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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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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07 16:37:39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F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某F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某B。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某D。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E。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F。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G。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A、樊某B、周某C、晏某D、周某E(以下简称吴某A等五人)、张某F、张某G、一审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发达公司对张某F、张某G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达公司与吴某A等五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总承包人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发达公司已向张某F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涉民工利益情况。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即认定案涉工程由吴某A等五人承建,应享有全部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发达公司从未认可。二审法院对发达公司已向张某F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发达公司向张某F转账的共计382万元借款系张某F申请用于案涉工程初期施工使用,依法属于可以抵销的债务。吴某A等五人与张某G存在较多项目合作,经济往来错综复杂,原审法院对资金往来账目未经审计直接判决,有失公正。

  吴某A等五人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张某F、张某G系借用发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达公司仅负责收取高额管理费,故应对张某F、张某G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发达公司未向张某F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过错,导致吴某A等五人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务工资未能得到支付,应对张某F、张某G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富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富和公司对二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二、关于发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发达公司是否应对张某F、张某G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发达公司对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所举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虽注明转给张某F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细表系发达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转账给张某F的100万元、282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时,转账用途还有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报销、代张某F还款及利息等,如向胡小娟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为代张某F还款,在发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达公司未向张某F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F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某F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某F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再次,发达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吴某A等人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认可。

  综上,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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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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