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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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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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6-20 14:15:58   查看:
编者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规定,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因此,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某A、某B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最高法行申7188号

  案由 :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因某B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明、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B的起诉。理由是: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规定,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因此,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徐学俭去世后,经某B申请,国花社区同意将涉案宅基地分配给某B使用。某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学俭曾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故某A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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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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