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梧桐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05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梧桐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原审第三人:某B。
原审第三人:某C。
再审申请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梧桐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玉公司)、某A及原审第三人某B、某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4年3月5日虽出具《委托书》委托某B、某C洽谈涉案项目的合作意向,不能由此得出某B、某C有权领取工程款的结论。(二)《工程付款联络函》《梧桐国际工程管理书》与《工程业务联系单》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超出印章适用范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前述文件实系梧桐玉公司与某B、某C为应对诉讼伪造的证据。(三)涉案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其收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可以证明其已经指定收款账户。梧桐玉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系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得到其认可或授权,仍向某B、某C支付工程款项,主观上存在故意甚至非善意。梧桐玉公司履行另案判决时,仍然要求先出具委托付款文件,而非直接付款或按某B、某C指示付款。可见,其在本案主张按某B、某C指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四)相关法院曾通知梧桐玉公司不得向其清偿涉案工程款,但梧桐玉公司仍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近1800万元。广厦公司拒绝在《竣工结算价款确认单》上盖章,但梧桐玉公司仍执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案外人,明显具有主观故意。(五)某B、某C承认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系后补形成。可见,梧桐玉公司向某B、某C支付款项不具真实合理依据,二者之间经济往来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范畴。(六)《梧桐国际工程管理书》中明确记载“挂靠”“管理费”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字样,该文件系当事人事后伪造以期扭曲案件事实,影响法院公正判决。(七)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判令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涉案付款行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其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相关人员具有与梧桐玉公司串通损害其权益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梧桐玉公司、某A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从谈判、招标、施工、完工、结算,全部过程都是由某B、某C负责,广厦公司并未出资,亦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从涉案工程保证金等资金的来源,也可以看出某B、某C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某B、某C与广厦公司不仅是工程挂靠关系,还是广厦家族企业的重要一员。广厦公司自2014年起被大量债权人申请执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公账户早已不能收款,其只能将工程款支付到项目部。(三)广厦公司使用的项目部资料印章,一直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政府备案所使用。可见,该印章系广厦公司桐城项目部运营管理的重要印章,对外代表广厦公司。(四)梧桐玉公司付款行为真实客观,均是为项目正常建设而拨付。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为1.16亿元,已付款1.2亿元均未要求支付到广厦公司的公司账户。(五)本案系广厦公司与某B、某C因工程款分配而发生的纠纷,其可通过起诉方式向某B、某C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奎炳系某B和某C的伯父,某B、某C系广厦公司职员。2014年3月5日,广厦公司向梧桐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C、某B全权代理洽谈桐城市梧桐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事宜。2014年6月23日,某C以广厦公司名义与梧桐玉公司签订《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广厦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安徽广厦桐城市梧桐国际广场”。2014年8月12日,梧桐玉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厦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某B、某C。某B、某C刻制“安徽广厦桐城市梧桐国际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加盖于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付款联络函以及备案工程技术资料。2018年10月8日,某B、某C与梧桐玉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1.16亿元,广厦公司亦予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某B、某C参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实际组织工程施工、验收及价款结算。涉案工程从开工至竣工验收,广厦公司对于某B、某C前述履约行为未持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向梧桐玉公司提出过不同主张。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梧桐玉公司向某B、某C所付款项属于涉案工程价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记载广厦公司开户银行与账号,但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支付至约定账户。原审期间,某B、某C确认以直接收款、以房抵款、代付材料款等方式收到工程款1.2亿元,广厦公司认可收到4450万元。广厦公司所认可的4450万元工程进度款,梧桐玉公司也未全部支付至前述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所以,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否认梧桐玉公司依某B、某C意见所付款项为工程价款,并请求另行再予支付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广厦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相关人员存在不当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检举反映。但其仅凭猜测质疑原审判决并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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