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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太公司与民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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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4-29 21:26:09   查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民申字第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盂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盂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终字第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终字第0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盂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完成勘察及施工工作后,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截止201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270246.5元,之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再审申请人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再审申请人17万余元。2、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转包”,严重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只是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将出具勘察报告的工作委托资质更高的公司完成,其他工作全部由申请人亲自完成,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并不属于‘转包’”,也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转包”,歪曲事实。3、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出具勘察报告经过了被申请人同意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实属枉法裁判。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悖。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9.16万元,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2、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起诉主张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并判决申请人返还9.16万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盂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盂县民生花园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协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盂县民生花园项目一期指定拟建构筑物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出具勘察报告,但被申请人不认可,且申请人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约定,二审法院据此依据双方责任过错的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45.8万元的20%,即9.1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成 堃

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要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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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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