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法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行终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1.某A房屋并非违章建筑,申请人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涉案宅基地属于“村庄、集镇规划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不能仅以未取得规划手续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乡政府)提交的《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未依法向某A送达,明显系后补,其目的在于减少行政强拆程序违法程度。4.彭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受理期限,作出彭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01号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实属错误。5.对于某A主张的强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故意偏袒。6.二审法院未经开庭,书面审理,草率认定赔偿责任的问题,过于敷衍了事,毫无责任心。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彭阳县政府作出的01号复议决定。01号复议决定以新集乡政府未履行前置法定程序为由确认新集乡政府强制拆除某A房屋的行为违法,某A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错误。结合一、二审判决主要内容及某A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新集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对某A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新集乡政府作出的《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认定为违法建筑,该《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定效力。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某A的合法财产,某A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对新集乡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是否对某A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一节事实进行审查,即对彭阳县政府作出驳回某A行政赔偿请求的01号复议决定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某A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