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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2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B。
一审第三人:某C。
一审第三人:某D。
再审申请人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A,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B以及一审第三人某C、某D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某B已于2015年8月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邵福明付清塔吊租金及安装费欠款60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原审判决认定某B仅为邵福明塔吊租金欠款提供担保,而未实际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经由李成佳领款或签字确认的《领条》《收据》金额合计90440元,系由某B垫付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仅以某A、某C认可的金额确定某B垫付款,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遗漏或因偏信某A一方之言未予认定的代付款368208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确已实际发生,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1.根据原审判决已采信的《木工组谭检花结账单》及《领条》,某B实际代付谭检花木工工资147640元,但原审判决仅认定了其中的67640元,漏算金额80000元。2.根据原审判决已采信的《樊细保钢筋结账单》及《领条》,某B代付的樊细保钢筋工工资,除原审判决认定的133234元外,另行代付的75000元也应予以认定。3.经由唐旭、谭检花或匡泽涛个人签名确认的支付凭证合计133208元,部分支付凭证与施工日志相吻合,该部分垫付款亦应认定为长信公司及某B已付工程款。4.某B直接支付给某C的8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四)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某B提交的金额高达200余万元的支付凭证未予采信,导致对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公平原则。(五)原审判决忽略《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工程款应提前提交税票的约定,长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综上,长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长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已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B作为长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某A施工,某A又与某C签订《水岸豪庭B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施工材料及施工机械承包给某C。根据某A与某B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前,案涉项目某B已经支出的工程进度款和垫付的所有资金经某A共同审核后必须列入工程成本,由某A支付给某B。”某B仅与某A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本不应直接向除某A之外的人垫付资金,即使其垫付了资金,根据《协议书》约定也应经某A共同审核后才能列入工程成本。长信公司申请再审主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某B垫付的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是,原审中某A或某C对长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相关凭证均未认可。此外,长信公司和某B提交的相关凭证均为相互独立的收条、领据、销售单以及票据等,并无相应的发票、转账流水等凭证予以佐证。长信公司和谷春明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旭、匡泽涛或者谭检花获得某A的授权领取某B所主张的垫付款项。因此,原审判决依照某A或者某C认可的支付凭证,认定某B垫付的款项金额为105.4089万元,对其他某A或某C没有认可的支付凭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长信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水岸豪庭B4栋塔吊租用终止书》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律师询问笔录》和《证明》作为证言和证明材料,长信公司未说明其在原审中存在无法取得或者提供的客观原因,且长信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某B对某A欠付邵福明的塔吊租金及安装费负有担保义务,长信公司主张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此外,某A是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施工材料及施工机械承包给某C,某C在原审中对李成佳领取或确认的款项并未予以认可。据此,原审判决未将前述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本案中,案涉《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长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长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某A起诉之日起计付,并无不当。
综上,长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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