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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应当兼顾法理与情理——某工程公司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予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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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7 22:04:07   查看:

行政执法应当兼顾法理与情理

——某工程公司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日,某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关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和《关于5月12日12时解除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文件要求该市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至5月12日12时解除该预警。5月5日,因雨季来临,某工程公司(以下称“施工单位”)发现已施工的边坡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施工单位于5月6日8时开始排除边坡险情,将挖出的土方进行平整,同时向某区住建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9时40分,环保督察组暗访发现其存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进行土石方作业的问题,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随后不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工地核查,发现该项目已停工,但存在部分裸土未覆盖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对施工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于5月7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书面回复。在接受调查时,施工单位承认其在旅游度假区住宅项目一期中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违法行为属实,5月7日,施工单位已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

  【执法情况】

  本案中,某区住建主管部门在“在建新项目”微信群及时转发了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黄色预警各项应急管控措施,施工单位当日在微信群回复“收到”并停止施工,但在发现已施工的边坡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的特殊情形下,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施工单位才违反相关规定开始施工,同时向区住建主管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因此,对本案处理应当考虑施工单位所遇到的特殊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经调查,该企业属初次违法,土石方作业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危害后果轻微并能严格按照整改要求和时限积极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施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其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应当兼顾“法理”和“情理”。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基于消除安全隐患,而违反重污染天气不得施工的规定,类似于紧急避险,因其存在必须消除安全隐患以维护更为重要公共利益的现实迫切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违反大气环境相关法律规定实属无奈之举,其行可闵,其情可原,对违法行为人免于处罚是在兼顾法理和情理的基础上,对柔性执法的具体运用,符合良法善治之精神。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目的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落脚点是引导从业者知法守法。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严格执法体现执法力度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企业进行说服教育和劝诫,既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同时能释放出行政执法的温度和善意,有利于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营商环境。(来源于:2024年11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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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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