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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虽已坍塌,但仍享有补偿安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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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04 17:05:09   查看:
编者按:尽管陈某A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某A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某A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


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某A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案由:行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B。宅基地上房屋虽已坍塌,但仍享有补偿安置权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某D。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陈某A、华某B、华某C、华某D(以下简称陈某A等四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陈某A等四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户籍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集体土地(含宅基地)在信阳××新区××2017年征收房屋之前,已被土地征收部门征为国有,陈庙组已领取土地补偿款,陈某A等四人已经取得土地补偿款权利。陈某A等四人无房屋,此前存在的两间违法建筑已被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拆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是房屋征收主体而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既未征收过陈某A等四人的集体土地,也未拆迁过其房屋,二审法院责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其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陈某A等四人亦未对其诉请的1085500元提供法律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陈某A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某A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某A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某A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某A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某A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某A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某A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某A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某A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某A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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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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