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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工程总造价可以确定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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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02 09:47:09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河北四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交付金晖公司使用,2015年10月30日双方及审核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共同签章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额为792140591 97元,此时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已经确定,金晖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河北四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此时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工程总造价可以确定时起算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77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四建申请再审称,其对金晖公司的债权经(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判决确认,该判决于2018年8月份生效,此时应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河北四建于2018年8月底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河北四建对案涉工程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由其优先受偿。河北四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北四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查明,河北四建与金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工程投产时付至工程总价的90%,其余款项结算审计后14日内除5%保修金外一次付清(终审结算依有资质的第三方审定为准)。本案中,河北四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交付金晖公司使用,2015年10月30日双方及审核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共同签章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额为792140591.97元,此时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已经确定,金晖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河北四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此时计算。之后六个月内,河北四建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其向金晖公司提起的追索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亦未主张该项权利。直至该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四建于2018年8月31日首次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距金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时已超过六个月,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北四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河北四建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其该项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四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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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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