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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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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5 15:14:35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某B内部承包,某B又将部分工程转给某A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A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某B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某B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某A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某A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吗?
某A、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汇龙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原审被告某B、新疆汇龙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由天恒基公司中标承包,天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某B施工,某B以天恒基公司机电城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某A签订水电暖安装分包合同。天恒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天恒基公司当然是合同相对人,天恒基公司与某A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天恒基公司是转包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天恒基公司给某B等人员缴纳有社保,有缴费证明为证。天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是事实,转包人天恒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某A完成的水电暖安装的工程施工成果,取得了发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承包款,收取了巨额管理费和其他利润,作为转包人,也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某A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均规定转包人和非法分包人的付款责任。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A起诉了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天恒基公司和某B、发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天恒基公司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的责任主体身份,判决天恒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结果割裂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合同关系和工程款支付关系。汇龙天华公司认为,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他们只认天恒基公司,前期所有工程款都是付给了天恒基公司,并没有付给某B个人,后期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尾款,也应当付给天恒基公司,以履行完毕双方的发包、承包合同。某B也认为,自己只是天恒基公司的承包人,前期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从天恒基公司领取,或者由天恒基公司支付给某A等分项承包人、材料商等,现在天恒基公司不承担责任,自己没有工程款的来源,自己也没有能力向某A付清工程款,综上,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免除天恒基公司应承担工程款5863482.57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疆恒汇机电城工程建设项目(二期F型机电超市)承包给天恒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工期总天数360天,合同价款115043050元。之后,天恒基公司与某B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某B施工建设,某B全额垫资,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7%上缴公司经济指标,按工程竣工结算价3.39%缴纳各项税金。同时还约定某B如有分包、转包行为的,除赔偿天恒基公司损失还应当承担该项目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且天恒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8月22日,某B以天恒基公司机电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某A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总承包的新疆恒汇机电城二期33号F型机电超市工程水电暖安装部分承包给某A施工。2015年7月6日至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6日,某B与某A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某B尚欠某A工程款4720874.79元未支付。截止2018年汇龙天华公司尚欠天恒基公司7664251.9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天恒基公司与某B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某B与某A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正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某B内部承包,某B又将部分工程转给某A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A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某B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某B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某A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某A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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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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