慧斌等人主张支付监理费,被告也认可郑海棠、薛慧斌等人确系其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原告还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监理费用11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原告江苏全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592元,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方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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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深圳建设工程律师

邓杰律师

深圳建设工程律所

炜衡律所

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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