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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平面图约定进户门为向外开,开发商装反购房人要求重装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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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6 22:46:10   查看:
编者按:进户门向外开启或向内开启、安装电梯的品牌等问题,在产品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并不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等合同主要内容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李某A请求重新安装进户门,并更换约定品牌的电梯,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平面图约定进户门为向外开,开发商装反购房人要求重装被拒
李某A与宜昌市某B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2019)鄂0503民初1800号

 

  原告:李某A。

  被告:宜昌市某B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A与被告宜昌市某B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266元(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0日之后按每天48.2元支付至达到房屋具备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安装进户门,并更换电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听涛苑小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04平方米,总价款482241元。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266元。同时,被告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将进户门装反,且安装的电梯与约定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房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领取延期交房损失,其已同意按照该时间交付,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9年3月21日被告登报公告,在此期间也进行了短信群发、电话、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至3月30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在接到我单位通知后,原告自行前来领取了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3月29日的逾期损失。2、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3月11日竣工验收(五家单位共同验收),符合交房条件。3、根据国务院698号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条以及宜昌市住建委关于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事项的通知,验收合格可交付使用,取消了原交付使用备案证。4、关于入户门内开,是为了满足消防逃生疏散通道的要求,并避免与相邻户的大门相互干扰,依据合同附件11补充协议第8条如因疏忽导致与设计图不一致,以政府批注设计图为准。并且内开并不影响使用,如原告有异议,可以解除合同。5、2016年,被告在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项目电梯,中标人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电梯符合使用要求。如原告有异议,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李某A与宜昌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宜昌房产开发公司向李某A预售[鄂宜房预字(2018)12号]商品房,房屋位于宜昌市××路××楼××单元××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0.04平方米,总价款482241元。李某A已支付房款480916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约定了房屋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90日内,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90日,李某A有权解除合同,宜昌房产开发公司退还全部房款并按4.35%付息,同时支付全部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进户门为向外开启;附件六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明确电梯为“伊斯顿电梯”。2019年3月11日,宜昌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听涛苑15号楼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宜昌房产开发公司安装的电梯为“爱登堡”电梯。2019年3月21日,宜昌房产开发公司通知听涛苑15号楼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宜昌房产开发公司对李某A计算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4243元,李某A于2019年3月29日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4243元,李某A未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李某A与宜昌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宜昌房产开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宜昌房产开发公司对本案标的所涉听涛苑15号楼经质量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该房屋具备国务院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条件(国务院令第698号),宜昌房产开发公司通知购房者交房并承担相应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李某A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后,却不接收房屋,其提出宜昌房产开发公司“擅自改变”施工方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房屋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是合同单独条款,而非房屋交付条件之一。李某A自身怠于接收房屋,则无权要求宜昌房产开发公司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户门向外开启或向内开启、安装电梯的品牌等问题,在产品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并不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等合同主要内容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李某A请求重新安装进户门,并更换约定品牌的电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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