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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无证据证明验收备案文件材料虚假,其确认备案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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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30 19:04:45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某B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验收备案所需文件材料有虚假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买房人无证据证明验收备案文件材料虚假,其确认备案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徐某A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郑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某B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某A因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某B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认可、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收讫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于同日予以备案。

  原审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规定没有要求建设部门对验收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为第三人工程进行备案符合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可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故原告对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意见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请求撤销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A负担。

  上诉人徐某A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建设部2号令》第五条的要求,也未按备案文件清单提交相关的备案材料;其提交的消防验收文件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报告为2013年8月26日,验收程序明显违法,而且消防验收标准(商住)与规划用途标准(办公)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屋用途标准(办公)存在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述事项未尽任何审查义务而予以备案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违法,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种类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只是存档、记载行为,被上诉人对备案材料没有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蓝堡湾二期11#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消防验收文件,被上诉人无权认定其验收程序是否违法;规划部门与消防部门对房屋用途的不同表述,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某B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述称:法律没有规定备案机关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存档”时有审查义务;备案行为不影响房屋的交付,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当另案起诉。消防验收证明是否虚假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公安消防机关出具,上诉人仅凭消防意见书上对房屋用途存在笔误就认定该意见书虚假,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将确认违法误写为“撤销”属于笔误,并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本案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作的法定职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本案原审第三人某B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其提交了竣工验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其提交的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交要件。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验证了该公司提交的文件,其予以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规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有的义务和备案机关应尽的审查职责。本案上诉人徐某A作为商品房购买人,其房屋的质量与使用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上诉人徐某A提出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尽审查义务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某B不动产(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验收备案所需文件材料有虚假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消防验收文件的异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请求确认备案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徐某A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表述为撤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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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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