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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挂靠人签字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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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27 20:55:28   查看:
编者按:综合被告瑞峰一分公司与某B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时间在瑞峰一分公司与环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之前,及瑞峰一分公司仅向某B收取管理费、税金等事实,本院认定,某B与瑞峰一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A依据挂靠关系主张瑞峰一分公司应与某B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某B系以个人名义与某A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故相应责任亦应由某B个人承担,对某A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只有挂靠人签字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某A与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苏0115民初1633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被告:某B。

  原告某A与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峰一分公司)、被告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峰公司、瑞峰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将南京格利森智能科技研发楼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峰一分公司施工,实际系被告某B挂靠瑞峰一分公司施工。某B又以个人名义向其转包部分工程,2018年8月7日,其与某B签订《桩基合约》。施工完成后,某B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仍有108900元工程款未结清,承诺在8个月内结清。至今,某B未付款。其认为,瑞峰一分公司应与某B承担连带责任,瑞峰公司应对瑞峰一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瑞峰公司、瑞峰一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系环盛公司,环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瑞峰一分公司,瑞峰一分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某B,瑞峰一分公司与某B系内部承包关系。某B又分包给原告某A,相应合同应属无效。环盛公司已汇入瑞峰一分公司工程款133万元,扣除管理费31350元及税费38650元,剩余款项126万元均已汇给某B,环盛公司另直接支付某B46万元。某A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某A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B辩称:其与被告瑞峰一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某A施工的支护桩存在断桩等质量问题,故某A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要求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某A开始为被告某B施工南京格利森智能科技研发楼桩基工程中的支护桩工程。同年7月12日,双方补签《5#桩基合约》一份,约定某A于2018年4月21日至6月13日间为某B完成支护桩70根,工程桩4根,合计163900元(其中支护桩1850元/根,工程桩3200元/根);复工后,剩余22根支护桩,在各方配合情况下15日内完成,总价5万元,如某B原因造成误工延期,超出15天,另计3000元/天;支护桩完成日作为结算日;不得出现夹桩、断桩、浮笼、烂桩头等影响质量问题,如发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A承担;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结束后3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70%,其余款项在结构封顶后15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9年春节。同年8月16日,某A施工结束退场。同年9月26日,某B向某A出具工作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工程款总计163900元。2019年1月31日,某B向某A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工程款剩余108900元未付,于8个月结清等内容。至今,某B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南京格利森智能科技研发楼工程承包单位为环盛公司,2018年1月16日,环盛公司与被告瑞峰一分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中的桩基、基坑支护等工程分包给瑞峰一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材料由环盛公司供应。2018年1月10日,瑞峰一分公司与某B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制(书)》一份,约定瑞峰一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某B施工,暂定价299万元。

  审理中,某B2021年3月12日其与某A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和照片、图纸,据此证明某A承认支护桩存在断桩等质量问题,钢材、混凝土及人工机械费平均一根桩约15000元,故某A无权主张工程款。某A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系其所施工支护桩的情况。对图纸无异议。某A对录音光盘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私自偷录,不具有合法性,某A与某B确有过通话,但对于该证据的完整性无法确认;某A在录音中未对支护桩存在断桩等问题予以认可,现场施工班组较多,某B无证据证明某A施工的支护桩存在问题;某B出具了欠款说明,即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认可;退一步说,某B也应对原因和损失金额举证,钢筋笼材料并非其提供,某B也未通知其确认损害系其造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某A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其与被告某B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某A已完成施工,双方也已结算,故某A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欠款说明,某A要求某B支付工程款1089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B在欠款说明中承诺于8个月结清欠款,故某A有权自出具欠款说明8个月起主张逾期利息。 

  综合被告瑞峰一分公司与某B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时间在瑞峰一分公司与环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之前,及瑞峰一分公司仅向某B收取管理费、税金等事实,本院认定,某B与瑞峰一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A依据挂靠关系主张瑞峰一分公司应与某B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某B系以个人名义与某A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故相应责任亦应由某B个人承担,对某A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B抗辩某A施工的支护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陈述的一根桩约15000元费用中存在不在某A合同内的钢材、混凝土等费用,故其该项抗辩意见实质系要求某A承担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处理。鉴于某B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理涉,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A工程款1089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34元,由被告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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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现(或曾)兼任深圳市某区建筑工务署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在建筑工务、政府采购等城建部门工作多年,颇为熟悉房地产(商品房预售纠纷、二手房买卖纠纷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工程发承包纠纷、总包分包纠纷、竣工验收纠纷、造价结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索赔纠纷、工程保修纠纷等)、旧改、城市更新、棚改、征地拆迁、征收补偿、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物业管理和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实务,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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