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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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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03 22:28:25   查看:
编者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确有不当。一、二审判决也认定涉案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苗某A、山西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825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某A。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苗某A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西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4月26日,苗某A获知山西省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30号批复。苗某A认为该批复违法,向山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山西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作出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苗某A认为山西省政府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关于晋蒙黄河大桥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15〕230号),是山西省政府所作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该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山西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苗某A的诉讼请求。

  苗某A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山西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晋蒙黄河大桥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15〕230号),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该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山西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苗某A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苗某A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指的是,依据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来确认自然资源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本身就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尚未经过复议决定,不能以此认定为最终裁决。2.国务院一直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进行听证裁决,不服省级人民政府对征地批复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进行裁决,是国务院法制办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述关于“最终裁决”的规定,确定了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并不意味着其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被申请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山西省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其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确有不当。一、二审判决也认定涉案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苗某A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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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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