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
哈密市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B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20)兵08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B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
上诉人哈密市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B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密市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或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哈密市伊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当是项目施工所在地,也就是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石河子市错误。三、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为专属管辖,一审裁定违反专属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B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对哈密市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疆某B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以哈密市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而主张权利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类纠纷管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即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哈密市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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