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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某A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豫16民终76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A、某B、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金螳螂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请;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金螳螂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某A工资70755元没有事实依据,缺乏相关证据支撑,应予纠正。1、某A诉请的劳务报酬70755元没有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B认可与某A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某B也认可某A主张的劳务报酬70755元,但金螳螂公司对于某A主张的劳务款从未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金螳螂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证明某A并未在金螳螂的涉案工地有过任何考勤记录,没有进场记录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在金螳螂的工地干过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审查被申请人某A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全部在涉案工程发生,还是部分在涉案工程发生。对于某A是否在涉案工程上工作过、工作了多久、具体工资明细、已支付金额多少等事实问题,也未审查。在金螳螂公司明确不认可某A主张的劳务报酬,某A也未补充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对其诉请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直接判金螳螂公司支付某A工资款70755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2、某A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达到8697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某A只提供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在2019年10月28日某B给某A确认:某A在宁波景瑞海志府在2018.11.28-2019.7.23期间,工费350元/天,总248.5人工。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某A对其实际工作的天数、内容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即某A需要举证证明其确定无疑的享有相应债权。具体到本案当中,某A主张的总工资86975元仅有某B认可。在此情况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某A还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债权确实存在,法院也应该结合案涉的各种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该债权是否存在。然而,某A并未提供其他依据,例如:前期与被申请人某B确认其工价的聊天记录、同一时间其他工作中也有类似收入的证明、在涉案工程考勤天数等等。因此,某A向金螳螂主张的劳务报酬缺乏关键证据予以支撑,不能证明欠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规定,判金螳螂公司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B拖欠被申请人某A工资款发生于2019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起实施。且该条例系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制定,第三十条、三十六条是在条例其他条款制度的规定下,施工单位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某A的主张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二审法院不应根据此条例判令金螳螂公司承担责任;相似判例如张家界中院(2022)湘08民终33号第17页有阐述,苏州中院(2022)苏05民终9639号供参考。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不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
三、判决书第二三项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判决金螳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金螳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富利达公司追偿,明显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要求总承包单位担负其监督发放职能;要求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来保障农民工工资!但并未规定金螳螂公司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其下游追偿。金螳螂公司可以向下游或者下下游直接追偿,否则,如果是层层分包,那岂不是一个农民工工资案件最后要打N个诉讼才能结束?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应当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并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请;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辩方观点被上诉人某A辩称:1、关于金螳螂公司、富利达公司、某B、原告律关系。在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5页法院认为“结算单仅仅是1#楼单独的木工工程量”“富利达公司从金螳螂公司全费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又将该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某B,实属违法发包”,由已经生效的判决,结合本案证据有某B出具的《情况说明》、某B的自认,可见金螳螂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富利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富利达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工主体资质的某B,某B招聘了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金螳螂公司再审申请书提出的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劳务款具体金额是多少,某B在原庭审时已经做出合理解释,金螳螂公司虽然有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2、关于金螳螂公司、富利达公司、某B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富利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工主体资质的某B,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故富利达公司应当对其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金螳螂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但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有无相关判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观点在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21)苏08民终4273号、(2021)苏08民终4637号等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几乎一模一样,该院判决分包单位、用工主体对其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在庭审时,原告提交了鹿邑县法院(2022豫16**民初3697号、周口中院(2022)豫16民终4317号判决书,判决书案情与本案类似,判决施工总承包单位金螳螂公司、分包单位富利达公司、用工主体某B对其所招用农民工工资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某B辩称,富利公司达没把钱支付给我,我也没钱支付给某A等人,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我没异议,一审认定的拖欠某A的工资款数额也正确,对一审结果也没异议。
一审诉讼请求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70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70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某A在宁波景瑞海志府项目(三标段)1号楼工地为某B提供木工劳务。2019年10月28日,某B为原告结算工费,扣除借支款后,某B尚欠某A工费7075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富利达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签订《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约定金螳螂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波景瑞海志府大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以全费用大双包方式承包给富利达公司。2018年12月18日,某B与富利达公司签订《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富利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全费用大双包方式承包给某B。2019年6月29日,富利达公司(黄凤明)作为承诺方向某B、陈祥政(乙方)出具承诺书,确认就宁波景瑞海志府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的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取消,更改为富利达公司(黄凤明)经营、管理,由富利达公司(黄凤明)在2019年7月5日支付某B、陈祥政前期经营垫资费500000元,之后某B、陈祥政配合后期施工管理,直至工程完工交付。2019年7月22日,黄凤明作为甲方、某B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明确乙方承包的宁波景瑞海志府项目(三标段)1#楼木工已经施工完成,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560000元,某B认可已收到款项359790元。2019年9月10日,某B以富利达公司、黄凤明、金螳螂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浙0212民初13350民事判决:一、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某B木工工程款20021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2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某B在涉案宁波景瑞海志府项目(三标段)1号楼工地木工劳务中,只下欠赵连玉、某A、陈德海、孔红军四位农民工工人工资。富利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金螳螂公司对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某B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某B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某B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某B了提供木工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某B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某B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755元未支付,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某B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对某A的农民工身份均无异议,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生效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确认“富利达公司从金螳螂公司全费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又将该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属违法发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金螳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富利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富利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工主体资质的某B,某B招聘了某A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某B拖欠原告某A的工资70755元。因富利达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某B,某B拖欠了某A的工资,根据规定金螳螂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富利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也应对某B拖欠原告某A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富利达公司和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后,应从其欠某B工程款中扣除;金螳螂公司清偿后,可以向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B、被告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A工资款70755元及利息(以70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拖欠工资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应从其欠被告某B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被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拖欠工资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其清偿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784.44元,由被告某B、苏州富利达园林古建装饰有限公司、金螳螂精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某A主张某B欠付其工资款70755元,提交了某B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了某A从事的工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费、借支款等。对某A未参与考勤的原因,王付清作出了合理解释。金螳螂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一审采信该情况说明认定的欠付工资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可以认定金螳螂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富利达公司,富利达公司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某B,某B招聘了农民工某A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于某B拖欠的某A工资,金螳螂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拖欠工资款事实虽然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前,但工资款拖欠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金螳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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